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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被继承人生前有书面心理医生会诊意见被认定不具备立遗嘱能力导致录音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刘×,女,1956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1(原告刘×之子),1979年8月11日出生。
被告宋×,男,1977年2月6日出生。

原告刘×与被告宋×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1,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我与宋×1于1990年12月10日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我与宋×1、宋×1之子宋×、宋×1之母王×1一起生活;我与宋×1于2003年12月3日购买×家宿×楼×单元×号房屋;宋×1生前立下遗嘱,其死亡后遗产由我继承;2015年3月5日,宋×1去世,现被告欲与我争遗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宋×1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家宿×楼×单元×(房产证登记位置为×家宿×楼×单元×-×号),属于宋×1遗产部分即房屋的一半由我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辩称:我父亲去世前在医院立下录音遗嘱,将房屋给我了;宋×1的遗产应由我继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宋×1(于2015年3月5日去世)与刘×于1990年12月10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宋×1生前育有一子宋×;宋×1之父宋×2于1975年去世,宋×1之母王×1于1995年去世;1995年,×矿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宋×1作为购房人购买了地址为×院×楼、面积为58.41平米的楼房一套,并交款4932.16元;后宋×1调换了房屋,将房屋调换为×楼×-48,并于1999年交齐购房款;2003年12月3日,密云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家宿×楼×单元×-×号房屋登记在宋×1名下;2012年5月28日,宋×1书写《夫妻财产协议书》一份,宋×1与刘×达成如下协议:1、家庭财产所有权归夫妻二人;2、夫妻双方一方因病离世家庭财产由另一方继承,其他任何人无权继承;该份协议书由宋×1及刘×签名并按有手印;庭审中,宋×提交宋×1生病住院期间(2015年2月28日)的视频光盘一张,欲证明宋×1去世前将争议房屋中属于宋×1的份额确定归宋×所有;刘×认为住院期间宋×1意识不清楚,对宋×提交的视频不予认可。

另查,宋×1患有肺恶性肿瘤、淋巴结继发恶性肿瘤等疾病,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5日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7日,因宋×1躁动,住院医生建议心理科会诊;2015年2月28日,心理科医生进行会诊,会诊意见为:“精神检查:意识清晰、定向力完整;精神检查合作性差,不愿与医生交谈;承认存在被害妄想,坚信有人要害死自己,谋得自己财产;情感反应不协调,对医生及周围家人有敌意;兴奋冲动,打人骂人。诊断意见为兴奋状态、妄想状态。”心理科会诊医生表示:意识清晰、定向力完整指患者能够判断自己的基本事实、周围的基本情况,与是否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没有必然关系;处于兴奋状态、妄想状态中的患者不具备立遗嘱的能力,兴奋状态、妄想状态会影响患者真实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北京×矿证明、首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交款书、房屋所有权证、夫妻财产协议书、视频光盘及书面材料、住院病案、病程记录、会诊记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宋×1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对家庭财产归夫妻二人所有亦有书面约定,故争议房屋应视为宋×1与刘×婚后的共同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将房屋的50%份额分出归刘×所有,房屋中属于宋×1的50%份额,在宋×1去世后应属宋×1遗产;宋×提交宋×1住院期间的视频光盘一张,欲证明宋×1去世前将房屋中属于宋×1的份额确定归宋×所有,对此刘×认为住院期间宋×1意识不清楚,通过本院向宋×1住院期间医生、心理科会诊医生了解的情况及查阅密云县医院病程记录、会诊记录等材料,应认定宋×1在医院立遗嘱时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宋×提交的遗嘱应为无效遗嘱;刘×提交的《夫妻财产协议书》,系宋×1亲笔书写,由宋×1、刘×签名并按有手印,此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二人所有,同时约定夫妻一方去世后,个人财产由另一方继承,故争议房屋中属于宋×1的份额应由刘×继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家宿×楼×单元×-×号房屋中属于宋×1遗产部分即房屋的百分之五十份额归原告刘×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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