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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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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可以默示作出,至少应当是作为的默示

【引言】

杨如新、刘开兰共生育四子一女。1997年杨如新病故。2009年三子杨用生病故,遗留房屋三间由刘开兰法定继承。2013年7月,刘开兰立代书遗嘱一份,将其继承的房屋三间与0.7亩农村承包土地赠予孙子杨某1。2015年,刘开兰去世。2016年3月,杨某1之父杨某4从村委会领取杨用生的征地补偿款9959元。杨某1在刘开兰立遗嘱后半个月即知晓受遗赠的事实。对此,杨某2、杨某3认为,杨某1未以明示行为表示接受遗赠,本案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那么,接受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可以默示作出吗?

【裁判要旨】

对于默示方式,法院均认为至少应当是作为的默示,受遗赠人只要在法定除斥期间内作出接受受遗赠物原件或实际管理、使用遗赠物等行为,即可被认定受遗赠人已经作出接受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3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某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4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5
 
本案原、被告的父母杨如新、刘开兰共生育子女五人,长子杨某3,次子杨某4,三子杨用生,四子杨某2,女儿杨某5,第三人杨某1系被告杨某4之子。1997年1月12日,杨如新病故。2009年6月24日,杨用生病故,遗留的位于东海县××××村房屋三间(图号22-02-09,地号09)由其母亲刘开兰法定继承。2013年7月9日,刘开兰立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将本人继承三儿子杨用生生前拥有的农村集体承包土地0.7亩及房屋三间赠予孙子杨某1”。2015年5月10日,刘开兰去世。2016年3月10日,被告杨某4从村委会领取杨用生的征地补偿款9959元,该征地补偿款涉及的土地不包括在杨用生户生前承包的0.7亩土地之内。

另查明,第三人杨某1在刘开兰立遗嘱后半个月即知晓受遗赠的事实。第三人杨某1在庭审中陈述,“其最早在2014年4、5月,委托其父亲杨某4找村里,要盖房子、领征地补偿款和土地;2016年春节前,其把遗嘱复印件送到村委会,村委会告知杨某3、杨某2,刘开兰立遗嘱一事”。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涉案房产价值170,000元。杨用生户生前承包土地0.7亩,该户名下仅杨用生一人,在其去世后,该0.7亩承包地没有重新办理承包手续。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刘开兰生前所立代书遗嘱是否有效,遗产应按遗赠办理还是按法定继承办理。杨用生去世时,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仅刘开兰一人,且杨用生未留有遗嘱,遗产即涉案三间房屋由其母亲刘开兰继承。刘开兰于2013年7月9日所立的代书遗嘱,有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书以及见证过程录像资料,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遗嘱内容是刘开兰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本案第三人杨某1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没有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因此,刘开兰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对第三人杨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杨某5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因此刘开兰的遗产由本案原、被告法定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杨用生生前承包的0.7亩土地并非林地,在杨用生去世后,没有重新办理承包手续,因此,该0.7亩承包地应收归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刘开兰遗嘱对不属于杨用生遗产的土地承包权进行了处分,该处分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由于刘开兰生前所立代书遗嘱对0.7亩承包地之外的土地收益没有涉及,因此该收益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本案原、被告四人继承。由于该收益9959元已被被告杨某4领取,被告杨某4应给付原告杨某2、被告杨某5、杨某3各2489.75元。位于东海县××××村房屋三间(图号***,由本案原告杨某2、被告杨某4、杨某3各继承一间,原告杨某2、被告杨某4、杨某3各给付被告杨某514,166.66元折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被继承人刘开兰的遗产有以下三类:一是东海县××××村房屋三间,二是杨用生生前拥有的农村集体承包土地0.7亩,三是杨用生的征地补偿款9959元。原审判决对于0.7亩土地及征地补偿款9959元的处分并无不当,且论述理由充分详尽,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杨某5主张将其应分割的征地补偿款2489.75元处分于上诉人杨某1,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被继承人刘开兰在其遗嘱中对其进行了处分,该处分系有效的法律行为,在其立遗嘱后,从上诉人杨某1将遗嘱和立遗嘱过程的视频光盘一直保存至今等行为可以看出,上诉人杨某1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原审法院判决视为上诉人杨某1放弃受遗赠的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杨某1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故对申请人杨某2、杨某3主张被申请人杨某1接受遗赠继承的“表示行为”必须为“明示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继承人刘开兰在其立遗嘱后,从被申请人杨某1将遗嘱和立遗嘱过程的视频光盘一直保存至今以及拆除猪圈、领取征地补偿款等行为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杨某3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二审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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