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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放弃继承,配偶无权主张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

继承开始于继承人与其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遗产一直未分割,该遗产并未形成夫妻的共同财产。此时,若继承人要求放弃继承,放弃的是继承权,而非共同财产权,配偶无权主张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

【案情简介】

原告:白X侠

被告:刘X永、王X琴、刘X新、赵X荣

经法院审理查明:王X琴与其夫刘X明生育二子,刘X新系长子,刘X永系次子。1979年,王X琴与刘X明在北京市大兴区建造北房八间、西厢房两间。1989年3月18日,刘X新与赵X荣结婚,二人居住在北房八间西数第4、5、6三间房屋处,并在居住期间对所居住的三间北房向南侧接出1.59米,还建造了两间东厢房、两间西厢房。1992年11月17日,白X侠与刘X永结婚,二人居住在北房八间西数第1、2、3三间房屋及西厢房两间处,并在居住期间对所居住的三间北房向南侧接出1.8米,还建造了两间东厢房、南房门道一间、南棚房一间、厕所一间。北房八间西数第7、8两间房屋由王X琴与刘X明居住使用,二人居住期间另建造西厢房一间、南房两间。1997年6月16日,北京市大兴区土地管理局分别为王X琴、刘X新颁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王X琴的宅基地位于东侧,刘X新的宅基地位于西侧,两块宅基地面积均为186.81平方米。2003年7月12日,刘X明去世。

案件审理中,白X侠提供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南苑村证明,白X侠自1995年至1997年在该村下属企业上班每月工资800元。北京格雷斯海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证明,白X侠自1998年8月至2001年9月月工资为2400元至2800元之间。北京华丰伟业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证明,白X侠2003年6月至2007年5月月工资为1200元至1800元之间。证人胡焕启出庭证明,证明婚后是白X侠找的胡焕启将北房向南侧接出的1.8米、建造南房门道一间、南棚房一间、厕所一间及装修两间东厢房,建房及装修款是白X侠给付。刘X新、赵X荣提供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提供由王X琴、刘X新、刘X永签字的刘X永自愿放弃刘X明财产继承权的协议,提供证人王国友的出庭证言,证明刘X永参加家庭会议时签字确认放弃对刘X明遗产的继承权。

【一审=认定与判决】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北京市大兴区西某院原有北房八间、西厢房两间,是由王X琴与其夫刘X明建造,该财产应为王X琴与刘X明所有。刘X新与赵X荣结婚后居住北房八间西数第4、5、6三间房屋,后刘X新与赵X荣将使用的3间北房向南侧接出1.59米并建造了两间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一间南房,刘X新与赵X荣所增添的财产部分应为二人所有。白X侠与刘X永婚后居住的北房八间西数第1、2、3三间房屋,后白X侠与刘X永将使用的三间北房向南侧接出1.8米并建造了两间东厢房、南房门道一间、南棚房一间、厕所一间,白X侠与刘X永所增添的财产部分应为二人所有。王X琴与刘X明建造的西厢房一间、南房两间应为该二人所有。白X侠诉称,王X琴与刘X明建造的西厢房一间、南房两间是王X琴、刘X明、白X侠、刘X永共同出资建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王X琴、刘X新、赵X荣辩称白X侠与刘X永结婚后对居住的三间房屋向南侧接出的房屋及建造的两间东厢房、南房门道一间、南棚房一间、厕所一间为王X琴、刘X新、赵X荣出资所建,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王X琴系刘X明之妻,刘X新、刘X永系刘X明之子,故对刘X明去世时遗留的财产,王X琴、刘X新、刘X永均有继承权。白X侠与刘X永为夫妻关系,刘X永所应继承的财产应为夫妻共有财产。刘X永未征得共有财产人的同意,其放弃应继承财产的行为,法院不予支持。对双方争执房屋的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予以分割。一审判决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六村光明巷9号院北房八间西数第1、2、3间(包括接出的部分)及西厢房两间、东厢房两间、南房门道一间、南棚房一间、厕所一间归白X侠、刘X永所有;其余房屋(包括北房接出的部分)均归王X琴、刘X新、赵X荣所有。

刘X永、王X琴、刘X新、赵X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认定与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X琴、刘X永、刘X新、赵X荣上诉所提刘X永已经放弃继承,白X侠不是继承人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第10条的规定,2003年7月12日,刘X明去世后,刘X永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利放弃继承权,在家庭会议上刘X永同意并签字放弃继承权,刘X永放弃继承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刘X永与白X侠婚后居住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某院的北房八间西数第1、2、3三间房屋,刘X永与白X侠将使用的三间北房向南侧接出1.8米并建造了两间东厢房、南房门道一间、南棚房一间、厕所一间,刘X永与白X侠未证实所增添的两间东厢房、南房门道一间、南棚房一间、厕所一间有相关批准手续,所增添的两间东厢房、南房门道一间、南棚房一间、厕所一间应为刘X永与白X侠共同使用。

二审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5518号民事判决;二、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某院两间东厢房、南房门道一间、南棚房一间、厕所一间由刘X永与白X侠共同使用;三、驳回白X侠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X琴、刘X永、刘X新、赵X荣其他上诉请求。

白X侠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认定与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有三:(1)刘X永是否有权放弃继承其父刘X明的遗产。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刘X永放弃的是其依法享有的继承权还是已经合法取得的遗产所有权。我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刘X永之父刘X明死亡时,刘X永就开始享有对其父遗产的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在遗产分割未作出之前,继承人享有的仅是对被继承人遗产份额的继承权,而非被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所有权。只有当遗产分割开始后,法律赋予的依附于身份关系而享有的继承权才能转化为对遗产份额的所有权。本案中,刘X永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发生在其父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刘X永是基于其与刘X明之间的父子关系而享有遗产继承权,该权利是法律赋予其单独享有和支配的,其放弃对其父遗产继承权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在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获得另一方的同意。而本案中,刘X永所享有的继承权并未转化为其享有遗产份额的所有权,即刘X永对其父刘X明的遗产份额并未实际取得,刘X明的遗产并未转化为刘X永与白X侠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刘X永放弃对其父刘X明遗产的继承权的行为,并未侵害白X侠的合法权益。(2)北京市大兴区某院两间东厢房、南房门道一间、南棚房一间、厕所一间及接出的1.8米属于谁出资建造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证人胡焕启出庭作证,证实上述房屋是白X侠出面找自己所建,建房及装修款均是白X侠给付。被申请人虽否认该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终审判决认定上述房屋系刘X永、白X侠共同所建正确。(3)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六村光明巷9号院白X侠婚后居住的三间房屋接出的1.8米终审判决未作处理是否属于漏判。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该接出的1.8米房屋属于白X侠夫妻出资所建,其接出的1.8米房屋致使王X琴名下的房屋面积扩大,价值增值。终审判决虽认定了该接出的1.8米房屋系白X侠夫妻出资所建,但未对该接出的部分作出实际处理显属不妥,本院再审应予纠正。

综上,再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08)—中民终字第1531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本院(2008)—中民终字第153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某院北房八间西数第1、2、3间接出的1.8米及两间东厢房、南房门道一间、南棚房一间、厕所一间由刘X永与白X侠共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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