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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案情介绍】

2007年3月2日,闵某亮的父亲像往常一样去承包地里干活。中午,闵某亮的父亲回家吃午饭。在回家的路上,不幸被一辆拉货的大卡车撞了,被送到医院抢救。经过8小时的紧急抢救后,父亲的生命被暂时保住了,但却永远失去了双腿。即使这样,父素的病情还是极不稳定,随时会有生命危险。因此,闵某亮的父亲需要每天留在医院进行观察和治疗。在随后的治疗中,闵某亮的父亲遭受了很大的肉体痛苦,父亲经常会疼得昏迷过去。父亲在精神方面也濒于崩溃,总是说自己成了废人,活着没有意思。父亲为此自杀过三次,但都没有成功。闵某亮的母亲面对此种情况,终日以泪洗面,眼睛都哭肿了。亮想帮助父亲减轻痛苦,但也束手无策。2007年7月5日,父亲去世了。处理完父亲的后事,阅亮和母亲向肇事司机素赔,索赔的款项中包括由于父亲遭受了巨大精神痛苦而要求对方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但是肇事司机不同意,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人身专属性质的赔偿金,现在亮的父亲已经死了,不能由阅亮和母亲继承。双方为此争吵起来,谁也说服不了谁。

【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是否属于遗产的范围。我国《继承法》第3条虽然对公民遗产的类型列举了六大类,但是列举方式难以涵盖所有类型,故第3条第七项做了兜底式规定,即遗产包括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随着经济生活的日新月异,新的合法财产类型层出不求,此兜底式条款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灵活性和稳定性。《继承法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此规定也只列举了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这两种类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是否属于遗产范围,《继承法》和《继承法意见》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规定。自2001年3月1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与自然人人身密不可分,是自然人人身权的延伸,是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一种补救的权利。自然人的人身权,原则上应当由自然人本人行使,以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因此,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賠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同时该条款还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下可以让与或者继承:一是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二是赔偿权利人已经向法院起诉。以上两种情形都表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已经变成了具体的财产债权,可以让与或者继承。

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是遗产,闵某亮和母亲不能继承。但是如果肇事司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对闵某亮父亲自身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或者阅亮父亲死亡前已经向法院起诉精神损害赔偿的,闵某亮和母亲就可以继承。因为以上两种情形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已经变成了具体的财产债权,可以由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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