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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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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应理解为既包括本人用笔书写也包括本人使用电脑书写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某甲,XXXX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曾用名铁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某乙(曾用名铁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无业。

上诉人铁某甲、丁某、铁某乙(以下简称铁某甲等3人)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某甲等3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XX,被上诉人汪某的委托代理人唐XX、胡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原审诉称:汪某和丈夫铁X炎于××××年××月××日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感情良好,铁X炎于2013年1月5日病故。铁X炎生前于2012年11月19日立书面遗嘱一份。铁X炎生前有儿子铁某甲。铁X炎在遗嘱中申明:“我自愿将属于我的全部财产遗留给我妻汪某,包括XXXX尚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XX恒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XX省泛亚能源有限公司股权、在汪某名下的财产(房产、汽车、股票等),属于其个人所有。”铁X炎在此份遗嘱中亲笔签名时,有医院证明其神志清醒,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并有铁X炎生前两位好友张某、钟某作为见证人。2012年12月5日,XXXX律师事务所康X明律师到XX出差来汪某和铁X炎家里看望铁X炎时,铁X炎拿出已亲笔签名的此份遗嘱原件给康X明律师查阅,康X明律师当着铁X炎面也签了名字。此份遗嘱在办理铁X炎丧事时,已向全体亲朋好友、子女出示原件供大家查阅,但最近在亲属中有人对此份遗嘱提出异议。汪某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确认2012年11月19日铁X炎所立的遗嘱有效。

铁某甲等3人原审庭审中辩称:汪某的代理人康X明律师说其于2012年12月5日到XX来与铁某甲父亲聊了两个多小时,铁某甲父亲是2011年查出来的肺癌,2013年1月5日去世,整个2012年铁X炎都没有治疗,接近大半年的时候吃饭都不能自理,要人喂,双手抬不起来,怎样可能与汪某代理人谈两个小时。汪某代理人康X明律师陈述汪某与铁X炎共同生活了30年不属实,汪某是1971年出生的,30年前汪某才11岁。关于汪某所述的其与铁X炎的关系,在30多年前铁X炎和一个叫张X娟的结婚,感情很好。汪某是在1987年左右,经人介绍从XX省肥西县农村来到铁X炎和张X娟的家里做保姆,介入了铁X炎和张X娟的家庭,当时汪某与铁X炎的年龄差距36岁,1994年铁X炎与张X娟离婚,汪某之前称在皖江公司里认识铁X炎纯属虚构。汪某与铁X炎之间有着不正常的控制,甚至对老人虐待的关系,铁X炎是爱面子的人,其后期对子女很多事欲言又止,只要汪某来到铁X炎身边,铁X炎对子女就不敢说话了。铁X炎于2011年患癌症以后,汪某一直向铁X炎的子女、家庭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直到2012年铁X炎去世的前几天,也就是2012年12月28日汪某才打电话告诉铁某甲说铁X炎得了癌症,几天后,铁X炎就去世了。汪某对铁X炎的子女隐瞒铁X炎得癌症这一重大事实长达两年的时间,而且欺骗铁X炎的子女说铁X炎是眼睛疼、胳膊疼的一些小毛病,两年时间铁X炎都没有得到有效的治疗。关于遗嘱的真实性问题,遗嘱的签名是伪造的,内容也是伪造的,更不是铁X炎的真实意思表示,铁X炎是传统的中国知识分子,具有中华传统的儒家思想,重视血缘传承,爱护子女和家庭伦理,这是铁X炎一生的信条,铁X炎生前对子女和孙子辈感情很深,一直非常的担心、挂念子女和孙子辈,而这份遗嘱完全违背了铁X炎一生的原则和信念,割裂了血缘传承。另2012年11月19日,距离铁X炎去世只有40天左右的时间,铁X炎患癌症已经两年时间了,年老病重癌症晚期,当时连手都抬不起来,吃饭都需要别人喂食,不可能有能力去打印遗嘱和签名,因为其连拿笔的力量都没有。当时铁X炎的癌细胞已经扩散到全身,处于意识不清的状态。该遗嘱形式上是打印的遗嘱,不是铁X炎亲笔所写,且没有落款日期,铁X炎生前的习惯就是在签名下面必须要写日期。该份打印的遗嘱在形式上也是无效的。法律规定自书遗嘱必须遗嘱人亲笔书写、亲笔签名、亲笔注明年月日,只有上述条件同时满足,遗嘱才能有效力。综上,请求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某和被继承人铁X炎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铁X炎婚前已有子女铁某甲、丁某、铁某乙。2012年11月19日,被继承人铁X炎前往XX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部就诊,该门诊部出具病人病情证明书一份,载明“目前就诊者神志清醒、对答切题,无明显记忆力和计算力受损”。同日,被继承人铁X炎立遗嘱一份(为电脑打印件),该份遗嘱中载明“一、我自愿将属于我的全部财产遗留给我妻汪某,包括XXXX尚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XX恒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XX省泛亚能源有限公司股权;在汪某名下的财产(房产、汽车、股票等)属于其个人所有。二、欧阳为我付出太多,此生难报,愿来生如愿。二、关于我身后事、我与妻汪某研究好、火化后由我妻全权处理。三、我后期治疗、全按我个人意见治疗、好坏与他人无关。四、立遗嘱人神智清楚,完全出于自愿,一式三份”。该份遗嘱中立遗嘱人处有铁X炎签名并捺手印,见证人处有铁X炎生前两位好友张某、钟某签名及签字时间。立遗嘱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为电脑打印)。2012年12月5日,康X明律师在该份遗嘱上签名。被继承人铁X炎于2013年1月5日病故。后汪某与铁某甲等3人因该份遗嘱真实性产生争议,故汪某诉讼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过程中,铁某甲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XX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部病人病情证明书确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4月29日撤回鉴定申请。2014年5月7日,铁某甲等3人又申请对遗嘱中铁X炎的笔迹进行鉴定,后铁某甲等3人对汪某提供的铁X炎笔迹比对样本不予确认,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铁某甲等3人又未向原审法院提供铁X炎笔迹比对样本。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铁X炎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以及公证遗嘱。另根据《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此,违反上述规定的遗嘱无效。本案中,首先从遗嘱的形式上看,被继承人铁X炎所立遗嘱为电脑打印件,由于制定《继承法》时,电脑的使用尚不普遍,故对于电脑打印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随着电脑技术的普及,对于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应理解为既包括本人用笔书写,也包括本人使用电脑书写,两者之间仅仅是书写工具的不同。原审法院通过对两名遗嘱见证人的调查得知,被继承人铁X炎虽然年龄较大,但会使用电脑打字,故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该份遗嘱系铁X炎本人所打印。对于遗嘱中铁X炎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的问题,铁某甲等3人辩称非铁X炎本人所签并在庭审中申请笔迹鉴定,但其对于汪某提供的比对样本不予认可,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又未提供笔迹鉴定比对样本,结合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应当由铁某甲等3人举证证明遗嘱中的笔迹非铁X炎本人所写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因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铁某甲等3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确定遗嘱中的签名系铁X炎本人所写。对于两名遗嘱见证人的证言,原审法院认为两名遗嘱见证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虽然两位见证人未亲眼所见铁X炎在遗嘱中签字,但他们在遗嘱上签字时,遗嘱都是铁X炎拿给她们签字的,且铁某甲等3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见证人与汪某有利害关系,故两名遗嘱见证人所述的案件情况是可信的。本案中铁X炎亲自打印并签名的遗嘱理应视为自书遗嘱。关于铁X炎是否具有立遗嘱的行为能力问题,XX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部病人病情证明书载明铁X炎神志清醒、对答切题,无明显记忆力和计算力受损,两名遗嘱见证人也无提及铁X炎精神有问题,且铁某甲等3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铁X炎曾患有精神类疾病,综合以上情况分析认定,铁X炎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该份遗嘱是否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以及是否受胁迫、欺骗所立问题,通过对两名遗嘱见证人调查得知,该份遗嘱是铁X炎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受胁迫和欺骗所立,且铁某甲等3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铁X炎立遗嘱时存在受胁迫和欺骗等情形。对于铁某甲等3人辩称汪某隐瞒了其父亲得癌症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从铁X炎所立的遗嘱中载明的“我后期治疗、全按我个人意见治疗、好坏与他人无关”,可以看出铁X炎对自己病情及身体状况是了解的,并不影响其立遗嘱时的本人意愿。从遗嘱内容看,铁X炎遗嘱所处分的都是其个人财产,且法定继承人中也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故遗嘱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被继承人铁X炎于2012年11月19日通过电脑打印并签名的遗嘱,并有两位见证人予以见证,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继承人铁X炎于2012年11月19日所立的遗嘱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50元,由汪某承担。

铁某甲等3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遗嘱并非铁X炎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汪某一直对铁X炎本人隐瞒病情,因铁X炎早年所患间质性肺炎,此病与癌症的症状基本相同,铁X炎根本无从得知其患肺癌及病情的发展程度,也从未向任何人流露出立遗嘱的意思表示。其次,更重要的是汪某一直故意欺瞒铁某甲等3人,使得铁某甲3人家族都对铁X炎患肺癌这一重大事件一无所知,汪某直到铁X炎去世前几天才告知铁某甲,直接导致铁X炎错过最佳治疗时机,而医学上肺癌是可以有效治疗的。汪某与铁X炎共同生活在一起,共同使用电脑,其更有篡改遗嘱的机会。综上,不难看出,汪某涉嫌蓄意隐瞒,动机不纯,涉案遗嘱并非为铁X炎的真实意思表示。2、遗嘱上所列见证人与汪某存在利害关系。首先,张某从事化妆品销售行业,其与汪某亦因推销化妆品结识,与汪某长期存在买卖利益关系,私人关系密切,其与汪某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宜作遗嘱见证人。钟某曾是XX省泛亚能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而汪某是该公司股东,钟某与汪某有上下级隶属的利害关系,依法亦不应作遗嘱见证人。3、该打印遗嘱并非铁X炎所打印。首先,张某在谈话笔录里称此份遗嘱是铁X炎自己通过电脑手写录入的,而事实上张某和钟某并没有当场见证遗嘱的形成过程,遗嘱文本并非铁X炎亲自打印。其次,铁X炎作为晚期癌症病人,癌细胞已经扩散到全身,意识不清,疼痛难忍,手都无法抬起,并患有白内障等疾病,根本无法打印长达四、五百字的遗嘱。自书遗嘱必须为遗嘱人亲笔书写方为有效,而原审法院仅仅通过张某谈话声称铁X炎会使用电脑打字,从而认定有理由相信该份遗嘱是铁X炎本人所打印,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遗嘱签名不能确认为铁X炎本人所签。铁某甲等3人因客观原因并无铁X炎笔迹,不应由其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签名为铁X炎本人所签。5、铁X炎癌症晚期,长期用药,神志不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首先,2012年11月19日,铁X炎癌细胞扩散到全身,且长期服药,神志不清,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次,关于《病人病情证明书》,王玉作为神经内科医生并没有开具神志清醒证明的资质,王玉医生并不认识铁X炎,无从判断来人是否是铁X炎,也没有其他任何证人见证该份证明书的形成过程,而原审庭审时,汪某对开具该证明书的具体挂号和就诊时间避而不答。据查证,XX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部当天并无铁X炎的挂号就诊记录,汪某也自认没有挂号,而王玉在谈话笔录中却说当时铁X炎和其家人一起挂号到神经内科门诊看病,两者根本矛盾。另外,王玉医生称铁X炎家人说到房产局办理房产过户需要病情证明书并要求其出具患者精神正常的证明书,而房产过户并不需要办理精神正常证明书。同时,王玉也强调其无权出具精神正常的证明书,神志清醒不代表精神正常。综上,该证明书开具主体、程序均不合法,形成原因及背景也不符合案件事实,诸多疑点,涉嫌伪造,不能证明铁X炎神志清醒,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6、遗嘱份数存疑,涉案遗嘱不能确定为有效遗嘱。张某谈话笔录中称有三份遗嘱,与钟某所述有一份遗嘱相矛盾。被继承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因此,该份涉案遗嘱不能确定是最后形成的遗嘱,亦不能说明此遗嘱是铁X炎的最终意思表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遗嘱不是自书遗嘱,系无效。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因此,自书遗嘱应限定为遗嘱人亲笔书写,不允许用打印、铅印而制作所谓的自书遗嘱。三、原审程序错误。1、关于张某、钟某与王玉的三份谈话笔录,均是原审法院主动自行取证,对所谓的见证人张某、钟某做了谈话笔录,而张某、钟某均没有出庭作证,未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质证。开具证明书的王玉医生也没有出庭作证,没有接受双方质证及询问,其谈话笔录亦与案件事实有悖。因此,原审法院自行取证且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质证,程序不合法,三个证人的谈话内容的真实性不足采信,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汪某的原审代理律师的身份冲突。康X明是汪某原审代理律师,其开庭时又自称其为遗嘱见证人,并陈述其见证的过程。汪某是继承人,也是该遗嘱的唯一受益人,而康X明律师与汪某因委托代理关系,应被认定为与汪某存在利害关系。故康X明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又作为遗嘱的见证人证明遗嘱的相关情况,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亦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汪某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综合汪某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对遗嘱见证人所作的谈话笔录可以得知涉案遗嘱为铁X炎的真实意思表示。铁某甲等3人称汪某涉嫌蓄意隐瞒,动机不纯,涉案遗嘱并非铁X炎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事实,也无证据支持。铁某甲等3人称的遗嘱见证人与汪某存在利害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更无证据支持。遗嘱确为铁X炎打印,签名也是铁X炎所签,铁某甲等3人既无法提供证据说明签名并非铁X炎签署,在原审时提出笔迹鉴定时其既不认可汪某提供的笔迹鉴定比对样本,也无法提供相应的笔迹鉴定比对样本,其诉称明显是故意歪曲事实。铁X炎生病期间,神智清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病历为证,铁某甲等3人擅自臆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铁X炎神志不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原审判决认定铁X炎用电脑打印的遗嘱属自书遗嘱的行为符合事实情况,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有含义,铁某甲等3人的诉称在事实上没有证据支持,更无法律依据。三、原审审判程序正确,并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的对遗嘱见证人进行询问符合法律规定,医生的证明书系病历,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在程序并无不当。康X明律师并未作为证人出庭,其作为代理人身份没有任何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确,判决无误,铁某甲等3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铁某甲等3人二审期间提供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汪某是XX省泛亚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东,和证人钟某存在利害关系。汪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汪某与钟某存在利害关系。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其他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

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铁X炎生前患有肺癌,于2013年1月5日因肺癌去世。铁X炎具有操作电脑的能力。案涉遗嘱还包括以下内容:“出生于国难之时,倭寇横行年幼丧父孤儿寡母难以为生九岁牧羊推煤守更食不果腹衣不御寒受凌含泪苦不堪言挣扎于亡国伪满之黑暗中。倭寇投降天日再现已勤修身磨练筋骨成家立业无时不以勤劳自励困知勉行时日不多左倾横行因言获罪苦不堪言。历经磨难,所谓平反已过不惑之年。此生…痛矣!苦矣!惨矣!上天有眼赐我贤妻汪某伴我近三十年,为人大度心态淡泊顾局明义处事理性对我百般照料幸也!子女各自事业有成,我勿多虑,孙辈们也都出类拔萃,深感欣慰……”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铁X炎虽患有癌症,但这不并不表明其在患癌症期间就不具有行为能力,也不能就此说明其不能使用电脑打字,故铁某甲等3人仅以铁X炎患有癌症就认为其不具备使用电脑打字能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汪某提供的铁X炎在XX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部病人病情证明书载明铁X炎神志清醒,且当时就诊医生王玉亦在原审法院向其询问时陈述该证明书是在其为铁X炎诊治后而作出的真实描述,因此,该证明书具有真实性,进一步可以证明铁X炎在出具遗嘱时具有行为能力。铁X炎在遗嘱前半部分对其一生作了回顾,并采用多为四字一言的行文格式,这符合其自身经历和文化背景,也符合一位老人在弥留之际自行书写遗嘱的行为特征,困此,可以确认该遗嘱为铁X炎自己在电脑中书写后打印形成。铁广谈将遗嘱打印后让两见证人张某、钟某签名,可进一步佐证该份遗嘱为铁X炎的真实意思表示。铁X炎在该份遗嘱签名并按有手印,且该签名和手印并无形成上的瑕疵,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签名和手印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签名和手印是由铁X炎本人所签、摁。见证人张某、钟某虽与汪某相识,但双方既无亲属关系,双方的关系也未达到亲密的程序,因此,张某、钟某不会因其与汪某相识而丧失中立性,两人也不会从汪某继承的遗产中获得利益,两人可以作为遗嘱见证人。证人张某说遗嘱三份,这与遗嘱中所述遗嘱为一式三份一致,而非是有三份不同的遗嘱,铁某甲等3人主张有三份不同遗嘱,显属断章取义,不能成立。铁X炎用电脑书写遗嘱并自行打印,由此形成的遗嘱属于自书遗嘱的范畴,且该遗嘱经由两见证人见证,故该遗嘱依法应当有效。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径行对知晓案件事实的公民进行调查询问,系人民法院依法履行的一项职责,原审法院对知晓案件事实的张某、钟某、王玉进行调查询问系依法进行,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康X明律师系汪某的原审诉讼代理人,但其并未作为证人出庭,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铁某甲等3人主张汪某向其隐瞒铁X炎病情,仅涉及铁某甲等3人作为子女的感情问题,与本案遗嘱是否有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综上,铁某甲等3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铁某甲、丁某与铁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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