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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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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形成的遗赠抚养协议如何确定其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周×1,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高×4,女,1958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高×1,女,1964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青云,女,1956年2月8日出生。
被告周×2,男,1959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周×2之妻),1955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王×,男,1964年4月2日出生。
被告周×3,男,1961年7月1日出生。
被告周×4,男,1968年8月5日出生。
被告周×5,男,1972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海清,女,1973年8月6日出生。
被告高×2,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1(被告高×2之妹)。
被告高×3,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1(被告高×3之妹)。

原告周×1诉被告高×1、周×2、王×、周×3、周×4、周×5、高×2、高×3、高×4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军、朱刚山,被告高×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云、被告周×2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崔××,被告王×、周×3、周×4及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被告周×5的委托代理人穆海清,被告高×2、高×3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高×1,被告高×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1诉称:周×6与前妻李××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周×4、周×2、王×、周×3。周×6与李××1976年离婚。周×6与孟××于1980年9月15日结婚,结婚时孟××与前夫高×生育的孩子中高×1和周×5还未成年,由周×6与孟××抚养成人。2009年开始,周×6虽有亲生子四人,但多年来均对其无任何照顾。孟××虽也有亲生子女五人,但多年来对其也没有任何照顾。夫妻二人一直与我一起生活,由我照顾其生活起居和支付相关费用。周×6于2013年8月26日与我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中约定:周×6去世后,周×6所有的遗产及财产性权利由我继承,归我所有或享有,他人不得干涉。周×6于2013年9月12日去世。周×6去世后,我与周×6的其他继承人之间就遗产问题经过多次协商,一直无法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1、判令周×6与我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2、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

被告高×1辩称:我不认可遗赠扶养协议有效。该协议是周×1自己找律师在律师事务所起草的,是周×1单方的意思,并没有通过周×6协商同意。在做律师见证时是在高危病房进行的,当时周×6已经神志不清,且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签名,手印也是律师和另一名人员两个人托着手托着纸按上去的,律师在宣读协议内容时,用的都是法律语言,周×6根本听不懂,所以,该协议并不是周×6真实意思表示,周×6真实意思是将自己遗产留给自己有残疾的妻子孟××。

被告周×2、王×、周×3、周×4辩称:不同意周×1的诉讼请求。我四人均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无效,理由如下:1、协议形式不合法。协议应当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该协议未经双方协商,见证人也非周×6邀请。2、协议并非现场代书,代书条件是被代书人神志清醒,语言表达流利,本案代书过程中周×6没有说过一句话,协议内容也不是周×6表述。3、该协议并非周×6真实意思表示,代书协议时周×6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已经丧失了语言表达能力。周×6未在协议中签字,也未主动按手印,手印是见证人或其他人手托纸张所按。

被告周×5辩称,我不认可遗赠扶养协议。

被告高×2辩称,我不认可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被告高×3辩称,我不认可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被告高×4辩称:我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有效。孟××和我说起过关于继承方面的事情,孟××小脑萎缩,几年前就不能说话了,我总去看望孟××,探望时听到过周×6说起来因为周×1扶养周×6,周×6说他的遗产全部给周×1,但是孟××已经不能表达意思了。1987年开始我就和孟××走动,2013年周×6发现得癌症年开始我就开始听周×6说把财产给周×1,还问过我是否有意见,我说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周×6与孟××于198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周×6再婚前育有四子,分别为周×2、王×、周×3、周×4。孟××再婚前育有三子两女,分别为周×5、高×2、高×3、高×1与高×4。周×6与孟××再婚后,周×4、高×1、周×5曾与周×6、孟××共同生活。周×6于2013年9月12日去世,其父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去世,其母于1999年去世。孟××的父母亦均已去世。2010年1月21日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残疾人证,该证载明孟××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2013年10月25日孟××所在村民委员会指定高×1为孟××的监护人。2014年,高×4作为申请人将高×1作为被申请人向我院起诉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案,经审理,我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通民特字第9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高×4的申请请求。”2015年3月25日,周×1向我院起诉孟××、高×1、周×2、王×、周×3、周×4、周×5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孟××于2015年4月14日去世,故依周×1申请,本院追加高×2、高×3、高×4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2002年,周×6曾在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书立《遗嘱书》一份,内容为:“我,立遗嘱人周×6与老伴孟××在二十二号有北房三间、西房两间属于我们夫妻共有财产。现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那部分房产遗嘱给老伴孟××。”但周×6在二十二号内的房产已拆迁。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7月,孟××入住敬老院,2010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孟××由刘×提供养员服务。后孟××被其子女高×3、高×1接出,进行照顾。2010年孟××被确认智力残疾后,周×6独自居住,生活基本自理,日常饮食等由其侄周×1夫妇负责照顾。2012年、2013年,周×6两次住院,住院期间亦由周×1夫妇负责照顾。2013年7月11日,周×6入住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入院诊断为腹腔内出血。后因十二指肠梗阻于2013年8月20日进行“剖腹探查、胰十二指肠切除、空肠造瘘术。”后确诊为“十二指肠癌、十二指肠梗阻。”周×6手术后入住ICU病房监护,周×6在ICU病房治疗期间,周×1于2013年8月26日聘请北京薛×律师事务所律师薛×、唐×1起草《遗赠抚养协议》一份,并进行律师见证,交纳见证费3000元。见证人薛×、唐×1于2013年8月26日跟随周×1至周×6ICU病房,向周×6宣读《遗赠抚养协议》内容,并进行全程录像。《遗赠抚养协议》甲方为周×6、乙方为周×1,该协议第四项内容约定:“甲方去世后,甲方所有遗产及财产性权利都由乙方继承,归乙方所有或享有,他人不得干涉。遗产情况如下:1、座落于58号楼4单元905室中属于甲方所有的全部份额。如果该房屋转让出卖的,所得房款中属于甲方所有的份额。2、座落于9号院4-2-705号房屋指标,其中属于甲方所有的全部份额。3、甲方将安置房40平米退回村委会所得的48万元中属于甲方的全部份额。4、甲方所持的基本股、劳龄股等从村委会处享有的各项权益。5、甲方所有的其他财产、权利、债权、存款。”该协议甲方的签字(手印)处按有周×6的指印,周×6的签字为唐×2,乙方签字(手印)处为周×1本人的签字及手印。《律师见证书》上有见证人薛×、唐×1的签字,并写明:“兹证明: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时二人神智清楚,是二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赠扶养协议上的指纹是二人亲自所摁。遗赠扶养协议上的签名系见证人唐×2,周×1的签名系亲笔签名。该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周×1仅向本院提供了《遗赠抚养协议》及《律师见证书》,并未提供订立当日的全程录像光盘。被告周×2、周×4、周×3、王×提供了录像光盘。在录像中可见,周×6因插呼吸机无法言语,薛×宣读遗赠扶养协议的过程中告知周×6如果认可事实就点头示意,但本院并不能从周×6的头部动作中确认该动作系周×6对宣读的内容表示认可,且在宣读过程中,周×6曾进入睡眠状态,他人叫醒周×6后继续进行宣读。唐×1代周×6签字后,他人扶着周×6的手在相应位置按捺手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1向本院提供了购买日常用品等、孟××的养员费票据、周×6的丧葬费用票据等证据,以证明其对周×6、孟××进行了主要的扶养和照顾义务。除高×4之外的本案所有被告对周×1提供的票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周×1提供的部分票据无法证明系为周×6、孟××花费,周×6生前有收入,周×6、孟××的所有日常支出均为周×6以夫妻共同财产负担。周×1申请证人任×、薛×出庭作证,证明周×6生前由其照顾的情况,以及周×6多次表示去世后遗产由其继承。薛×同时陈述了《遗赠抚养协议》的订立过程,薛×称《遗赠抚养协议》的内容为周×1向其口述事实,其形成书面协议后向周×6宣读,由周×6表示认同。薛×称周×6系在ICU病房治疗,如医生认为周×6的状态不适宜订立该协议,即不会允许进入ICU病房,其认为周×6当时神志清醒,有订立《遗赠抚养协议》的能力。除高×4外的本案其他被告对二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称《遗赠抚养协议》订立时周×6的神智不清醒,录像光盘中显示周×6在订立协议的过程中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且协议的内容为周×1陈述,并非周×6自己表达。且在周×6住院前,有充分时间订立书面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残疾人证、报警单、协议书、《遗赠抚养协议》、《律师见证书》、《公证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2014)通民特字第9237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80)民字13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开庭笔录、录音、录像光盘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任何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均应以其语言或行为清楚表达其意志,并使他人可以通过行为人的语言或行为判断其意志。本案中,《遗赠抚养协议》的内容为周×1向见证人陈述,并由见证人根据其陈述起草相应的内容,在此过程中周×6并未以任何方式发表意见,表达其意思。从录像光盘中显示,在见证人宣读《遗赠抚养协议》的过程中,周×6呈现的状态无法使他人能明确辨识其神智清醒,订立《遗赠抚养协议》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仅通过周×6点头的动作并不能确认系周×6对宣读的内容表示认可,并且见证人的提问方式具有限制性,仅通过点头摇头不能完整的表达周×6的意志。周×6即使有不同的意见,受限于当时条件亦无法表达或补充。周×6的身体情况导致其不能自行书写相应的协议,但是代书的协议也应符合形式要件,由周×6亲笔签字,即使周×6因身体原因以捺印的方式代替签字,应也由周×6在对《遗赠抚养协议》的内容确认认可后主动做出捺印的行为,而录像中显示的周×6的捺印行为并非其主动做出,故《遗赠抚养协议》也不符合形式要件。由此,本院不能判定订立《遗赠抚养协议》是周×6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周×1要求确认《遗赠抚养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本院需要指出的是,亲生子女及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其父母均有赡养的义务,本案周×6有亲生子四人,履行过抚养义务的继子女二人,而六人在周×6住院期间未进行过探望,甚至在其去世后一段期间不知晓其去世的情况,亦未安排、参加其丧葬过程。周×1作为周×6的侄子,在周×6生前确实对其进行了照顾,在其去世后安排了其丧葬事宜,周×1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主张其对周×6的遗产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由原告周×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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