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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保证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在保证人死亡后,应以保证人的遗产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万X瑜(曾用名:万X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省饶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住所地:XX省XX市XX大道中段。
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XX省XX市越秀区大沙头路29号工银大厦。
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兴华支行。住所地:XX省XX市越秀区五羊邨寺右南街一街巷11号五栋地下。

再审申请人万X瑜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下称工行XX分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终5540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万X瑜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审时我已向法院提交了生效的(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确定林某账户中未被扣划走的8115987.66元的一半即4057993.83元分出为万X瑜所有,其余为林某遗产,本案二审法院清楚知道已生效在先的判决对该账户内未被扣划走的8115987.66元款项的性质的认定,然而还是对前案争议的标的进行重复交叉处理,严重损害了我的利益;2.依照本案二审判决,林某去世时原账户中的余额16231975.32元将有四分之三的款项用于抵偿林某在银行的担保债务,而我作为林某的配偶仅能获得其中的四分之一,严重不公。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万X瑜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工行XX分行在林某账户扣划8115987.66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一、二审法院关于涉案林某担保的债务不属于万X瑜与林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再审申请人万X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行XX分行划扣林某名下39×××70账户中的存款8115987.66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问题。工行XX分行与林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林某不履行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的,工行XX分行有权划扣林某开立在工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款项以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工行饶平支行向亚太公司发放了1.5亿元的贷款,亚太公司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工行XX分行可要求林某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关系中,保证人以自身信用作担保,其实质是以保证人不特定的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在保证人死亡后,应以保证人的遗产承担保证责任。如上所述,林某名下39×××70账户中的存款16231975.32元属于万X瑜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其中的一半即8115987.66元属于万X瑜所有,另外的一半8115987.66元属于林某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二审法院据此认为,林某的遗产8115987.66元应当首先用于清偿林某的债务。根据工行XX分行与林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亚太公司与工行饶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林某应对亚太公司向工行XX分行的1.5亿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XX分行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林某的遗产8115987.66元予以划扣,具有法定的法律依据与约定的合同依据,故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工行XX分行返还万X瑜4057993.83元及利息的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二审法院之前作出的(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又将林某涉案账户内的8115987.66元作为共同财产再次分割,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矛盾问题,则需要由万X瑜另循途径对(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4号案件寻求救济,本案不作合并处理。

综上,万X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万X瑜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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