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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保证人的继承人不能确定应驳回债权人对保证人继承人的诉讼,可在确定后另诉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住所地:XX省XX市并州北路2号。
被告:XX市XX风景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市XX云峰寺。
被告:XX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市三佳乡北两水村(三佳公司院内)。
被告:XX三佳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市三佳乡北两水村。
被告:曹X莲,女,汉族,1950年6月2日出生,现住XX省XX市。
被告:闫X梅,女,汉族,1971年1月25日出生,现住XX省XX市。
被告:闫M梅,女,汉族,1972年3月28日出生,现住XX省XX市。
被告:闫A梅,女,汉族,1973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闫X光,男,汉族,1975年3月23日出生,现住XX省XX市。
被告:闫X辉,男,汉族,1982年1月23日出生,现住XX省XX市。
被告:郭X梅,女,汉族,1961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XX省XX市。
被告:郭X炜,男,汉族,1990年3月12日出生,现住XX省XX市。
被告:郭X燕,女,汉族,1994年3月13日出生,现住XX省XX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XX分行)与XX市XX风景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风景区公司)、XX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新能源公司)、XX三佳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化工公司)、曹X莲、闫X梅、闫M梅、闫A梅、闫X光、闫X辉、郭X梅、郭X炜、郭X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三佳新能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了管辖权异议。三佳新能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XX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姚XX、贾XX,被告三佳新能源公司、XX风景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三佳化工公司、曹X莲、闫X梅、闫X辉的委托代理人文XX,被告闫X光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郭X梅、郭X炜、郭X燕的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M梅、闫A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XX分行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XX风景区公司与原告及民生加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加银公司)签订了公委贷字第2014委贷006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民生加银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XX风景区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3.5亿元;借款期限为3年,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借款本金分七次归还,第一次归还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自逾期之日起按15%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逾期罚息;逾期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的,则原告有权按15%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被告XX风景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及发生可能影响该合同项下债权的回收安全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为了保证该贷款本息的偿还,被告三佳新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公委保字第2014委保003号《委托贷款保证合同》,被告三佳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公委保字第2014委保004号《委托贷款保证合同》,郭X梅与原告签订了个委保字第2014委保005号《担保合同》,阎吉英与原告签订了个委保字第2014委保006号《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被告XX风景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公委抵宇第2014委抵001号《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XX风景区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证号为介国用(2014)第200300002号国有出让土地进行抵押担保,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11日发放贷款,即将3.5亿元贷款转入被告XX风景区公司在民生银行XX分行新建北路支行开立的账号为×××账户。但被告XX风景区公司却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4月18日已欠利息35674210.33元,欠罚息、复利2897500.33元未付。同时,由于作为被告XX风景区公司、三佳新能源公司、三佳化工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的阎吉英于2015年6月25日病故,造成各继承人就被告XX风景区公司、三佳新能源公司、三佳化工公司的股权比例及法定代表人人选的确定发生内讧,给被告XX风景区公司、三佳新能源公司、三佳化工公司的经营能力、财产状况以及偿还债务能力等造成了重大负面影响,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安全。

有鉴于此,原告依据《委托贷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或保证合同)的约定,决定宣布债务全部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即要求被告XX风景区公司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其所欠借款利息等。同时要求,被告三佳新能源公司、三佳化工公司、郭X梅按约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另,被告郭X炜、闫X辉、闫X光、闫X梅、闫M梅、闫A梅、郭X燕、曹X莲等人系阎吉英的继承人,也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风景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亿元和利息35674210.33元;2、被告XX风景区公司按照15%的逾期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和因其逾期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而产生的复利(该逾期罚息、复利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其中截止2016年4月18日的罚息、复利为2897500.53元);3、被告三佳新能源公司、三佳化工公司、郭X梅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郭X炜、闫X辉、闫X光、闫X梅、闫M梅、闫A梅、郭X燕、曹X莲在其继承阎吉英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XX风景区公司所有的土地证号为介国用(2014)第20030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原告需要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由上述十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三佳新能源公司、XX风景区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提交的所有合同真实性无异议;2、利息的计算方式对数额基数、欠息的天数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复利的计算公式,罚息也算复利没有依据,应该只以利息作为复利的基数;3、被告没有接到原告任何的贷款到期的通知,而且原告从证据和陈述上证明没有履行通知义务;4、本案的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在其实现物的担保后,不足的部分才由其他保证人补足,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5、原告没有提交任何阎吉英继承人的身份证明,所以原告主张阎吉英继承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三佳化工公司、曹X莲、闫X梅、闫X辉答辩称,同意主债务人的答辩意见。另外,闫吉英是个人信用担保,而且在其死亡时所承担的还没有形成债务,随着其死亡个人信用担保已经结束,并且本案所涉继承人并未实际取得遗产,包括股权继承也未发生,所以各继承人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闫X光答辩称,本案主债务以主债务人答辩意见为准。而原告要求本人在遗产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次继承当中闫X光没有继承任何遗产,并且继承工作还没有开始,因此担保条件尚未成就。同时,保证是以人的信用为基础,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消灭,故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X梅、郭X炜、郭X燕答辩称,除同意主债务人答辩意见外,关于继承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交任何阎吉英继承人的身份证明,而且闫吉英提供担保属于个人信用担保,随着其死亡个人信用担保已经结束,所以原告要求郭X炜、郭X燕在遗产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闫M梅、闫A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民生银行XX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委托贷款合同》(公委贷字第2014委贷006号),拟证明民生银行XX分行受民生加银公司委托向XX风景区公司发放委托贷款,约定的贷款金额为35000万元,贷款利率为10%,贷款期限总计为三年(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并分七期偿还借款本金,分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还首期本金5000万元,以后每季最后一天还本金5000万元,2017年8月8日归还最后一期本金5000万元;以及约定了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计收标准;如XX风景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或发生其他影响合同债权安全的行为,视为XX风景区公司违约,民生银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到期,提前收回贷款。
2、《账户监管协议》,拟证明民生银行XX分行受民生加银公司委托对委托贷款发放及归还进行监管。
3、《单位借款凭证》(×××号)。
4、账号为×××的《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
5、账号为×××的《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
6、XX风景区公司向三佳新能源公司转账的《电汇凭证》4张。
证据3-6,拟证明民生银行XX分行按约将35000万元借款发放至XX风景区公司×××账户;该35000万元借款由XX风景区公司实际使用。
7、《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公委保字第2014委保003号),拟证明三佳新能源公司应对本案贷款本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8、《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公委保字第2014委保004号),拟证明三佳化工公司应对本案贷款本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9、《担保合同》(个委保字第2014委保005号),拟证明郭X梅应对本案贷款本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10、《担保合同》(个委保字第2014委保006号),拟证明阎吉英应对本案贷款本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作为其继承人的郭X炜、闫X辉、曹X莲、闫X梅、闫M梅、闫A梅、闫X光、郭X燕应对本案借款本息等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11、《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公委抵字第2014委抵001号)。
12、介他项(2014)第20030000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证据11、12,拟证明民生银行XX分行对XX风景区公司所有的土地证号为介国用(2014)第20030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三佳新能源公司、XX风景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利息需要核实,原告宣告借款提前到期未通知被告,并且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三佳化工公司、曹X莲、闫X梅、闫X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利息需要核实,并且原告宣告借款提前到期未通知被告;对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阎吉去世后,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消灭,由于上述继承人未实际继承到相应财产,因此不应由其继承人来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闫X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9、11、12,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阎吉去世时借款均未到期,保证责任未形成保证债务,其保证责任应当消灭。闫X光未实际继承到相应财产,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郭X梅、郭X炜、郭X燕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利息需要核实,原告宣告借款提前到期未通知被告,并且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对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阎吉去世时其保证责任应当消灭,而且郭X炜、郭X燕未实际继承到相应财产,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曹X莲、闫X梅、闫X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1、阎吉英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拟证明阎吉英于2015年6月25日死亡;
2、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曹士兵著)一书中关于保证人死某证责任的节选;
3、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9份案例。
以上证据1-3,拟证明如果保证人死亡时,保证合同未到期,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继承人也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民生银行XX分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关联性有异议,法院判例、法学著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三佳新能源公司、XX风景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闫X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要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作出裁判。
被告郭X梅、郭X炜、郭X燕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认证如下:对原告民生银行XX分行提供的证据1-12,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曹X莲、闫X梅、闫X辉、卜静文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因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31日,原告民生银行XX分行与被告XX风景区公司及民生加银公司签订了公委贷字第2014委贷006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民生加银公司委托原告民生银行XX分行向被告XX风景区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3.5亿元;贷款期限为3年,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贷款实际发放日与该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期限的起始日不同的,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贷款期限的起始日。贷款实际发放日以实际放款时的借据上载明的日期为准,本案中该委托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14年8月1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为固定利率);该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是按季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季度末21日,该贷款本金分七次偿还,每次偿还贷款本金5000万元,第一次偿还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第二次偿还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第三次偿还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第四次偿还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第五次偿还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第六次偿还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第七次偿还时间为2017年8月8日。如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则自逾期之日起按15%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逾期罚息;逾期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的,则原告有权按15%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XX风景区公司贷款入账账号:×××,还款账号:×××。同时,在该合同第十三章第45条及第46条中,双方约定,被告XX风景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及发生可能影响该合同项下债权的回收安全时,受托人民生银行XX分行根据委托人民生加银公司的申请,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XX风景区公司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

2014年7月31日,原告民生银行XX分行与被告三佳新能源公司签订了公委保字第2014委保003号《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佳新能源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XX风景区公司与主合同债权人民生银行XX分行及民生加银公司签订的公委贷字第2014委贷006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该主债务的贷款本金为3.5亿元,主合同债务人XX风景区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为三年,即自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2014年7月31日,原告民生银行XX分行与被告三佳化工公司签订了公委保字第2014委保004号《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佳化工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XX风景区公司与主合同债权人民生银行XX分行及民生加银公司签订的公委贷字第2014委贷006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该主债务的贷款本金为3.5亿元,主合同债务人XX风景区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为三年,即自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上述两份《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如除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民生银行XX分行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三佳新能源公司、三佳化工公司对民生银行XX分行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民生银行XX分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该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三佳新能源公司、三佳化工公司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

2014年7月31日,原告民生银行XX分行与郭X梅签订了个委保字第2014委保005号《担保合同》,约定:郭X梅为主合同债务人XX风景区公司与主合同债权人民生银行XX分行及民生加银公司签订的公委贷字第2014委贷006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该主债务的贷款本金为3.5亿元,主合同债务人XX风景区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为三年,即自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2014年7月31日,原告民生银行XX分行与阎吉英签订了个委保字第2014委保006号《担保合同》,约定:阎吉英为主合同债务人XX风景区公司与主合同债权人民生银行XX分行及民生加银公司签订的公委贷字第2014委贷006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该主债务的贷款本金为3.5亿元,主合同债务人XX风景区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为三年,即自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上述两份《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民生银行XX分行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

2014年7月31日,原告民生银行XX分行与被告XX风景区公司签订了公委抵字第2014委抵001号《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XX风景区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XX市××区东南侧的土地证号为介国用(2014)第200300002号的国有出让土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3506.66平方米,土地性能用途为公共设施,土地可使用年限为2014年3月至2052年10月),为公委贷字第2014委贷006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在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的期限内,提供抵押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国有出让土地的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2014年7月31日,XX市国土资源局为该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下发了介他项(2014)第20030000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014年8月11日,原告民生银行XX分行依约将3.5亿元贷款发放至XX风景区公司×××账户,该3.5亿元贷款由XX风景区公司实际使用。XX风景区公司未归还贷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3月。

2015年6月25日,作为被告三佳新能源公司、XX风景区公司、三佳化工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阎吉英病故。

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民生加银公司向民生银行XX分行出具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关于我公司委托贵行向XX风景区公司发放的人民币3.5亿元的委托贷款(合同编号为:公委贷字第2014委贷006号),XX风景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我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为此,我公司同意并委托贵行对XX风景区公司及相关担保人提起诉讼,要求XX风景区公司及相关担保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承担合同和法律责任。该案诉讼后,贷款的清收风险和费用承担仍按原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执行。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民生银行XX分行与被告XX风景区公司及民生加银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民生加银公司委托民生银行XX分行向XX风景区公司发放委托贷款3.5亿元,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XX分行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XX风景区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民生银行XX分行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民生加银公司的申请,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故民生银行XX分行依据《委托贷款合同》对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要求XX风景区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三佳新能源公司、XX风景区公司、三佳化工公司等当事人主张民生银行XX分行未履行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案涉《委托贷款合同》中,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了民生银行XX分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相关条款,但对于民生银行XX分行采取何种方式宣布或通知未作明确约定。而民生银行XX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当事人送达诉状,可以视为其向案涉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借款提前到期的一种宣布或通知方式,所以民生银行XX分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不违反合同约定。而关于利息、罚息数额的问题,虽然上述被告主张案涉借款利息、罚息的数额存在计算错误,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确认案涉借款本金3.5亿元和35674210.33元(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关于担保责任,被告三佳新能源公司、三佳化工公司、郭X梅对于案涉《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分别与民生银行XX分行签订了《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合同约定,上述三名被告在主债务人XX风景区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同时,被告XX风景区公司自愿为其债务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且该土地使用权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在其未能归还债务的情况下,民生银行XX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最高限额以合同约定为准。而对于上述担保事实,被告各方当事人主张案涉债权出现了主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形,债权人应在其实现物的担保后,不足的部分才由其他保证人补足,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针对该项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虽然本案中存在主债务人自行提供物的担保的事实,但三佳新能源公司、三佳化工公司、郭X梅与民生银行XX分行分别在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担保合同》中均特别约定了无论担保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借款人民生银行XX分行均有权直接行使合同担保权利,上述担保人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民生银行XX分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三佳新能源公司、三佳化工公司、郭X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佳新能源公司、三佳化工公司、郭X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风景区公司追偿。

关于阎吉英去世后,继承人是否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本院核实,阎吉英去世后,其各继承人身份至今未予确定,而确认阎吉英的各继承人身份则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因此,在阎吉英的继承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再审理。民生银行XX分行待阎吉英的继承人身份确定后,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被告XX风景区公司在其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向原告民生银行XX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各担保人在XX风景区公司不履行该债务时,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民生银行XX分行的上述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市XX风景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本金3.5亿元和利息35674210.3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市XX风景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15%的逾期罚息利率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支付逾期罚息和因其逾期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而产生的复利(该逾期罚息、复利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XX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XX三佳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郭X梅对上述第一、二判项下的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市XX风景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对被告XX市XX风景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土地证号为介国用(2014)第20030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559.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0559.5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承担398111.91元;由被告XX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XX三佳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XX市XX风景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郭X梅共同承担159244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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