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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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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认定有效的标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丙。
被告张某丁。
第三人张某戊,系张某丁之子。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炜琪诉被告张某丁、第三人张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三原告向本院起诉,第三人张某戊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XX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张某丁委托代理人沈XX,第三人张某戊

委托代理人古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三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张X先与李X桃系夫妻关系。李X桃于2006年3月去世,被继承人张X先于2013年12月17日去世。二人生育三子一女,长子张某丁,次子张某甲,三子张三清,女儿张某乙。张三清于2002年11月16日去世,其独子张某丙于1994年10月2日出生。被继承人张X先生前留有位于XX市丛台区滏河街137号院24楼13号房屋一处,存款18万元。现被告张某丁私自占有该房和存款,不按照法律规定分配遗产。故三原告将被告张某丁诉至法院,请求三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X先、李X桃的遗产即XX市丛台区滏河街137号院24楼13号房屋一处和存款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丁承担。

被告张某丁辩称,本案遗产包括XX市丛台区滏河街137号院24楼13号房屋一处和存款18万元。存款由被告张某丁保管。本案实际是被继承人张X先生前留有一份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进行分配遗产,不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配。

第三人张某戊辩称,我和被告张某丁系父子关系。张X先

去世前留有遗嘱,其在该遗嘱中明确表示将其位于XX市丛台区滏河街137号院24楼13号房屋由第三人张某戊独自继承。现该房由第三人张某戊居住。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诉求,由第三人张某戊依法继承涉案房产。

三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录音光盘一张附书面内容。录音内容是被继承人张X先于2013年12月8日关于涉案房产将来拆迁后的打算,内容为:“这不研究好了吗,拆迁就四股分份,平分啊,后来说,我还要分一分,这有什么说的,

在我的那房子里,是什么的,当时,房巧香也来了,老大也来了。”地点在原告张某乙的家里,在场的有原告张某丙的母亲刘凤兰,还有原告张某乙及张某乙的爱人杨亚平。该录音由杨亚平用手机录制的。该证据用以证明涉案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

被告张某丁对三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张某戊对三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和合法性有异议。作为录音遗嘱,需要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见证,而录制现场均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或是原告本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张某丁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张某戊提交证据如下:提交张X先书面遗嘱一份,该遗嘱未有签名,也未注明时间。第三人张某戊陈述被继承人张X先书写到一半时犯病,无法书写完整,所以时间和人名未书写。该遗嘱证明第三人张某戊是涉案房产的唯一继承人。

三原告对第三人张某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这份证据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应当符合亲笔书写、本人签名并列明日期,否则是无效的。第三人所述该遗嘱系老人发病前所书写,没有写完,老人发病当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是无行为能力人,不应该认定该遗嘱有效。该遗嘱还违背了继承法的规定,遗嘱要意思表达清楚,这份遗嘱在第三人在宣读时都看不清,第三人也说这份遗嘱没有写完,没有完整表达的半张纸,不能的支持第三人的主张。

被告张某丁对第三人张某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这份

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X先与李X桃系夫妻关系。李X桃于2006年3月去世,被继承人张X先于2013年12月17日去世。二人生育三子一女,长子张某丁,次子张某甲,三子张三清,女儿张某乙。张三清于2002年11月16日去世,其独子张某丙于1994年10月2日出生。第三人张某戊系张某丁的儿子,于1982年11月29日出生。被继承人张X先生前留有位于XX市丛台区滏河街137号院24楼13号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张X先,面积52.57平方米)一处,现由第三人张某戊居住。被继承人张X先生前留有存款18万元,由被告张某丁保管。三方当事人对如何分割存款没有异议。三原告主张依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分割上述房产,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依照遗嘱由第三人独自继承房产,遂产生争议。

三原告与被告张某丁及第三人张某戊均认涉案房产每平米5500元,总价值为289135元(面积52.57平米×5500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按照自己的意思和想法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体现的是遗嘱人的真实意志。《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第三人张某戊提交遗嘱没有遗嘱人的签名和注明日期,订立时间在《继承法》实施后,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遗嘱应认定无效。三原告提交的录音遗嘱,在场人是原告张某丙的母亲刘凤兰、原告张某乙及张某乙的爱人杨亚平。依照《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和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见证人不能是继承人,也不能是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原告陈述的见证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录音遗嘱应认定无效。

本案中,三原告提供的录音遗嘱与第三人张某戊提供的自书遗嘱均属无效遗嘱,依照《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张三清系被继承人张X先的三子,去世时间在父母之前,原告张某丙作为张三清独子可依照《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代位继承张X先的遗产。故原告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丁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XX市丛台区滏XX大街137号院24楼13号房屋、存款18万元享有继承权。涉案房产系不动产,不宜分割,鉴于现由第三人张某戊居住,被告张某丁与第三人张某戊系父子关系,且张某丁同意涉案房产继续由张某戊长久居住,故该房判归被告张某丁为宜。被告张某丁补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炜琪每人72283元(289135元÷4人)。因被告张某丁保管18万元存款,应由其支付原告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每人45000元。综上,被告张某丁应支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炜琪每人117283元。

据此,依照《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市丛台区滏河街137号院24楼13号房屋归被告张某丁所有,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炜琪每人各117283元;
二、驳回第三人张某戊请求继承XX市丛台区滏河街137号院24楼13号房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43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炜琪与被告张某丁及第三人张某戊各承担1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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