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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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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村民,不是遗产,不能继承

【案件事实】

舒某艳、舒某红、舒某玲、舒某洋诉称的房屋为舒某某于1984年修建,1989年11月20日政府为舒某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舒某平于1997年1月24日对舒某某的房屋申办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阴历10月22日舒某某病故。2008年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舒某君、舒某丽为共有人。

2014年该房屋宅基地转变为国有出让土地,舒某君、舒某丽拆除该房屋进行了翻修,2015年舒某君、舒某丽申办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本案中,舒某艳、舒某红、舒某玲、舒某洋、舒某平的父亲虽然1984年在洞口县原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修建了一栋房屋,1989年申办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是1997年舒某平已申办了该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房屋所有权人又变更登记为舒某君、舒某丽,2014年该房屋宅基地转为国有出让土地,舒某君、舒某丽将房屋拆除进行了翻修,于2015年申办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综上,舒某艳、舒某红、舒某玲、舒某洋诉称的舒某某房屋因在其生前已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确权给了舒某平,故舒某某死亡时该房屋不属其遗产,舒某艳、舒某红、舒某玲、舒某洋主张该房屋属舒某某遗产的事实不能成立。

舒某艳一方主张舒某某房屋宅基地继承权,因该土地原属某某村某某组的集体土地,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本案中,舒某艳、舒某红、舒某玲、舒某洋出嫁后均已不属于该集体组织成员,该土地上原有房屋被拆除后,不能再对该土地主张继承权,后来舒某平持伪造的赠与书将该土地转为国有出让土地,也与舒某艳一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因此,舒某艳一方主张舒某某房屋宅基地继承权,理由也不成立。综上所述,舒某艳一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驳回舒某艳、舒某红、舒某玲、舒某洋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舒某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舒某平1986年的业务介绍信,拟证明舒某平在八十年代初,任洞口县企业局采购员,有固定收入和较强的经济能力;

2.付款凭证,拟证明舒某平为建房购买建材及偿还建房债务等,讼争房屋是舒某平所建;

3.照片,拟证明讼争房屋原貌,该房屋地势低洼,破败不堪,且进出不便,难以居住;

4.舒某某落实政策后的退休待遇审批表,拟证明1989年以后,舒某某才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讼争房屋系舒某平所建。

舒某艳、舒某红、舒某玲、舒某洋的质证意见是:

介绍信与本案没有关联;付款凭证不能客观反映借款是否用于建房;对照片反映的房屋原貌没有异议;对审批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舒某君、舒某丽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舒某平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舒某艳、舒某红、舒某玲、舒某洋对于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

本案讼争老房屋于1997年首次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舒某平,而《房屋登记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才实施,故舒某艳一方以该办法第86条的规定为依据主张房屋产权登记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即使该房屋确系舒某某修建,但由于舒某某在世时该房屋已登记于舒某平名下,故一审法院基于讼争房屋在舒某某生前已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确权给舒某平的客观事实,认定该房屋不属舒某某的遗产并无不当。

舒某艳一方上诉提出舒某平系背着舒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并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宅基地是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可以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的前提是其农民身份,农民首先要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取得宅基地。

同时村民享有的只是宅基地的使用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不属于个人财产,也不是遗产,不能被继承。

本案中,讼争宅基地登记的土地使用者虽为舒某某,但该宗土地属于洞口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所有,依法只能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而舒某艳、舒某红、舒某玲、舒某洋出嫁后户籍已迁出该集体经济组织,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不具有在该组分配使用宅基地的权利。

综上所述,舒某艳、舒某红、舒某玲、舒某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74元,由上诉人舒某艳、舒某红、舒某玲、舒某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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