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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要求确认其他继承人占有的遗产为共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18继承人要求确认其他继承人占有的遗产为共有,受诉讼时效限制吗?

汤文元法官  小军家事  2019-05-15


【引言】


许某康与许某氏系夫妻,育有二子许某初、许某初。许某初与其妻子李某英共生育四子一女,许某初与其妻子丁某敏共生育二子四女。许某康曾于1932年购置土地后建造有一套房屋。许某康、许某氏、许某初、许某初分别于1935年、1943年、1984年、1955年去世。1990年房屋落实时,许某初之妻丁某敏谎称房屋为许某初建造,房管部门遂将房屋登记在丁某敏名下。许某初子女在2000年知晓房屋被登记在丁某敏名下,其于2007年才起诉许某初子女要求确认房屋为许某初子女与许某初子女共有。许某初子女的诉请是否适用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规定?

【裁判要旨】

将继承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和继承法司法解释第32条结合起来理解,因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这里的继承权纠纷,是指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情况下,才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之间并无继承权有与无的争议,在处理被继承人遗产时,不论间隔时间长短,都应当按照共有财产析产的法律关系来处理,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采取欺诈等手段将被继承人的遗产过户于一人名下,并不能简单地认定系争房屋就是名义产权人的个人财产,而应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

【案号】

一审:(2008)黄民一(民)初字第3053号
二审:(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44号

【案情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许某信、许某南、许某钧、许某泉、卢某生、卢某刚。
被告(上诉人):许某中、许某民、许某芳、许某芹、许某蓉、许某菁。

许某康、许某氏系夫妻,共生育二子即许某初、许某初。1935年许某康去世,1943年许某氏去世。许某初与妻子李某英共生育四子一女,即原告许某信、许某南、许某钧、许某泉和许某芬。许某芬于2006年去世,许某芬与配偶卢某生有一子卢某刚。许某初于1984年去世,李某英于2001年去世。许某初与妻子丁某敏共生育二子四女,即被告许某中、许某民、许某芳、许某芹、许某蓉、许某菁。许某初于1956年去世,丁某敏于1997年去世。XX市方浜中路165号房屋,系许某康在1932年购置土地后于1933年建造的。文革中,该房交公。1990年3月,该房落实政策。丁某敏谎称系争房屋为许某初建造,房管部门将系争房屋发还给丁某敏,丁某敏遂将系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

6原告遂起诉至XX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与6被告共同共有XX市方浜中路165号房屋。而6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审判结果】

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XX市档案馆档案及XX市XX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档案资料均证明系争房产系许某康建造。许某康、许某氏过世后,该房应由其子许某初、许某初继承。许某初、许某初过世后,应由其配偶和子女作为继承人继承其遗产。许某芬过世后,也应由其配偶和子女继承遗产。系争的房产从未分割,且本案的继承人也未作放弃继承的表示,原、被告均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被告虽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6被告提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丁某敏名下的本市方浜中路165号房屋归6原告和6被告共有。

宣判后,许某中等6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2007年,原告许某信等人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许某中等人,要求继承XX市方浜中路165号房屋,该案号为(民)初第1369号,后许某信等人申请撤诉。在该案的2008年1月10日庭审笔录中,记载着许某信等人在2000年无锡诉讼(本案被告起诉要求分割许某康、许某氏在无锡的房产,法院判决该房产为本案原、被告共同共有)时就知道XX市方浜中路165号房屋的产权于1990年登记在丁某敏名下,且在无锡法院已经看过产权证。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所涉房屋原系许某康建造,许某康、许某氏死亡时,并未立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财产。然许某康于1935年死亡,许某氏于1943年死亡,丁某敏于1990年取得房屋产权,且原告许某信等人于2000年知晓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丁某敏名下,可以认定许某信等人从此时开始就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原告许某信等人直至2007年才提起诉讼,并再次于2008年9月提起诉讼,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有关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时效。本案审理期间,许某信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其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导致延期的正当理由与事实,故原告许某信等人已丧失了实体胜诉权,即对上诉人许某中等人抗辩许某信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XX市方浜中路165号房屋,理由不足,予以撤销。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6原告要求与6被告共同共有XX市方浜中路165号房屋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文认为:对继承法关于继承权诉讼时效的理解和把握,二审法院的观点值得商榷。

一、继承法上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之理解。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这里的继承权纠纷,是指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对继承法关于继承权诉讼时效问题,应将继承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和继承法司法解释第32条结合起来理解。

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又同时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当受理。”

将继承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和继承法司法解释第32条结合起来理解,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继承权纠纷(为方便讨论,本文不涉及遗嘱继承和遗赠,以下同)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这里的继承权纠纷,是指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或者说继承人中是否存在丧失继承权、是否存在继承人以外的可分得遗产的自然人等情形,如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再如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第二,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遗产的,即视为其已接受继承。既然其已接受继承遗产,就不存在继承权被侵犯,当然对其不适用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或者说在这种情况下,其继承的诉讼时效无从谈起。若将继承法第八条理解为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必须在两年内行使,若不及时主张即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实体权利,显然是与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相矛盾的。

第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与继承人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两者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此刻,被继承人的遗产已转变为各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12号)对此予以明确。该批复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原为费宝珍与费翼臣的夫妻共有财产,1958年私房改造所留自住房,仍属于原产权人共有。费翼臣病故后,对属于费翼臣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1985年12月起诉,距被继承人费翼臣死亡已有25年。笔者注),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该批复与继承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司法解释第32条的精神也是一致的。

二、继承法上继承权诉讼时效性质之认定。

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之间并无继承权“有”与“无”的争议,在处理被继承人遗产时,不论间隔时间长短,都应当按照共有财产析产的法律关系来处理,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通说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应于债权而不适用于物权。尽管学理界还有一定的争议,但审判实务中对物权特别是不动产的保护,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七章规定的诉讼时效,已是共识。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后,XX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专门就民事审判适用物权法总则及所有权部分的相关问题,对物权保护的五种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提出了指导性意见。该指导意见认为,物权法第三章规定了物权保护的五种请求权,大致可分为三种情形:一为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的物权确认请求权;二为基于物权行使的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请求权等;三为对损害物权的侵权请求权,即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上述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通说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损害赔偿请求权则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对于物权请求权(即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四类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争议很大,物权法对此采取了回避的态度。笔者认为,适用诉讼时效应该慎重,在目前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以物权请求权暂不适用诉讼时效为宜,以便充分保护物权人的物权。

共同共有的不动产进行确权、析产,当属物权请求权,根据XX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的上述指导性意见,不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确认丁某敏名下房产为共同共有财产,法院依法应当支持。二审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时效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三、被继承人遗产登记过户在其中一人名下的行为之性质认定。

换一个角度看本案。1990年,在私房落实政策过程中,丁某敏以欺骗的手段,将被继承人的遗产过户在其一人名下,并不能因此就简单认定系争房屋就是丁某敏的个人财产。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16号)。根据上述批复精神,结合本案,1990年,在私房落实政策过程中,丁某敏以欺骗的手段,将被继承人的遗产过户在其一人名下,不能就此简单认定是丁某敏个人的财产,而应认定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该房屋仍属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既然系争房屋仍属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就不存在所谓的诉讼时效,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法院当然应予支持。

四、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审理本案,亦应当确认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

本案被继承人遗有两处房屋。一处在江苏无锡,一处在XX。2000年原、被告就无锡的房屋进行诉讼,经当地法院判决,无锡房屋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XX房屋即为本案系争房屋,二审却以超过继承权纠纷二年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对当事人来讲,显然是难以接受的;从社会效果来看,也是不符合公平和正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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