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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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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死亡且涉及继承,如何确定被征收人

【引言】

王某与柴某春系夫妻,生育子女王某卫、王某英和王某红,2001年王某死亡。王某名下有房屋一套,为其与柴某春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该房屋被列在征收区域内。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部门,认定房屋产权人王某在征收决定实施前已经死亡。因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与柴某春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梅河口市政府作出梅政房征补[2013]146号《梅河口市政府关于对柴某春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该决定仅将柴秀春列为被征收人。后柴某春以上述决定漏列了当事人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决定违法并撤销。本案中,对于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的所有权人死亡且涉及继承的,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应如何列明被征收人?

【裁判要旨】

对于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的所有权人死亡且涉及继承的,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如何列明被征收人,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因继承可能同时存在多种法定情形,要求征收人查明情况,确实存在现实困难,也不利于征收补偿效率和征收补偿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此,对上述情形,征收人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将房屋共有人确定为被征收人,而无需查明继承事项,将所有的继承人均列为被征收人。征收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相关继承人可以就补偿所得自行分配或通过民事法律程序解决。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柴某春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人民政府

王某与柴某春系夫妻,生育子女王某卫、王某英和王某红,王某于2001年死亡。2013年10月21日,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作出梅政房征[2013]8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柴某春居住的登记在王某名下的35.62平方米房屋及四处无照房屋(分别为28.6平方米,31.36平方米,24平方米,75平方米)在该征收区域内。其中28.6平方米、31.36平方米无照房被认定为“合法临时建筑”,24平方米和75平方米无照房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该征收区域经多数人选择的法定房地产价值评估机构为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5日,该公司作出梅诚房评报征字第(2013-5-13-16)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对该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该报告于2013年12月21日送达原告,原告未提出复估申请。因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3年12月24日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作出梅政房征补[2013]146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柴某春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2015年4月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吉政复决地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梅政房征补[2013]146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柴某春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另查明,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梅政房征[2013]8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对青海路东侧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关于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分,已被生效的(2014)通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所维持。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梅政房征[2015]4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柴某春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的决定》,决定撤销梅政房征补[2013]146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柴某春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对此,柴某春依然坚持原诉讼请求,不予撤诉。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梅政房征[2013]8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对青海路东侧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关于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分,已被生效的(2014)通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所维持。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在该区域内的征收行为违法的主张不成立。

(二)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的规定,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对房屋权属等登记过程中,应当对房屋产权人的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本案中,被征收的房屋虽登记在王某名下,但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作出梅政房征补[2013]146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柴某春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认定房屋产权人王某在征收决定实施前,已经死亡的事实。故,被告理应将征收补偿财产的共有人和王某的继承人确定为被征收人,并就有关房屋征收补偿事项与上述被征收人协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漏列被征收人为由作出梅政房征[2015]4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柴某春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的决定》,实际是对违法行为的确认。

(三)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漏列被征收人的梅政房征补[2013]146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柴某春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不妥,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作出梅政房征补[2013]146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柴某春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吉政复决地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联系会议纪要》规定:“因买卖、继承、诉讼等原因造成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买卖协议、合法遗嘱等有效证据确定被征收人。不能确定的,房屋实际管理人、继承人、买受人等提出权利主张的,列为主张权利人。”依据上述规定,被征收人不能确定的,政府可根据实际调查情况,对房屋实际管理人、继承人、买受人等做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要求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利人均列明。其他权利人可就补偿所得利益自行分配或通过民事法律程序解决。本案中,王某去世后,被征收房屋未进行变更登记。故梅河口市政府在调查的基础上,将柴某春列为被征收人并做出梅政房征补[2013]146号《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并无不当。

(二)梅河口市政府针对征收地块做出的梅政房征[2013]8号《房屋征收决定》已被生效的(2014)通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维持。梅河口市政府做出的梅政房征补[2013]146号《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符合梅政房征[2013]8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且梅河口市政府针对该房屋的补偿问题重新做出的梅政房征补[2017]11号《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已依据梅河口市相关惠民政策,在原补偿决定的基础上,将被上诉人28.6平方米临时建筑参照30.5平方米正式房屋予以补偿。

再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据此,征收人在征收国有土地上个人的房屋时,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公平补偿。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的,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一般应当以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作为被征收人。对于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的所有权人死亡且涉及继承的,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如何列明被征收人,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因继承可能同时存在多种法定情形,要求征收人查明情况,确实存在现实困难,也不利于征收补偿效率和征收补偿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此,对上述情形,征收人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将房屋共有人确定为被征收人,而无需查明继承事项,将所有的继承人均列为被征收人。征收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相关继承人可以就补偿所得自行分配或通过民事法律程序解决。本案中,被征收房屋虽然登记在王某名下,但作为王某与柴某春的夫妻共有财产,王某死亡后,梅河口市政府在1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仅将柴某春列为被征收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梅河口市政府认为还应当将王某的三位子女作为继承人列为被征收人,作出4号撤销决定,自行撤销此前所作1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主要目的在于进一步具体明确案涉被征收房屋的相关权利人,并非确认被撤1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一审判决确认梅河口市政府1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并撤销吉林省政府吉政复决地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错误,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予以纠正,本院予以支持。梅河口市政府撤销1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又作出新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柴某春列为被征收人,同时将其三个子女列为被征收房屋主张权利人,又根据相关惠民政策,将柴某春28.6平方米的合法临时建筑参照30.5平方米正式房屋予以补偿,已经充分保护了柴某春等人的合法权益。梅河口市政府自行撤销的1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未对柴某春等人的实体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且柴某春等人已经就新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驳回柴某春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柴某春、王某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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