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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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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遗嘱将遗产留给配偶,未成年子女仍可以请求法定继承

【知识梳理】

1.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子女属于无行为能力人的,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即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继承的法律关系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形成;

2.《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即便被继承人留下遗嘱,若遗嘱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则归于无效;

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能作为房产权属的依据。

【案情简介】

被告段某与原告蒋美某系母女关系,原告蒋美某与被告蒋某系姐弟关系。被告段某之夫蒋某连于1981年6月因病死亡,当时女儿蒋海某、蒋美某分别只有三岁、一岁,儿子蒋某还只怀孕几个月。

原、被告诉争的房屋位于资源县,1990年土地登记时,被告段某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号为资集建(1990)字第80114035号,土地使用者为段某,土地类别为住宅用地,用地面积145.53㎡。

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继承蒋某连留下的遗产,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缓和家庭矛盾为由申请撤诉,该院于2015年9月16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0月22日原告蒋美某以分家析产,要求享有涉案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父亲蒋某连于1981年6月因病死亡时,原告蒋美某只有一岁,属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无法对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作出继承与否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原告已接受继承。

1990年土地登记时,被告段某将诉争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号为资集建(1990)字第80114035号,土地使用者为段某,此时,原告对诉争的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已受到侵害,因原告当时只有十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仍无法主张权利。

至原告出嫁时,原告从被告的家庭分离,另组家庭生活,而原告已成年,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应主张权利,然而,原告没有主张权利;2009年,被告因建新房搬到新房居住,原告带小孩回到诉争房屋,原告仍未对诉争房屋主张其权利,后因双方矛盾激化,原告于2015年4月搬离诉争房屋后,才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提示:诉讼时效期间现已修改。)

原告从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期间既超过一般诉讼时效二年,也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二十年,其已丧失胜诉权,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原告父亲蒋某连于1981年6月因病死亡时,原告蒋美某只有一岁,属于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原告已经接受继承”,前述认为的内容,可以充分说明上诉人蒋美某依法享有本案讼争房屋的继承权。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它第12号批复》“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已接受继承,讼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的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继承的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接受继承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所继承的财产进行分割,即使1990年被上诉人段某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但该财产依法应当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有财产。

既然本案的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就应当对讼争房屋进行合理分割。但一审所作出的判决,却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显然错误。

被上诉人在1990年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上诉人只有十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仍无法主张权利。本案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性质为农村住宅用地,按当时的登记办法是由户主申请办理的,土地使用权是家庭成员共有的,上诉人本身有一份,被上诉人段某仅是户主而已。上诉人于2009年带小孩回到讼争房屋居住至2015年4月,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段某产生矛盾才搬离讼争房屋,2015年10月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讼争房屋的四分之一的份额归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二审认定与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蒋美某的诉请是否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其是否对其父亲遗留下的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系上诉人父亲蒋某连在与被上诉人段某结婚之前建成的房屋,为蒋某连婚前的个人财产。由于蒋某连与被上诉人段某结婚四年多即病逝,且蒋某连的父母早于蒋某连去世,当时,蒋某连的三个子女年龄在三岁以下,属于无行为能力人,均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即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继承的法律关系自被继承人蒋某连死亡之日起形成,因此,蒋某连病逝后的房屋遗产依法应当由其妻子段某及三岁的大女儿蒋海某、一岁的二女儿蒋美某、遗腹子蒋某四人继承。

被上诉人段某辩称其夫蒋某连在病逝前留有遗嘱,是在蒋某连病逝后段某不改嫁可以在家招郎的前提下全部财产归段某,同时有蒋某连的两位堂兄弟为其出庭作证,以证明该遗嘱存在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现行法律对未出生的胎儿继承份额有了硬性规定,故即便真有被继承人蒋某连的遗嘱,也是属于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

被上诉人段某虽然在1990年对讼争的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后,广西各县人民政府为普查土地使用登记而进行的一项备案工作,广西农村普遍都是要求以各户户主的名义进行申请登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不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进行登记,它只能证明建设用地的面积、建筑物的占地面积及四至界限,并不能反映和体现建筑物的楼层和面积及实际共有人的状况,是有别于《房屋所有权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能作为房产权属的依据。

在办理该证时,上诉人仅有十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段某作为母亲,只是行使户主的申请登记权利而已,并非构成对上诉人房屋产权的侵害。上诉人从出生到与他人结婚前二十来年均居住在本案讼争的房屋,对其继承父亲的房屋行使了使用权。上诉人结婚后于2009年至2015年4月23日再度回到讼争的房屋居住,并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行使了管业使用权。

被上诉人段某从未主持子女对讼争房屋进行过分家析产。在被上诉人段某要求上诉人搬离该房屋前,上诉人长期居住和使用讼争房屋,被上诉人段某并未侵害和剥夺上诉人的权利,故上诉人不存在向被上诉人段某主张权利的问题。被上诉人段某要求上诉人搬离讼争房屋后,上诉人于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由于继承的法律事实早已形成,涉案房屋的权属已成为共同共有,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所以应根据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人数及继承份额进行析产分配。考虑到上诉人的父亲蒋某连病逝前,被上诉人段某与其夫妻共同生活四年以上,在蒋某连病逝后,被上诉人段某将上诉人及其姐弟三个幼儿抚养成人,并对争议房屋进行三十多年的管护和修缮,对于家庭的劳力劳心付出和贡献,从法理、情理上对其含辛茹苦、拖儿带女的优秀母德予以褒奖,故在分家析产的份额上依法享有比子女更多的份额。上诉人要求分配该房屋四分之一所有权的份额有失公道和情理,不能完全支持。本院酌定给予上诉人讼争房屋六分之一的析产份额。

被上诉人段某的大女儿蒋海某在资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民初字第351号案件的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讼争房屋由其母亲决定处置意见,给其份额就要,不给也不会去争。因此,在本案中一审不列蒋海某为当事人,法院亦不予追加其为当事人,程序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法院、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蒋美某享有位于资源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为资集建(1990)字第80114035号的房屋六分之一的财产份额;

三、驳回上诉人蒋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100元,由上诉人蒋美某负担550元;被上诉人段某、蒋某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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