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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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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遗嘱中对将来回迁房作出处分遗嘱有效,动迁房尚未实际取得,不予处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XX市东陵区。
被告张某甲,女,汉族,退休职工,住XX省XX市西市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X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XX、人民陪审员李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XX、李XX,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XX、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张某乙、顾某系夫妻关系,张某乙于2008年12月20日去世,顾某于2015年1月7日去世,夫妻婚姻期间共有子女两人,系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甲。被继承人张某乙、顾某系XX区桃仙镇于山屯村村民,有承包地7.4亩和房屋一处,2010年于山屯村动迁,依据政策,被继承人张某乙、顾某应得补偿款480,000元,全部由被告领取并保管,另依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协议,被继承人张某乙、顾某应获得位于XX市XX新城管委会桃仙街道回迁点xx号楼xx,xx两处房产,由于原、被告就遗产处理不能达成一致,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依法继承位于XX市XX新城管委会桃仙街道桃仙回迁点xx号楼xx和xx回迁房屋的法定遗产份额;判决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某乙、顾某遗产240,000元;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被告辩称,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被继承人已依法委托杜涛办理并进行了公证,经过居委会同意,XX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杜涛系被继承人顾某唯一合法代理人,杜涛依法为顾某领取了承包地补偿款和安置房回迁的手续,而原告在没有得到顾某老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从动迁部门领取了顾某宅基地补偿款9万元,此举导致被告一直没有得到老人的回迁安置房,这两套回迁房没有在被告手中,也就是说这两套回迁房不属于继承财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顾某生前有遗嘱,土地补偿款应该认定为被继承人顾某独有财产,顾某对这部分财产拥有完全的处置权,遗嘱属于合法有效,原告无权继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张某乙和顾某是夫妻关系,有子女张某、张某甲二人,证明原告有继承权。
被告质证意见,张某乙的儿子张某、顾某的女儿张某甲,双方是继子女关系。
证据二、死亡证明两份,证明被继承人顾某和张某乙死亡时间。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证据三、农村土地承包证,证明被继承人有7.4亩承包地。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证据四、补偿政策一份、丧葬补助费发放明细表,证明死亡人口享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征地补偿款每亩地26,000元,人口安置费是每亩地32,500元,张某乙丧葬费是120,250元由被告领取。
被告质证意见,签字是我签的,没有异议。
证据五、发放明细表两份,证明张某乙、顾某的土地补偿和人口安置两项费用均由被告领取,结合前几项证据被告总共领取473,900元。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证据六、领取明细两张、收条一张,证明还有145,000元的动迁款在被告手中。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只收到了75,000元和一个60,000元的,还有一个10,000元的现金,原告所保存的收条和被告所领取的不符,一共是145,000元,签字是本人签字。
证据七、退保人员应退金额核算表,证明顾某领取最低生活保障,2011年后该款由被告领取。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证据八、选房单一张,证明顾某、张某乙回迁房信息。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房子现在还没有下来。
证据九、病例一份,证明顾某当年已经85岁患有老年痴呆症,90岁没有能力立遗嘱。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十、被告继承人生前所在的村委会村民所出示的证明,证明原告对顾某、张某乙尽赡养义务,被告在动迁前接走有目的性。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
证据十一、证人吴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尽到赡养义务,被告接走时老人已神志不清。
被告质证意见,定立遗嘱时顾某是神志清醒的,遗嘱是合法的。
证据十二、证人果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尽到赡养义务、被告接走时老人已神志不清。
被告质证意见,定立遗嘱时顾某是神志清醒的,遗嘱是合法的。
证据十三、证人陈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尽到赡养义务、被告接走时老人已神志不清。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可信。

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遗嘱一份、老人生前委托书一份、公证书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动迁事项由杜涛负责,顾某神志清醒订立遗嘱。

原告质证意见,对委托书和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委托人顾某签字和公证书顾某签字也没有异议,这组证据证明杜涛办理动迁事宜没有继承关系,关联性不强。顾某遗嘱签字与委托书签字不符,必要时请求法院作出鉴定,对遗嘱真实性不认可,根据原告出具的2010年病志,证明顾某2010年患上老年痴呆症,那么病情发展到四年后,即老年将近90岁时按照常理不可能自主完成订立遗嘱。立遗嘱人签字和本案被告提供的委托书笔迹签字明显不同。XX市平安法律服务所在给顾某作遗嘱时为什么不进行录音录像,进行影视资料保存。这份遗嘱第四项要求被告给顾某养老送终,原告对此表示怀疑,因为顾某死亡时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家里任何人,甚至连现在老人的骨灰安放在哪都不清楚,造成原告无法在清明时期拜祭老人,所以对被告提供的这份遗嘱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是一份伪造的遗嘱,根据继承法规定,如果被告继承人伪造遗嘱可以剥夺其继承权。

证据二、证人宋某、索某证人证言,证明顾某的遗嘱真实有效。

原告质证意见,对两位证人证言不认可,两个证人都与杜涛有利害关系。证人宋某与索某所陈述的立遗嘱的过程完全不一样。这份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法律要件形式,属于无效遗嘱根据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要求有两个见证人在场,其中一个见证人代书,之后由立遗嘱人、见证人、代书人在遗嘱上签字,而本份遗嘱见证人并没有履行代书人的职责,只是在代书人拟定完遗嘱后就在上面签字,所以这份遗嘱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乙、顾某系夫妻关系,共有两名子女张某、张某甲,被继承人张某乙于2008年12月20日去世,顾某于2015年1月7日去世。

再查明,被继承人张某乙、顾某在XX市东陵区桃仙镇于山村经济联合社承包土地7.4亩(承包期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合同编号255),该土地于2010年被征收,桃仙街道于山村经济联合社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规定“凡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之后,具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死亡,可享受土地补偿费,但不享受人员安置费的分配。在村集体资产分配时,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给予一定的丧葬补助费,但必须由其直系子女提供法律文书证明委托其中一人领取”,被继承人顾某获得土地补偿费360,750元,张某乙获得人口丧葬补助金120,250元,上述款项中473,900元由被告张某甲领取。

再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继承人顾某订立遗嘱,遗嘱中写明“将本人自有财产,存于银行的现金40万元(肆拾万)和位于XXXX新城桃仙地块的两处回迁安置房(一处为xx号,面积76.73平,一处为xx号xx,面积50.16平)让女儿张某甲继承。”该遗嘱由王宇明代书,由见证人索某、宋某见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遗嘱效力,代书遗嘱是指非由立遗嘱人自行书写的遗嘱,而是由代书人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书写的遗嘱,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注明日期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名。本案遗嘱由代书人王宇明代书,由索某、宋某予以见证,符合代书遗嘱法定形式要件,原告主张的立遗嘱人顾某神志不清,遗嘱无效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认定顾某于2014年3月10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应予以遵照执行。关于被继承人顾某、张某乙原有承包地土地补偿费360,750元,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当承包的农户中的一个或几个人死亡时,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张某乙死亡后,其承包地应由其同户家庭成员顾某继续承包经营,该土地被征收时所得土地补偿费应属被继承人顾某财产。关于被继承人张某乙丧葬费补助金120,250元,该款项应由其继承人妻子顾某、儿子张某、女儿张某甲依法继承,即每人继承40,083.3元,因该笔款项由被告张某甲领取,故被告张某甲应给付原告张某遗产份额40,083.3元。关于原告要求继承两处回迁房的诉讼请求,因该动迁房尚未实际取得,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主张领取宅基地补偿款90,000元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张某遗产份额40,083.3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原告张某承担852元,被告张某甲承担7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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