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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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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在扶养人履行生养死葬义务前已完成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而非遗赠扶养协议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汉族,1936年12月12日出生,住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女,汉族,1971年4月23日出生,住XX市XX区。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陈某乙系原告的侄女,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一份《协议》,约定:陈某乙过继给陈某甲为养女,以后原告看病、住院、送终均由陈某乙负责,是房屋继承人。(过户15万元没收),法律上没尽到责任取消继承权。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原告位于XX市XX区连江路连潘新村某单元的房产以10万元成交价卖给被告。被告陈某乙于2012年11月29日取得位于XX市XX区连江路连潘新村某单元的房产的产权证书(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XX号)。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上看属于遗赠扶养协议,约定为被告履行扶养义务完毕后,遗赠的房屋方才交付,但本案中,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原告就将讼争屋通过买卖方式过户给被告,被告已实际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属于赠与行为,赠与行为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不可撤销。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扶养义务为由申请撤销《协议》和返还讼争屋,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既然取得原告的财产,还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为原告看病、住院、送终,尽到义务。故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从《协议》的内容看,被上诉人陈某乙在《协议》中已经确定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该附义务赠与合同可以撤销。第二,附义务赠与合同可以附加义务,从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和《协议》看,被上诉人负有义务向上诉人支付10万元的成交价及抚养上诉人的义务,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原属遗赠抚养合同关系,但上诉人已经将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赠与行为完成,因此,本案的性质属于附条件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赠与行为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赠与行为完成后,被上诉人一直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无权撤销本合同。2、上诉人之所以向法院起诉,是受他人唆使所致,3、本案是附条件赠与合同,合同的附随义务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看病、住院、送终”,不是给付金钱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诉讼时的诉辩理由均不涉及房屋买卖一说,且该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在争议范畴,也不应在本案的审理范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从2012年11月上诉人陈某甲将讼争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陈某乙起,至2015年3月陈某甲提起本案诉讼止,时间跨度长达两年多,但并没有证据证明陈某甲在此期间曾要求陈某乙给付10万元款项,甚至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陈某甲也没有主动提起该笔款项。陈某甲在上诉时才提出给付10万元是遗赠抚养协议附加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陈某甲在《协议》签订之前就已经将讼争房屋过户给陈某乙,赠与行为已完成,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协议》中“法律上没尽到责任取消继承权”这一文字表述,通常的理解是针对未来可能出现事由而约定的排除权利条款,而不是对已发生事实的确认,故对陈某甲提出陈某乙在协议中已自认未履行法律义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应该说,陈某甲与陈某乙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希望生养死葬皆有保障,因此,陈某乙除了要继续照管陈某甲“看病、住院、送终”,还应当对陈某甲的日常生活多加关怀、照顾,尽到扶养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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