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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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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农村普法宣传不平衡老年人对立遗嘱的法定要件缺乏了解致其真实意愿在死后得不到实现,应确认遗嘱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关华,男。
委托代理人项加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丙。

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胡某乙、胡某丙继承纠纷一案,XX县人民法院于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某甲与胡某乙、胡某丙系亲兄弟,母亲章小姣于2002年7月7日死亡,父亲胡X烈于2008年10月3日死亡,二人另有女儿一人。2008年7月25日,胡X烈请其朋友李X中为其代书一份遗嘱,将其所有的房屋、山田、竹林等财产在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间作了分配。胡X烈死后,胡某乙、胡某丙在一笔记本上找到了该遗嘱,并于2009年4月在三兄弟均在场的情况下交由村长宣读。虽胡某甲不认可该遗嘱的合理性,但胡某乙、胡某丙仍按遗嘱内容各自取得了各自分得的财产。后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多次因此发生纠纷,经村组织及派出所解决未果,纠纷成讼。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应当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胡X烈所立遗嘱从形式上看应为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遗嘱缺少一名见证人,从形式要件上看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并不属于继承法第二十条法定的遗嘱无效的情形,不必然导致遗嘱无效。因长期以来农村文化相对落后,普法宣传不平衡,农村老年人对立遗嘱的法定要件缺乏了解往往导致其真实意愿在死后得不到实现。而法律要求代书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名,也是为了确保立遗嘱人所立遗嘱真实有效。就本案而言,立遗嘱人胡X烈事先已将遗嘱草稿拟好,对自己财产的分配早有打算。同时,在代书人代书好遗嘱后,亲自签名并盖章,体现了其对该遗嘱内容的重视及认可,表明该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若仅因缺乏一见证人而推翻该遗嘱,显然有悖于继承法的立法本意。另外,胡某甲认为该遗嘱处分了不属于立遗嘱人的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胡某甲负担。

上诉人胡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7月25日,两被上诉人伙同案外人李X中为父亲胡X烈代书立遗嘱时,胡X烈已大脑中风,神志模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遗嘱无效。二、一审法院应用法律错误。作为代书遗嘱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并在遗嘱上签名。因此,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是代书遗嘱成立的必然要件。一审法院在只有一见证人的情况下,用无效遗嘱混淆了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三、一审审判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对代书人李X中进行调查,对调查内容未经庭审作证作为判决证据,导致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乙答辩称:上诉人从来不履行赡养义务,父母亲去世也未拿出钱来办丧事,都是本人和胡某丙负担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某丙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父亲的遗嘱是在脑中风情况下立的,但上诉人从来也没有赡养过父母亲。对父母亲的生活情况也不知道,生病也不知道。怎能知道父亲生病,也没有证据证明父亲写遗嘱时意识模糊。且遗嘱中提到的遗产都是父亲一直以来经营管理的。父亲在立遗嘱时,两被上诉人是不知情的。代书人李X中是父亲的朋友,与两被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父亲的遗嘱立好后,两被上诉人也不知道,是父亲死后找到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父亲胡X烈所立遗嘱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提出胡X烈代书立遗嘱时,其已大脑中风,神志模糊,是两被上诉人伙同案外人李X中为父亲胡X烈代书立遗嘱。经查,从一审法院对遗嘱代书人李X中的调查笔录中看出,胡X烈是主动找到李X中家,要求帮他代书遗嘱,自已并已经拟好有一份遗嘱草稿。在李X中写好遗嘱后,胡X烈自已签了名,并盖了印章。立遗嘱过程中也未有两被上诉人参与。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父亲因为摔跤走路不是很方便,其他都很好的。故上诉人、被上诉人父亲胡X烈立遗嘱时,并非是神志不清、意识模糊。故胡X烈所立遗嘱,应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二,遗嘱人胡X烈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上诉人提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而胡X烈所立遗嘱时只有一个见证人,因此该遗嘱为无效遗嘱。本案中,胡X烈在立遗嘱中,对财产的分配早有打算,自己已事先将遗嘱草稿拟好。叫李X中代书,实际上是叫其把文字组织一下。作为1932年出身,立遗嘱时已76岁的胡X烈,受长期以来农村文化相对落后,普法宣传不平衡影响,要求农村老年人在代书立遗嘱时知道二人以上见证,由于缺少一人见证导致其真实意愿在死后得不到实现,有悖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胡X烈所立遗嘱,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遗嘱无效的情形,故胡X烈所立遗嘱,虽是有一定的形式不足,但尚不影响遗嘱的有效性,应确认为有效遗嘱。第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对代书人李X中进行调查,对调查内容未经庭审质证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故一审法院对代书人李X中的调查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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