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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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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卜X春,女,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郝X贵,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郝M贵,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华,女,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云,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梅,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红,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XX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艳,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杰,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菲,女,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
原审被告:XX县XX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省XX县石头河镇关门咀子。
原审第三人:XX省XX热电厂,住所地XX省XX县奋斗社区**楼。

上诉人卜X春、郝M贵、郝X贵因与被上诉人杨X华、郝X云、郝X梅、郝X红、郝X艳、郝X杰、郝X菲、原审被告XX县XX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煤矿)、原审第三人XX省XX热电厂(以下简称为XX热电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卜X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诉人郝X贵、上诉人郝M贵、被上诉人郝X梅、郝X红及被上诉人杨X华、郝X云、郝X梅、郝X红、郝X艳、郝X杰、郝X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到庭参与诉讼,原审被告XX县XX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XX省XX热电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卜X春、郝X贵、郝M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XX煤矿股东为卜X春、郝M贵、郝X贵、杨X华各占25%;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XX煤矿的前身是XX国有林场公司石林二矿,1996年之前是由郝XX、郝M贵、郝X贵、郝宝贵四人共同承包经营,四人是实际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各占25%的股份,对外事项由郝XX负责,但从购买石林二矿到设立XX煤矿公司都是四人决策。郝XX、郝宝贵过世后,都由被上诉人杨X华、上诉人卜X春继续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获得股东收益,获得关闭XX煤矿补偿金。原审法院一方面以工商档案的信息确认XX煤矿是郝XX所有,一方面又否认工商信息中第三人XX热电厂的股东资格,证明本案不能以工商档案信息为准,本案不能仅凭表象的工商登记、股东名册、验资报告等形式和实质要件来确认XX煤矿的股东,还要结合XX煤矿实际运营中的情况加以确认。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认定错误。《承包经营合同》是六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20日亲笔签署的,被上诉人签字的行为足以证明XX煤矿公司的股东真实情况即哥四个所有。被上诉人代理人称是被迫签署,无证据证明,且其能够获得补偿款,其亦没有向任何部门提出过该情况。三份利润提成协议郝XX本人都签名了,已经能够证实其他人的股东地位。卜X春举示的2009年至2012年收支汇总明细上郝XX(郝大贵)、郝M贵、郝X贵、郝宝贵四人以个人用款形式来领取他们的股东分红,说明四人为XX煤矿股东。对郝M贵所举证的于凤江(XX煤矿成立时XX热电厂法定代表人)本人到XX县公证处在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下亲笔书写的证言,原审法院以原告也提交一份于凤江证言予以否定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对遗嘱的认定错误,该份遗嘱明确的含义就是郝XX在XX煤矿公司的股份即25%,如果表述为“XX煤矿责任公司由杨X华及六个女儿7人平均占有分配”,才是对XX煤矿整体股份的处分。四、原审法院认定XX热电厂的法定代表人李玉新是XX煤矿的临时负责人错误,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属程序违法。郝M贵是XX煤矿现在的临时负责人,一直负责包括与XX县煤炭事业管理局商谈煤矿关闭等事项。原审法院突然另外送达,不认可原来送达给郝M贵的开庭传票,导致XX煤矿不能出庭应诉。五、上诉人卜X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杨X华参与庭审并依职权对XX煤矿实际运营中的鉴证人成广途做调查。六、1995年8月16日由郝XX(郝大贵)、郝M贵、郝X贵、郝宝贵成立合伙,于2000年在工商部门设立登记并以郝XX的名义办理工商执照,登记股东为郝XX、郝宝贵、郝X贵、张艳龙、李恒鑫、邸喜东、腾国军、XX热电厂。2006年2月27日郝XX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公司股东变更至郝XX和XX热电厂名下,2018年7月12日工商部门更新网上公示系统后,其他股东才知道自身权益被损害。XX热电厂当时要成立XX热电集团,需要将上诉人持有的公司变成子公司,所以在上诉人的公司处挂名。且在一审时XX热电厂承认此挂名事实,故工商登记仅是形式登记并不是XX煤矿实际股东的情况。

杨X华、郝X云、郝X梅、郝X红、郝X艳、郝X杰、郝X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XX煤矿出资或认缴出资以及已经受让或以其他方式继受公司股权。第二,上诉人不具备XX煤矿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在XX煤矿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均没有体现各上诉人是XX煤矿的股东。第三,各上诉人不具备XX煤矿股东的实质要件。各上诉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供出资协议、代持股协议、隐名持股协议、出资证明书以及其能够证明各上诉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证据。第四,原审第三人XX热电厂自愿放弃股东资格,因此郝XX生前是XX煤矿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75条规定,七位被上诉人依法继承郝XX的股东资格。

XX煤矿、XX热电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X华、郝X云、郝X梅、郝X红、郝X艳、郝X杰、郝X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七位原告在被告XX煤矿依法继承郝XX的股东资格;2、确认卜X春、郝M贵、郝X贵、XX热电厂在被告XX煤矿均不具备股东资格。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8月16日,郝XX与XX国有林场公司石林二矿签订买卖协议书,XX国有林场公司将所属石头河子林场二煤矿以1120000元卖给郝XX。1996、1997、1998年度,郝XX向国土资源局缴纳了石林二矿资源补偿费。2000年3月9日,郝XX以石头河子林场二煤矿申请设立了XX县XX煤矿,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股东(发起人)名录和XX煤矿章程记载,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50万元,股东为XX热电厂、郝XX、腾国军、张艳龙、李恒鑫、邸喜冬、郝X贵、郝宝贵,其中XX热电厂出资7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郝XX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3%,腾国军、张艳龙、李恒鑫、邸喜冬、郝X贵各出资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7%,郝宝贵出资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2%,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XX县审计事务所出具的桦审所字[2000]第8号验资报告载明,上述出资已于2000年3月1日到位。2000年10月10日,XX省XX县热电集团和XX县XX煤矿共同向XX县煤炭工业管理局申请将国有林业公司石头子林场二煤矿企业名称变更为XX县XX煤矿,原企业隶属关系由国有林业公司石头河子林场变更为XX热电集团,企业负责人由郑德生变更为郝XX,XX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同日同意并批复。2002年12月26日,XX县XX煤矿申请变更登记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XX县XX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出资未变。2006年2月27日,该公司进行过一次股东变更,股东腾国军、张艳龙、李恒鑫、邸喜冬、郝X贵、郝宝贵将在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郝XX。现有股东为XX热电厂和郝XX,其中XX热电厂出资7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郝XX出资7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2010年3月18日,XX省XX热电集团、XX热电厂出具证明,2010年3月19日,XX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证明,2018年12月4日,XX热电厂留守处出具情况说明,均证实XX省XX热电集团、XX热电厂没有对XX煤矿投资,不占有任何股份。XX煤矿法定代表人郝XX于2012年8月20日去世,郝XX留有遗嘱,“XX煤矿责任公司的股份也由杨X华及六个女儿7人平均占有分配”。现七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七位原告在被告XX煤矿依法继承郝XX的股东资格;2、依法确认四位第三人卜X春、郝M贵、郝X贵、XX热电厂在被告XX煤矿均不具备股东资格,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股东资格确认引发的股权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七原告杨X华、郝X云、郝X梅、郝X红、郝X艳、郝X杰、郝X菲被继承人郝XX及第三人卜X春被继承人郝宝贵、第三人郝M贵、郝X贵、XX热电厂是否具备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第三人卜X春主张继承郝宝贵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卜X春代理人提出的卜X春系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而本案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并非请求权,因而第三人卜X春代理人提出的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确认股东资格的一般实践原则是其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或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等的记载,实质要件为签署公司出资协议书、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一、本案七原告被继承人郝XX及第三人XX热电厂、卜X春被继承人郝宝贵、郝M贵、郝X贵是否具备系被告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从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看,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名录、章程、验资报告中,均无第三人郝M贵出资及股东身份的记载。2006年2月27日,被告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后,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中,均无第三人卜X春被继承人郝宝贵、郝M贵、郝X贵出资情况及系被告公司股东的记载。因此,第三人卜X春、郝M贵、郝X贵称郝宝贵、郝M贵、郝X贵系被告公司股东,现未经被告公司章程、股东名录认可,未经工商登记,并不具备被告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郝XX是石头河子林场二煤矿的购买人,并将石头河子林场二煤矿买断设立公司,郝XX和第三人XX热电厂在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名录、章程、验资报告中作为发起人之一,在2006年2月27日,股东变更登记后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中有出资情况及系被告公司股东的记载,具备被告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二、本案七原告被继承人郝XX及第三人XX热电厂、卜X春被继承人郝宝贵、郝M贵、郝X贵是否具备被告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一)关于七原告被继承人郝XX及第三人XX热电厂、卜X春被继承人郝宝贵、郝M贵、郝X贵是否向被告公司实际出资。1、被告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9日,其成立时注册资本150万元,经验资已于2000年3月1日到位。XX热电厂、郝XX、腾国军、张艳龙、李恒鑫、邸喜冬、郝X贵、郝宝贵均在被告公司注册资金到位。XX热电厂和郝XX系公司的原始股东。第三人卜X春(郝宝贵)、郝M贵、郝X贵称是在公司成立之前与郝XX兄弟四人承包煤矿赚钱向被告公司所投,但石头河子林场二煤矿的购买人是郝XX,三位第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实系四人共同购买。第三人郝M贵并非发起设立被告公司的原始股东,不具备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第三人郝X贵、卜X春被继承人郝宝贵系公司的原始股东。2、2006年2月27日,被告公司进行过一次股东变更,股东腾国军、张艳龙、李恒鑫、邸喜冬、郝X贵、郝宝贵将在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郝XX。现有股东为XX热电厂和郝XX,其中XX热电厂出资7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郝XX出资7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XX热电厂和郝XX具备被告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卜X春被继承人郝宝贵、郝X贵在股东变更后不具备被告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三)关于七原告被继承人郝XX及第三人卜X春被继承人郝宝贵、郝M贵、郝X贵是否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即是否实际享有股东表决权等股东应有的管理权。七原告、四位第三人双方均认可郝宝贵担任公司的财物人员,郝M贵担任监事,郝X贵负责车队,作为被告公司高管之一必然会参与公司部分经营管理事务,区分郝XX、郝宝贵、郝M贵、郝X贵是以公司股东身份还是公司一般高管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关键在于是否行使了股东表决权,即是否作为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关于股东会会议记录,根据工商登记档案中第五、六次股东会决议(股东变更)及公司设立、企业名称变更、修改章程等记录,XX热电厂和郝XX均表决并签字,享有股东表决权等股东应有的管理权。第三人郝M贵未在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上签过名。对于被告公司股东变更事宜,第三人卜X春(郝宝贵)、郝M贵、郝X贵自认其对具体内容不清楚,认为公司没有就股东变更而召开股东会。而工商登记变更资料中有历次的股东会决议,上面均有郝宝贵、郝X贵的署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郝宝贵、郝M贵、郝X贵享有股东表决权等股东应有的管理权。(四)关于第三人卜X春被继承人郝宝贵、郝M贵、郝X贵是否从被告公司处分取过红利,即是否享有资产收益。对此,第三人卜X春提交的2009年至2012年XX煤矿收支汇总中,均没有第三人卜X春主张的四个股东共同签字确认的情形,上述证据均是郝XX去世前后XX煤矿个人用款情况的记载,即便其是真实也只能证明煤矿个人用款情况,不能反映该款项的性质系分红款。并且,个人用款情况用款数额相差较大,不能证明是第三人所主张的各25%均分的分红款。综上,第三人卜X春、郝M贵、郝X贵主张其在被告公司分得红利的主张证据不充分,因用款数额较大,即判定是分红,没有法律依据。对三位第三人关于其在被告公司分取过红利的所称,不予认定,即并未享有被告公司的资产收益权。本案第三人XX热电厂及上级主管部门明确书面表示XX热电厂没有对XX煤矿投资,不占有任何股份,视为其自认放弃股东资格。综上所述,第三人卜X春被继承人郝宝贵、郝M贵、郝X贵不具备被告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其提交的2009年至2012年XX煤矿收支汇总明细等关于股权等的内容缺乏事实基础,不能据以认定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且提交的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基本都形成于郝XX去世后,在此之前,其不能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在此之后,不能证明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并且,三位第三人也未能提供代持股协议或隐名持股合同等约定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等证据。因此,第三人卜X春被继承人郝宝贵、第三人郝M贵、郝X贵不具备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XX热电厂因自认放弃股东资格,也不具备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因XX煤矿前身石头河子林场二煤矿系郝XX个人购买,三位第三人对郝XX的股东资格没有异议,郝XX具备被告公司股东的实质和形式要件,对郝XX的股东资格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XX煤矿章程关于股东资格继承没有规定。因郝XX生前立有遗嘱,七原告当庭主张按法定继承七人平均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此,七原告应依遗嘱继承郝XX被告公司股东的资格。七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杨X华、郝X云、郝X梅、郝X红、郝X艳、郝X杰、郝X菲继承郝XX在被告XX县XX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二、确认第三人XX省XX热电厂、卜X春、郝M贵、郝X贵不具有被告XX县XX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七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三上诉人举示了庭审笔录及答辩状各一份,意在证明煤炭事业管理局在庭审中详尽表述了被上诉人杨X华签署授权领取煤矿关闭补偿金委托书的一个详细过程,是杨X华亲口表述XX煤矿哥四个所有,各占25%,XX煤矿煤炭事业管理局作为行政机关,其表述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XX煤矿的股东是哥四个共同所有,各占25%。而且答辩当中已经详细表述经过煤矿头两批地补偿款已经分配完毕,杨X华作为郝XX股份的代表人已经领取了郝XX应得的份额。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述的待证事实。首先杨X华以及煤炭事业管理局均不是原审被告XX煤矿的股东,上诉人反复声称杨X华是XX煤矿的股东,但从法律上看,即使杨X华继承其丈夫的股东身份也应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或者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议作出决议,方能确认其股东资格,并且郝XX有七位继承人,其六个女儿也有权继承XX煤矿的郝XX的股东资格,因此,杨X华既不是XX煤矿的股东也不是股东资格的知情人,煤炭事业管理局也不是XX煤矿的股东,更不了解XX煤矿内部股东资格及股权分配事宜,二者向人民法院叙述的内容均没有客观如实的反映XX煤矿的股东资格的真实情况,其不具备向人民法院出证证明XX煤矿股东资格的资格,因此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也不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20日XX煤矿(甲方、发包方)与郝X云等六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甲方由郝M贵、杨X华(郝X云代)、郝宝贵及代理人郝宝贵、郝X贵签字,乙方由郝X云等六原告(除杨X华外)签字,成广途作为鉴证人签字。合同中载明:“根据XX煤矿董事会四位股东共同研究同意将煤矿对外发包经营的决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签订本合同”。2016年4月19日XX县煤炭事业管理局(甲方)与XX煤矿(乙方)签署《煤矿关闭补偿协议》,郝M贵作为XX煤矿负责人签字并加盖XX煤矿公章,协议约定乙方必须由全部股东推选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在领取补偿金时必须携带由全部股东签字的授权委托书。2016年1月18日郝X贵、杨X华及卜X春分别出具《授权领取煤矿关闭补偿金委托书》和《委托书》,授权郝M贵到XX县煤炭事业管理局领取煤矿关闭补偿金,补偿金由四名股东平均分配。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第一,七被上诉人是否能够继承郝XX的股东资格问题。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本案的情况看,郝XX是XX县XX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七被上诉人作为郝XX的合法继承人,依据遗嘱可以继承郝XX在XX煤矿公司的股东资格。第二,关于七被上诉人能否请求确认原审第三人XX热电厂和三上诉人不具备股东资格问题。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工商登记确认,但也应当综合审查公司章程、实际出资情况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情况认定。从工商登记上看,XX热电厂是公司股东,但其明确声明没有对XX煤矿公司投资,不占有任何股份,应当认定其为名义股东,并不享有股东权益。上诉人卜X春、郝M贵、郝X贵在XX煤矿公司工商档案中没有登记,通过《承包经营合同》和《授权领取煤矿关闭补偿金委托书》,可以看出七被上诉人均认可XX煤矿公司由郝XX、郝M贵、郝宝贵、郝X贵四位股东共同出资管理的事实,并且在XX县煤炭事业管理局领取的煤矿关闭补偿金亦各方平均分配,与七被上诉人所述郝XX占有全部股份的事实相互矛盾。七被上诉人欲证明郝XX为公司唯一股东,推翻其自认的事实,应当通过举证郝XX出资情况等要求确认郝XX在XX煤矿公司所持股份的比例,而不是通过请求确认原审第三人XX热电厂和三上诉人不具备股东资格反证郝XX是唯一股东。本院对七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原审第三人XX热电厂和三上诉人不具备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省XX县人民法院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XX省XX县人民法院0822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驳回杨X华、郝X云、郝X梅、郝X红、郝X艳、郝X杰、郝X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杨X华、郝X云、郝X梅、郝X红、郝X艳、郝X杰、郝X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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