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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继承与夫妻财产关系中,如何判断“经常居所地”

【引言】

一个国际私法案件,该案从1999年一直打到2016年,历经多级法院反复审理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最终由某某省高院作出了终审判决。案件涉及美国法、台湾地区法律和大陆地区法律,主要问题涉及中国内地一家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的继承:该公司股东是一家美国公司,该美国公司的股东是一位美国和中国台湾双重国籍公民,该股东去世后,其台湾籍妻子和父母为该公司股权发生争议。

法院需要处理以下问题:(1)美国公司的主体资格和股权归属;(2)美国公司股东死亡后的股权继承;(3)股权是否属于夫妻财产,依据何地法律分配;(4)法定继承适用何地法律等。由于《法律适用法》在属人法连结点上采用了经常居所地,因此本案最为关键的一点是如何判断经常居所地。

【裁判要旨】

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中的继承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时,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经常居所作为连结点。而在自然人经常居所的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采取的是一种叠加标准,即包含两个构成要素:一是“连续居住1年以上”;二是“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所谓“连续居住1年以上” 指的是一种相对持续的居住状态,在居住期间,即使当事人因工作派遣、短期学习、出国旅游、赴外就医等原因导致其不能始终居住在某一地,但只要其居住状态是相对持续的,且达到1年以上,并不影响对其经常居所的判断。而对于“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这一标准,则既要注重考察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又要看当事人的客观生活状况,然后进行综合判断。即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家庭生活、社会关系、主要职业、财产状况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考察。

二者除了是并列条件的关系,还是判断时重要的相互参考因素。也就是说,在判断是否连续居住时,除了要看当事人在某地居住的连续状态,还要看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将其作为生活中心的居住意图。在判断当事人是否将某地作为生活中心时,除了要看当事人主观上的居住意愿,还要看当事人的持续居住状态。

【一审法院查明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闵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某某文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珍

一、有关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1990年11月25日,李某珍与郭某伟在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结婚,符合当时台湾民法第982条的规定,“结婚,应有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郭某闵提交的台湾地区法律意见书中亦认可上述二人的婚姻效力。吴某瑶(1970年10月12日生)、吴某毓(1976年3月15日生)均系台湾地区居民,系李某珍与前夫吴某仁的儿女。李某珍与吴某仁离婚后,吴某瑶、吴某毓由其母亲李某珍监护。郭某伟与李某珍结婚后未履行关于吴某瑶、吴某毓的收养手续。

郭某闵与张某兰系郭某伟的父母,张某兰于1925年11月9日出生,于2001年9月29日死亡,婚后冠郭姓,即郭张某兰。郭某闵提交的张某兰的护照与户籍证明显示的台湾地区身份统一编码一致,可以认定美国护照中的郭某兰与台湾地区护照中的张某兰系同一人。张某兰先于郭某伟死亡。
郭某伟于1952年11月16日出生,于2013年8月20日在台湾地区死亡。郭某伟生前同时持有美国护照与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三、与本案有关的判决、调解及执行情况

1999年,一审法院受理初字第41号案件,原告美国某某国际投资公司以郭某伟为被告、郭某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郭某伟停止对原告美国某某国际投资公司在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利的侵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第二项为“1986年美国某某国际投资公司在某某市某某文具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由第三人郭某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和被告郭某伟按比例分享,具体比例如下:郭某闵享有其中50%的股份,郭台玉享有其中18%的股份,郭某伟、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各享有其中8%的股份。第三人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持本判决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7月6日,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字第10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2年12月28日,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经监字第10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关于86年成立的美国某某公司的解散时间为89年,原审认定为94年解散不妥。但是该解散时间的确认并不影响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除认定86年美国公司解散时间有误外,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01年,一审法院向某某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局作出执字第3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初字第41号判决的事项,将1986年美国某某公司在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享有的股权按郭某闵享有50%的股份,郭台玉享有18%的股份,郭某伟、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各享有8%的股份比例办理变更登记,该局在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予以了变更登记,且该登记情况一直维持到现在。

郭某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06年7月26日,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于致函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应郭某伟先生的请求,在该案最终确定我公司美方股东股权全部划归郭某伟的前提下,郭某伟先生支付的1500万元人民币须由我公司从美方股东历年分配利润中予以支付。……”2006年8月2日,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再次致函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在该案最终确定我公司美方股东股权全部划归郭某伟先生的前提下,郭某伟先生支付的1600万元人民币可以由我公司从美方股东历年未分配利润中予以支付。上述支付的前提是该案最终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我公司美方股东股权全部归郭某伟先生;2、……”

2006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四提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以下协议内容:一、1986年在美国成立的某某国际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归郭某伟个人所有。郭某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放弃在美国某某国际投资公司中的股权,并且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方式主张美国某某国际投资公司在某某市某某文具有限公司中的股东权益。二、郭某伟向郭某闵、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支付人民币1600万元,分两次付清: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人民币800万元,于2007年4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800万元。上述款项付至郭某闵、郭音宏、郭音诚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三、某某市某某文具有限公司向郭某闵、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出具为郭某伟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函,为本调解协议生效的前提。四、郭台玉退出本案诉讼。五、各方为解决本案纠纷已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各方自行承担。

2006年9月25日,郭某闵、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作为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郭某伟及第三人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在民四提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作出执一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案的款项已经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民四提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

2006年12月7日,郭某伟作为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将被执行人郭某闵、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郭台玉在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中所持有的股份变更登记到申请执行人郭某伟名下。一审法院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执一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郭某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在某某市某某文具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股份转移给申请执行人郭某伟所有。”2007年6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执一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07年1月25日裁定将被执行人郭某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在某某市某某文具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股份转移给申请执行人郭某伟所有,并于同年1月29日向某某市某某文具有限公司和某某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岛分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现已执行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民四提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

四、其他有关事实

1986年成立的美国某某公司(JUMPLONGINTERNATIONALCORP.)在美国纽约州登记成立,该公司的股份情况为:郭某闵持股50%,郭台玉持股18%,郭音宏、郭某伟、郭音远、郭音诚各持有8%。1988年3月5日,该公司与某某市市商业机械制造厂签订《关于建立某某市某某文具有限公司合作合同》,双方合作建立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1989年1月6日,美国某某公司解散。

2001年,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召开董事会,确认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的四方股东对于增加注册资本额人民币1000万元按比例缴纳出资,其中美国某某公司增加出资人民币325万,占32.5%。发证日期为2011年5月28日的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显示,该公司投资者为四个法人股东,其中乙方股东为美国某某公司,出资额为163.925万美元,占出资比例的29.53%。

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2015年11月24日的工商登记情况显示,企业注册资本555.2万美元,股东名单为:日本川上技研株式会社、台湾熊猫文具有限公司、某某市金瑞商业机械有限公司、郭台玉、郭音诚、郭音宏、郭某伟、郭音远、郭某闵,其中郭氏出资额为163.93美元,占注册资本29.526%。

郭某伟于1999年在某某市成立了外商独资企业某某市昌发家具有限公司,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同时于1998年任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副董事长,于1999年任某某市珍珠文具有限公司副董事长。郭某伟于2002年4月24日领取了某某市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放的驾驶证,于2008年4月24日在某某市进行了驾驶证的年审和换证工作。郭某伟持有某某市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便民卡(卡号为40×××30),该卡自2006年起即有充值记录。某某市市市北区海伦路街道办事处、海伦路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郭某伟自1994年7月长期居住在实验小区海伦一路1号201户。郭某伟分别于2011年9月13日、2013年3月22日在某某市市崂山公证处出具委托书各一份,委托李某珍作为其全权代表,代理行使委托人在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的全部股东权利。台湾地区台北市税捐稽征处中北分处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财产查询清单显示郭某伟在台湾无财产资料亦无纳税资料。

李某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郭某伟在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的股份的一半为李某珍所有,剩余的二分之一系遗产,在李某珍、吴某瑶、吴某毓、郭某闵之间平均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同时,审理该纠纷还涉及法定继承问题。由于郭某闵系美国国籍,李某珍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诉讼程序按照涉外程序进行审理。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及多重法律关系,一是郭某伟与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是否存在股东权利义务关系;二是郭某闵、李某珍与郭某伟之间的法定继承关系;三是郭某伟与李某珍的婚姻关系;四是郭某伟与李某珍的财产关系。首先,就法定继承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本案被继承人郭某伟虽然在台湾地区死亡,但其死亡前长期工作生活于某某市,故郭某伟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应认定为大陆地区,且本案中涉及的遗产为郭某伟在大陆地区公司中的股权,故就法定继承而言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准据法。其次,郭某伟与李某珍的婚姻关系属于继承的“先决问题”,不受继承准据法的支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该部分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按照台湾地区当时的法律予以确认。第三,关于郭某伟与李某珍的夫妻财产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对于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根据郭某伟与李某珍的出入境记录,李某珍在郭某伟死亡前长期在某某市居住,故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第四,关于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涉及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法人登记地法律,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的登记地为大陆地区,故本案中关于股东资格问题的认定与继承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同理,关于美国某某公司解散问题的理解和确认也应适用该公司登记地法律,即美国纽约州法律的规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其一,郭某伟是否为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的股东;其二,郭某闵、李某珍可否继承郭某伟在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的股东资格;三、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的确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郭某伟是否为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的股东。首先,在1999年郭氏家族内部就股权产生争议之前,1986年成立的美国某某公司确系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的股东,但该公司已经于1989年1月6日获得纽约州颁发的解散证书,该解散获得了纽约州税务财务部相关部门的批准。根据美国纽约州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之后在理论上还将持续存在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公众可以因公司解散之前遗留下来的各种责任对公司起诉,“但是根据纽约州的诉讼程序法,对不同种类的诉讼规定了年限不等的追诉期……所以公司在解散后成为被告的可能并不是无时效限制的。”且本案诉讼距离美国某某公司解散已经过了20余年的时间,另根据郭某闵提供的法律意见书的意见“如果上述属于纽约的公司于1989年通过合适的方法得到解散或者废止,付清了其应缴纳的所有税款,拿到了《公司解散证书》,那么作为一个实体,该公司不应该继续存在”。“对于只有一名股东的公司来说,剩余的资产及这些资产的所有权全部归这一名股东所有。”故可以认定1986年成立的美国某某公司已经不具备我国诉讼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其次,争议股权经过一审法院另案一审、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及一审法院执行,已经变更为由郭某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和郭某伟按比例持有,基于上述事实以及郭某伟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出具了(2005)民四提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1986年在美国成立的某某国际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归郭某伟个人所有。郭某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放弃在美国某某国际投资公司中的股权,并且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方式主张美国某某国际投资公司在某某市某某文具有限公司中的股东权益。”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具上述调解书之前,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明确系在上述案件最终确定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美方股东股权全部划归郭某伟的前提下出具的该担保函。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一审法院基于郭某闵等人的申请,依法执行了相应案款并作出执一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案的款项已经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一审法院又根据郭某伟的申请,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执一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郭某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在某某市某某文具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股份转移给申请执行人郭某伟所有。”并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提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一审法院的生效裁定已确认郭某伟系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的股份持有人,虽然工商管理部门未予进行变更登记,但不影响郭某伟系上述股权持有人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郭某伟系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的股东,其持有的股份占注册资本29.526%。

关于第二个问题,郭某伟的股东资格是否可以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东死亡后继承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况下,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股东资格。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应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未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的问题作出约定,而郭某伟作为该公司股东在死亡后,其继承人当然可以继承郭某伟的股东资格。

关于第三个问题,关于继承人的继承份额问题。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股东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是股东生前享有的股份,而非股东生前的出资额。郭某伟取得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股东资格系在其与李某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本案郭某伟所持有的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的股份为夫妻共同所有,李某珍拥有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的股份为14.763%,剩余14.763%的股份为郭某伟的遗产,因郭某伟生前未订立遗嘱,由被继承人郭某闵与李某珍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即两原告各占上述遗产份额的二分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某珍系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股份为22.1445%。二、确认郭某闵系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股份为7.3815%。三、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49元,由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被上诉人李某珍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签发的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签发日期为2012年1月30日,有效期至2017年1月29日,证件号码为02448740),于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8月21日多次往返中国大陆地区。其中,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5日出入境8次,共在中国大陆地区停留296天,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8月21日出入境3次,共在中国大陆地区停留158天。

另外,依据一审法院依职权从某某市市公安局调取的郭某伟出入境记录,本院查明,郭某伟于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7月21日多次往返中国大陆地区。其中,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5日出入境7次,共在中国大陆地区停留211天。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7月21日出入境3次,共在中国大陆地区停留93天。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本案能否将中国大陆地区确定为郭某伟的经常居所地以及其与李某珍的共同经常居所地,进而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包括夫妻财产关系争议和继承关系争议的准据法;二是郭某伟是否具有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的股东资格,进而其股权可以被分割和继承。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对于如何判断经常居所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从上述规定来看,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中的继承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时,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经常居所作为连结点。而在自然人经常居所的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采取的是一种叠加标准,即包含两个构成要素:一是“连续居住1年以上”;二是“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只有具备了上述两个要素,才能被认为是经常居所。但是,对于何为“连续居住1年以上”,是绝对连续还是相对连续,是要求连续居住12个月甚至365天以上,还是要求居住时间不少于多少个月或日,上述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需要本院在本案中予以判断确认。对于如何认定“作为生活中心的地方”,亦需要本院加以解释。


本院认为,所谓“连续居住1年以上”,并不是指一种绝对连续状态,而是指的一种相对持续的居住状态,在居住期间,即使当事人因工作派遣、短期学习、出国旅游、赴外就医等原因导致其不能始终居住在某一地,但只要其居住状态是相对持续的,且达到1年以上,并不影响对其经常居所的判断。而对于“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这一标准,则既要注重考察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又要看当事人的客观生活状况,然后进行综合判断。即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家庭生活、社会关系、主要职业、财产状况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考察。就两个标准之间的关系而言,本院认为,二者除了是并列条件的关系,还是判断时重要的相互参考因素。也就是说,在判断是否连续居住时,除了要看当事人在某地居住的连续状态,还要看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将其作为生活中心的居住意图。在判断当事人是否将某地作为生活中心时,除了要看当事人主观上的居住意愿,还要看当事人的持续居住状态。

本案中,在郭某伟于2013年8月20日死亡之前,无论是郭某伟还是李某珍,从二人的出入境记录来看,虽然并不是一直在中国大陆地区停留,但从二人停留的时间和相对连续状态来看,均可以认定为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从郭某伟在某某市的财产状况、投资活动、居住证明、驾驶执照、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便民卡持有情况等可以得出结论,郭某伟生前是以中国某某市作为其生活中心。李某珍在本案中虽然提交的证明其在中国某某市生活的证据相对较少,但从其与郭某伟的夫妻关系、郭某伟对其委托授权情况以及在某某市连续居住情况等也可以看出李某珍在郭某伟生前是以中国某某市作为其生活中心。综合以上两个方面,本院可以判定,中国大陆地区既是郭某伟的经常居所地,也是郭某伟与李某珍的共同经常居所地。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中夫妻财产关系争议和继承关系争议的准据法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争议之前,上诉人郭某闵与郭某伟及郭某闵其他子女围绕美国某某公司在上诉人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中股权的继受问题,自1999年在一审法院引发诉讼,直至2007年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执行终结裁定,方才尘埃落定。期间,经过了一审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再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均确认了美国某某公司在被上诉人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中的股权由郭某闵、郭某伟等人按比例持有。因郭某伟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进行了调解,并作出民四提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存在争议的是该民事调解书中“1986年在美国成立的某某国际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归郭某伟个人所有”的内容如何理解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该案的诉争标的是美国某某公司在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中的股权由谁继受的问题,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审判监督程序,均是围绕这一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因此,该文字表述内容应当理解为美国某某公司在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的股权全部由郭某伟个人享有。上诉人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虽在本案中持有异议,但从其2006年7月26日、8月2日两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出具担保函的内容可以看出,其对公司美方股东股权全部划归郭某伟所有这一调解结果的认知是清晰的,且担保函作为调解协议生效的前提,已被纳入到民事调解书中,并成为第三条的内容。另外,一审法院于青执一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裁定将郭某闵、郭台玉、郭音宏、郭音远、郭音诚在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的股权转移给郭某伟,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产生股权变动的结果。因此,本院认为,郭某伟在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中的股东资格问题在本案之前已经通过另案诉讼及执行程序予以确定,郭某伟具有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的股东资格,其在某某市某某文具公司中的股权可以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和被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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