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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法具有查询被继承人名下房产信息的权利

【引言】

陈某豪的父亲陈某林与母亲浦某飞于2006年7月离婚,陈某林离婚后未再婚。陈某林于2014年5月29日死亡,陈某林的父母分别于1982年和 1997年死亡。为继承陈某林名下遗产,陈某豪向XX市房产局的房产档案部门申请查询陈某林名下的房屋登记信息。后XX市房产局认为陈某豪仅以陈某林的姓名作为查询房产信息的检索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遂拒绝了陈某豪的申请。XX市房产局的该做法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摘要】

根据《物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继承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法具有查询被继承人名下房产信息的权利,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提供。尽管《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对房屋登记信息如何查询规定了具体的操作办法,但执行该操作办法不应妨碍利害关系人依法行使继承权。房屋登记机构以继承人无法提供房屋的坐落或权属证书编号,不具备《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规定的查询条件为由,拒绝提供被继承人名下房产信息查询的,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2.《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交易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十一条 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明确房屋坐落(室号、部位)或权属证书编号,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并出具查询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查询房屋原始登记凭证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房屋权利人应提交其权利凭证;
(二)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与和受遗赠事实的证明材料;
…………
4.《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6.1.4 登记资料不得仅以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为条件进行查询。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豪
被告:XX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原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原告陈某豪系陈某林的儿子,原告父亲陈某林与母亲浦某飞于2006年7月离婚,陈某林离婚后未再婚。陈某林于2014年5月29日死亡,陈某林的父母分别于1982年和 1997年死亡。为继承陈某林名下遗产,原告陈某豪向被告XX市房产局的房产档案部门申请查询陈某林名下的房屋登记信息。原告向被告提交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 1632号继承公证书、死亡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医学出生证明等材料。被告认为,申请查询房屋登记资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原告仅以陈某林的姓名作为查询房产信息的检索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拒绝。诉讼中,被告当庭自认,如果以权利人的姓名作为检索条件,在被告处可以查询到该权利人名下位于XX老城区范围内的房屋信息。

另查明,根据宁委发[2015]4号《中共XX市委、XX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XX市房产局由原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部门管理机构改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原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更名为XX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再承担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相关职责。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建设部颁布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被告系XX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法负有提供房屋登记信息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房屋的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本案中,原告陈某豪系死者陈某林的儿子,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陈某豪系陈某林遗产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陈某林所有的房产属于陈某林的遗产,故陈某林名下的房屋登记结果与原告的继承权利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享有查询陈某林名下房屋登记信息的主体资格。《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查询房屋登记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原告应当按照建设部颁发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及《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规定的程序申请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明确房屋坐落(室号、部位)或权属证书编号,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并出具查询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二)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与和受遗赠事实的证明材料……”《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第6.2.2条第4项规定:“房屋继承人(受遗赠人)提供身份证明、继承(受遗赠)证明,可查询、复制与继承、遗赠相关的登记资料;”本案中,原告申请查询时,向被告提交了公证书、死亡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医学出生证明等材料,符合上述规定。诉讼中,被告认为,《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第6。1.4条规定:“登记资料不得仅以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为条件进行查询。”故不能仅以姓名查询房屋登记信息。法院认为,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检索条件的设置应当方便房屋登记信息的查询,条件设置不应限制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权利。原告基于继承的目的申请查询陈某林名下的房屋登记信息,客观上无法提供房屋的坐落、权属编号等检索条件,而原告本身享有查询上述信息的权利。根据被告自认,以姓名查询房屋登记信息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因此,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检索条件不符合规定为由拒绝原告查询申请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原告陈某豪申请,履行查询陈某林名下房屋登记信息的法定职责。
 
二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该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结合XX市政府职能的设置,上诉人XX市房产局系XX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法负有提供房屋登记信息的法定职责。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包括原始登记凭证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第十一条规定,“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明确房屋坐落(室号、部位)或权属证书编号,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并出具查询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查询房屋原始登记凭证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一)房屋权利人应提交其权利凭证; (二)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与和受遗赠事实的证明材料;……”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申请查询陈某林名下的房产信息时,向上诉人提交了公证书、死亡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医学出生证明等材料,符合上述规定。对此,法院认为,《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 (二)项的适用前提是查询房屋的原始登记凭证,并非被上诉人申请查询的陈某林名下房屋的记载信息,且原审法院对该条款的引用不完整,忽略了该条款适用的前置条件,即申请查询人应先明确该条第(一)项规定的房屋坐落或权属证书编号等材料,因此,原审法院对该规范性文件相关条款的理解存在偏差,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并不符合《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死亡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医学出生证明等材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陈某林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与陈某林名下的房产具有利害关系,依法具有查询陈某林名下房产信息的权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具有查询陈某林名下房产信息的查询主体资格亦不持异议。被上诉人申请查询陈某林名下的房产信息时无法提供房屋的坐落或权属证书编号,即在技术操作层面上无法达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及《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中所规定的查询条件,但被上诉人对陈某林的合法财产享有继承权,该权利来源于继承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该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被上诉人在其父母离异后与其母亲生活,其对陈某林包括房产在内的财产情况不知悉符合客观情况,陈某林去世后,被上诉人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知悉陈某林名下的房产信息是实现其继承权的前提,因此,查询陈某林名下房产信息是其继承权的权利延伸,我国《物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即体现了该项权利。我国《立法法》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及《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作为规范性文件,对房屋登记信息应如何查询作了技术上的规定,也是房屋登记机关履行相关职责的依据,但其内容存在与物权法、继承法的立法精神不尽吻合之处,在本案中,若机械地适用上述规范性文件,会给被上诉人实现其法定权利设置障碍。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仅提供陈某林的姓名作为查询房产信息的检索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予以拒绝,虽然符合《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及《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的规定,但却与继承法、物权法、立法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上诉人自认,以姓名查询房屋登记信息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故一审法院判决责令上诉人依被上诉人的申请,履行查询陈某林名下房屋登记信息的职责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于作出行终字第40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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