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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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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急情况下的立口头遗嘱在危急情况解除后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男,1948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王×1之妻),1950年5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男,1937年10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亦系李×1、李×2之委托代理人)李×3,女,1967年2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4,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1,男,1938年2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2,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3,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王×1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法院民初字第13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樊×,被上诉人李×3亦系李×1、李×2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4、被上诉人孔×3及被上诉人孔×1、孔×3、孔×2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王×1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祖父遗有位于北京市××区××大街255号产权房一套,此房产后由我父亲王×2及其弟弟王×3、妹妹王×4、王×5、王×6共同继承,并于1989年6月17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即所有权证号东字第15094号,共有权证号东字第09467号、东字09468、东字09469、东字09470号。房产证及共有权证现保存在该中心。因原房屋年久失修,共有权人计划对现有房屋进行修缮,但因施工单位需要出示房产证方能施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告知只有亲属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发放所有权证书。我父亲王×2于1985年5月24日病逝,母亲时×于1978年5月20日病逝。因父母生前一直与我共同生活,并由我承担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故父亲王×2留下口头遗嘱,明确表示其房屋的共有份额由我继承。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区××大街255号房产中王×2享有的产权份额由我继承;本案诉讼费用由其他各继承人承担。

李×1、李×2、李×3辩称:我们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我们在诉争房产中所享有的所有权利都赠给王×1,此后此房有任何纠纷都与我们无关。

李×4辩称:我父母对被继承人王×2、时×尽到了赡养义务,我要求继承我应继承的。

孔×1、孔×3、孔×2辩称:王×1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王×2在诉争房产中的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王×1没有证据证明王×2留有口头遗嘱,即便留有口头遗嘱,王×2不是在紧急情况下离世的,可以留下书面遗嘱。而且王×2也没有权利处分时×的份额。王×1主张按照口头遗嘱继承已超过诉讼时效。王×7对王×2、时×尽到了赡养义务。孔家三人有权继承王×7应该继承的份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2与时×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王×8、王×1、王×7。时×于1978年5月20日死亡,王×2于1985年5月24日死亡。王×7于2002年死亡,王×7之夫为孔×1,王×7与孔×1共育有二子,分别是孔×3、孔×2。王×8于2013年3月29日死亡,王×8之夫为李×1,王×8与李×1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李×3、李×4、李×2。双方一致认可时×未留有遗嘱;孔×1、孔×3、孔×2一致认可王×7未留有遗嘱;李×1、李×3、李×4、李×2一致认可王×8未留有遗嘱,但李×1、李×3、李×2称王×8生前表示过王家财产传男不传女,其三人尊重王×8的意思,自愿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将其应继承的份额全部赠给王×1。王×1称王×2留有口头遗嘱,指定由其一人继承王×2在诉争房产中的所有权份额。北京市××区××大街255号房屋登记在王×3、王×4、王×5、王×6、王×2名下,由上述五人共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现王×1主张的王×2所立的口头遗嘱不符合继承法之规定,系无效遗嘱。故王×1主张按照遗嘱继承王×2名下的本案争议房产,法院不予支持。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人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王×1主张其对被继承人王×2、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较多的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较多的扶助,故不能认定其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王×2在诉争房产中的所有权份额应由王×8、王×1、王×7均等继承。王×8死亡后,王×8之遗产应由李×1、李×3、李×4、李×2继承,庭审时李×1、李×3、李×2当庭表示,要将诉争遗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给王×1,王×1亦表示接受该赠与,法院不持异议。王×7死亡后,王×7之遗产应由孔×1、孔×3、孔×2继承。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区××大街二百五十五号(房屋产权证号:东字第15094号)房产中王×2所有的所有权份额由王×1、李×4、孔×1、孔×3、孔×2共同所有;其中,王×1占王×2在该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十二分之七;李×4占王×2在该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十二分之一;孔×1、孔×3、孔×2各占王×2在该房屋所有权份额的九分之一;二、驳回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1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判没有认定王×1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二,原判认定其他继承人享有诉争房屋的份额比例过高,对于王×1而言显失公平。李×1、李×3、李×2均同意王×1的上诉请求。孔×1、孔×3、孔×2、李×4均同意原判,并答辩称:王×1并没有多尽赡养义务,其他继承人均尽到了赡养义务;故不同意王×1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中,王×1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该两位证人在原审审理中曾提交书面证言称王×1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证人张×的同学,其作证称:王×1父母生病住院期间,王×1一直在医院进行照顾;对于被继承人其他子女是否照顾老人的情况不了解。证人石×系王×1的同事,其作证称:王×1的父亲因病住院后,王×1一直在照顾其父亲,王×1是一个大孝子;但不了解王×1其他兄弟姐妹的情况。李×1、李×3、李×2均认同证人证言。孔×1、孔×3、孔×2、李×4称:证人证言仅能证明王×1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但不能证明其他继承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东城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1是否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进而应当比其他继承人分得更多的房产份额。关于王×1对于被继承人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问题,王×1申请的两位证人到×。从证人的身份看,两位证人分×的同学和同事,与王×1具有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从证言的内容看,两位证人的证言仅表明其知晓王×1对父母尽孝,在父母生病期间尽到了照顾义务,并未表明其他继承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王×1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结合其他继承人的陈述,原判认定各方对于被继承人均尽到了赡养义务,应当依法享有诉争的房产份额,并无不妥。王×1要求享有诉争房产的大部分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经本院审核,原判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在各继承人之间分配诉争房产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王×1负担2128元(已交纳);由李×4负担304元,由孔×1、孔×3、孔×2各负担406元(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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