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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继承人放弃继承时的司法处理

【裁判要旨】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因继承人放弃继承导致遗产无人继承,债权人请求保管遗产的继承人协助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10日,建行XX支行与黄某平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建行XX支行向黄某平发放贷款30.4万元,黄某平以其白塔路296号3-7-6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XX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黄某平亦按月归还贷款。2016年6月2日,黄某平死亡。黄某峰系黄某平唯一法定继承人,黄某平死亡后其房屋一直由黄某峰代管。黄某峰代还几期按揭贷款后未再继续还款。

建行XX支行遂诉至法院,请求黄某峰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确认建行XX支行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在黄某峰不清偿上述债务时,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黄某峰辩称,黄某平借款属实,但其放弃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峰已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对被继承人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黄某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遂裁定驳回起诉。

建行XX支行不服,向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认定与判决】

XX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十条主要适用于继承纠纷,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不能简单依此认定被告不适格。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案涉房屋为抵押财产,在现有无人继承遗产清偿债务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应从黄某峰遗产保管人身份确定其责任。遂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XX法院审理本案。

【再审认定与判决】

XX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建行XX支行在黄某平遗产范围内享有借款本金268015.43元及利息9488.85元的债权;黄某峰对建行XX支行在处分黄某平所有的白塔路296号3-7-6号的房产时有相应的协助义务;驳回建行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当债务超过遗产的实际价值时,继承人往往趋向于放弃继承。实践中,因继承人放弃继承导致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形并不鲜见。此时,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诉讼应如何推进,是司法实务亟待解决的问题。

1.关于单独继承时继承是否完成的认定。

依照继承人人数的不同,可将继承分为单独继承与共同继承。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根据继承法理论,遗产分割是在数个继承人之间分配遗产,而使遗产实际归各继承人所有的法律行为。共同继承时,继承人通过实物分割或份额分配实现对遗产的继承。但在单独继承时,并不存在实物分割或份额分配。此时,应结合遗产的类型、继承人的行为等因素综合判断继承是否已经完成。如遗产为一般动产的,占有可表征继承人已完成继承;遗产为不动产的,取得继承判决或完成所有权过户登记可表征继承人已完成继承。本案中,黄某峰既未取得继承判决,也未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此,黄某峰未完成继承,其在本案诉讼中声明放弃继承符合继承法规定。

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仍可列为被告。

根据《意见》第六十条规定,在继承诉讼中,对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有观点认为,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上一级案由是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应当属于“继承诉讼”,因此,若继承人放弃继承,则不应再将其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但“继承诉讼”并非系指案由,而是指由继承人发起的旨在继承遗产的诉讼活动。《意见》第六十条的规范意旨是解决继承诉讼中是否追加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的问题。在继承诉讼中,将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不列为原告,不仅不影响诉讼进程,还可能使其他继承人因多分得遗产而受益。但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继承人为争议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显然不能以放弃继承为由认定继承人不属于适格被告。

3.债权人可请求保管遗产的继承人协助履行被继承人债务。

有观点认为,因继承人已放弃继承,黄某平的遗产属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应当归国家所有,故本案应判决驳回起诉,并由债权人另案起诉。但我国既无遗产管理人制度,也无管理无人继承遗产的专门机构,债权人另案起诉面临无适格被告的尴尬境地,必将使债权长时间无法实现。为此,一些法院从继承人保管遗产的角度,探索无人继承遗产的债务清偿问题。例如,北京高院2018年公布施行的《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五条关于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遗产的继承人配合履行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规定。本案中,黄某峰一直实际控制和管理案涉房屋,应当认定黄某峰为黄某平遗产的保管人。因黄某平与建行XX支行之间借贷、抵押的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应当对建行XX支行请求黄某峰协助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09328061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建行XX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黄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7民初28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建行XX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2.裁定由XX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黄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法定继承人应作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被继承人的诉讼权利及义务,黄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虽然本案被继承人黄太平在诉讼之前死亡,且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诉讼前死亡应当如何处理,但应当参照已有法律和法律理论进行适用,黄某应当作为“相对方”承担被继承人的诉讼权利及义务,并不会因为放弃继承而失去诉讼的主体资格。2、继承人系被继承人遗产的当然财产代管人,对遗产具有尽职妥善保管义务,属于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2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或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黄某作为被继承人黄太平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且经过银行实地走访,抵押房屋并没有人居住,没有其他实际控制人,故黄某作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属于当然的财产代管人,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被告。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上诉人认为,该法条是对继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的规定,并不是对其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不能因其放弃实体权利就认定其无诉讼义务,所以黄某放弃继承,也应当以其为适格被告进行实体审理,且判决被继承人财产直接清偿债权人债权。4、一审法院在黄某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没有向银行释明后果,也未释明银行可基于黄某放弃继承而变更诉讼请求,就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黄太平还有其他担保债务,资不抵债。我不会翻悔放弃继承。请求维持原裁定。

建行XX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黄某在继承其父黄太平遗产范围内偿还截止至2017年12月20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68015.43元及利息9488.85元(其中利息8934.02元、罚息330.52元、复利224.31元),合计277504.28元;2.判决黄某在继承其父黄太平遗产范围内按《XX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黄某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68015.43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黄某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3.判决黄某在继承其父黄太平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律师费13875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4.判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对黄某父亲黄太平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黄某不清偿上述债务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法院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已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黄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建行XX支行对黄某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31.28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院审理查明:黄太平生前在建行XX支行处为购买XX市XX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办理了公积金按揭贷款(由XX区公积金中心委托建行XX支行发放贷款),并以案涉房屋设定抵押,2016年6月去世时尚未还清贷款。黄某系黄太平婚生子,其自认系黄太平唯一法定继承人,在黄太平去世后其代黄太平偿还了几个月的银行按揭贷款,后未再继续还款。黄某一审中表示放弃继承案涉房屋,其对黄太平是否还有其它遗产不清楚。案涉房屋目前处于空置状态,黄某持有该房屋钥匙。

本院认为,本案不宜以黄某非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黄某表态放弃继承的问题。黄太平的遗产范围(是否仅限于案涉房屋)目前尚不确定。黄某作为继承人,虽然声明放弃继承案涉房屋,但并非放弃继承黄太平的所有遗产,且其在案涉房屋处理前仍有翻悔的可能性。同时,因案涉房屋钥匙掌控在黄某手中,故案涉房屋实际上由黄某得以控制和支配。因此,基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不确定、继承人对遗产的占有现状及继承人是否最终放弃遗产继承的不确定性,黄某目前更宜被认定为遗产代管人。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该规定适用于继承纠纷,而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不能简单依此认定被告不适格。

最后、本案中,建行XX支行作为债权人并无任何过错,在主张债权过程中也并无懈怠。而该笔债权能否实现,不仅关乎建行XX支行的合法权益,更是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小到助力老百姓实现居者有其屋梦想的公积金中心的正常运转,大到整个社会交易安全的信赖保护以及交易效率和交易成本的平衡。如果抵押权人在抵押财产尚存的情况下都无法保证实现抵押权的话,那么不仅有损个案正义,更是有违抵押权制度设立的初衷,完全可能导致债权人尽可能增加债务担保人以求安全,从而引起整个社会交易成本的不合理上升并最终导致交易活跃度和效率的下降。因此,在现有无人继承遗产清偿债务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为减轻讼累,本案宜从黄某遗产代管人身份角度确定其恰当的义务及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7民初288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XX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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