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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保证人的各继承人未明确继承份额,债权人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吗

【引言】

2014年,北京方X富X公司、三X佳新能源公司与XX银行XX分行共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北京方X富X公司委托XX银行XX分行向三X佳新能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资金10亿元,用于支付某集合资金信托项目回购价款及补充企业日常流动资金。同日,阎某英与XX银行XX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阎某英去世,三X佳新能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XX资产XX办事处于2015年11月收购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息及对应的全部担保债权后起诉至法院要求三X佳新能源公司清偿贷款,同时要求阎某英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阎吉英去世后,各继承人因确定继承人产生纠纷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XX资产XX办事处要求阎某英的继承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裁判要旨】

被继承人(保证人)去世后,各继承人均未实际继承遗产。同时继承人之间因确定继承人产生纠纷已另案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要求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再审理,待继承人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后,债权人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
被告:XX三X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XX市XX风景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XX三X佳煤化有限公司
被告:XX佳X辉硅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XX王旗佳X辉硅业有限公司
被告:XX三X佳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曹某莲
被告:闫香某
被告:闫春某
被告:闫冬某
被告:闫某辉
被告:卜某文
被告:闫某光
被告:郭某梅
被告:郭某炜
被告:王某
被告:郭某燕

2014年9月23日,北京方X富X公司、被告三X佳新能源公司与XX银行XX分行三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并银委贷字第0257号的《委托贷款合同》。通过该合同,北京方X富X公司委托XX银行XX分行向三X佳新能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资金人民币10亿元,用于支付"长安信托XX风景区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目回购价款及补充企业日常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上述贷款本金,合同约定借款人分三次归还,分别为2015年10月9日归还本金3亿元;2016年4月9日归还本金2亿元;2016年10月9日归还本金5亿元。同时,贷款利率约定自委托贷款发放之日起12个月内,贷款利率为12%/年;第13至24个月内,贷款利率为13.5%/年;期满24个月后如展期,展期期限内利率为15%/年。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若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受托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0.05%/日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或没有履行合同项下任何一项义务等,受托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借款,应付利息及所有借款人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

2014年9月23日,阎某英、被告XX风景区公司、三X佳煤化公司、三X佳化工公司、内蒙佳X辉公司、XX王旗公司、王某、郭某炜、卜某文、闫某辉、郭某梅分别与XX银行XX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上列各保证人自愿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2015年11月27日,经原告XX资产XX办事处与XX银行XX分行、北京方X富X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通过该《债权转让协议》,XX资产XX办事处依法收购了2014并银委贷字第0257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息及对应的全部担保债权。2015年11月30日,XX资产XX办事处向北京方X富X公司支付了转让对价1076587980.93元。2015年12月2日,XX资产XX办事处、XX银行XX分行及北京方X富X公司共同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在XX经济日报联合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5年12月4日,XX资产XX办事处通过XX市城北公证处对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在XX经济日报联合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就债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和受让方已依法通知了借款人和所有担保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委托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三X佳新能源公司按时偿还了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6月20日,三X佳新能源公司偿还利息20027276.35元。2015年6月25日,阎某英去世,被告三X佳新能源公司出现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违约情形。截止2015年11月30日,三X佳新能源公司未偿还的利息金额为76587980.93元(利息66806056.98元+罚息9781923.95元=76587980.93元)。

阎某英去世后,各继承人因确定继承人产生纠纷,曹某莲、闫香某、闫冬某、闫某光、闫某辉已向XX省XX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三X佳新能源公司与北京方X富X公司、XX银行XX分行三方共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XX银行XX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三X佳新能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三X佳新能源公司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或没有履行合同项下任何一项义务等,受托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借款,应付利息及所有借款人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原告XX资产XX办事处与北京方X富X公司、XX银行XX分行对案涉贷款合同,三方当事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在签订该协议后,XX资产XX办事处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在XX经济日报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事实应是XX资产XX办事处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其成为案涉债权的合法债权人。现XX资产XX办事处依据《委托贷款合同》对本金、利息、罚息的约定,要求三X佳新能源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阎某英去世后,继承人是否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本院核实,由于被继承人阎某英去世后,各继承人均未实际继承阎某英的遗产。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阎某英的继承人之间因确定继承人产生纠纷,现已另案提起诉讼,所以XX资产XX办事处的该项主张,本院不再审理。待继承人纠纷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后,XX资产XX办事处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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