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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的公证书被撤销,放弃继承权声明是否有效

【引言】

孙×5与徐××原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孙×2、孙×1、孙×3、孙×4、孙×6。某房屋原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已去世但未留有遗嘱。2003年,孙×2、孙×1、孙×3、孙×4到公证处办理房屋的继承公证事宜,孙×1、孙×3、孙×4分别签署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示自愿放弃对涉诉房屋的继承权,并在《公证处接谈笔录》中表示自愿放弃继承,不反悔。公证处作出(2003)西证字第3425号公证书,确认涉诉房屋由孙×2继承。后因孙×2等四人在办理继承公证手续隐瞒其他法定继承人情况,上述公证书被撤销。孙×1遂表示反悔并对房屋主张继承。本案中,继承公证书撤销后,孙×1的放弃继承权声明在本案继承中是否仍有效?


【裁判要旨】

放弃继承的公证书因程序性瑕疵被撤销,但该程序性瑕疵并不影响各继承人自主决定是否坚持或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的形成,亦未导致公证程序遗漏继承人,对公证结果的形成并未产生实体性影响。该公证书的撤销也不影响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1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2
一审被告:孙某3
一审被告:孙某4
 
孙×5(1997年1月2日死亡)与徐××(2003年3月26日死亡)原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孙×2、孙×1、孙×3、孙×4、孙×6。涉诉房屋原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均无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2003年11月28日,孙×2、孙×1、孙×3、孙×4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原名为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办理关于涉诉房屋的继承公证事宜,孙×1、孙×3、孙×4分别签署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示自愿放弃对涉诉房屋的继承权,并在《公证处接谈笔录》中表示自愿放弃继承,不反悔。另外,孙×2、孙×1、孙×3、孙×4在《公证处接谈笔录》中均表示孙×5与徐××共有四个子女。2003年12月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2003)西证字第3425号公证书,确认涉诉房屋由孙×2继承。2004年2月18日,涉诉房屋所有权登记于孙×2名下,取得京房权证西私第15517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9月24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关于撤销(2003)西证字第3425号公证书的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孙×1向我处反映称:其与姐姐孙×4、孙×3、弟弟孙×2四人于2003年11月28日在本处申请办理了涉诉房屋的继承公证手续,当时未如实陈述家庭人员情况,父母应生育五个子女,将第三个女儿孙×6遗漏。经审查,申请人孙×4、孙×3、孙×1、孙×2四人在办理继承公证手续隐瞒其他法定继承人情况属实,根据相关规定,经本处研究决定:撤销(2003)西证字第3425号继承公证书。后孙×1不服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为孙×2的行为,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被告、以孙×2为第三人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16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的京房权证西私第155174号房屋所有权证。孙×2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因涉诉房屋的继承公证书被撤销,孙×2依据该公证书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亦经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故涉诉房屋应重新办理继承事宜。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

诉讼中,肃宁县公安局窝北派出所向法院出具说明,称无法查询孙×6户籍信息。考虑到上世纪五十年代我国户籍管理制度并未健全,且孙×2提交的“关于孙×5妻子徐××三女儿孙×6病故一事作证明”已加盖了孙×6住所地村委会及派出所的印章,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推翻的情况下,足以证明孙×6已于1953年在其两岁左右时死亡。孙×1称福绥境派出所户籍档案中“死原籍”等信息虚假,不影响对孙×6已死亡这一客观事实的认定。

在继承公证的办理过程中,各继承人均未向公证机关陈述被继承人曾育有子女孙×6及其于1953年死亡的情况,导致公证书因程序性瑕疵被撤销。但是,该程序性瑕疵并不影响各继承人自主决定是否坚持或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的形成,亦未导致公证程序遗漏继承人,对公证结果的形成并未产生实体性影响。加之前述孙×1做出放弃继承权的决定时亦曾考虑到家庭内部房屋分配使用等历史情况,现孙×1对其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翻悔,法院不予承认。

二审法院认为:(2003)西证字第3425号公证书被撤销是否影响《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法律效力。现已查明:2003年12月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根据孙×1、孙×3、孙×4分别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及公证员与孙×2、孙×1、孙×3、孙×4所作的《公证处接谈笔录》,作出(2003)西证字第342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确认,涉诉房屋由孙×2继承。2013年孙×1申请撤销该公证书。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关于撤销(2003)西证字第3425号公证书的决定》,理由为:申请人孙×4、孙×3、孙×1、孙×2在办理继承公证手续时隐瞒其他法定继承人孙×6的情况。由此可见,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撤销(2003)西证字第3425号公证书的原因是公证书中遗漏记载了孙×6的情况,而不是孙×1、孙×3、孙×4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因此,该公证书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是“涉诉房屋由孙×2继承”的公证书结果归于无效,但《关于撤销(2003)西证第3425号公证书的决定》没有否定孙×4、孙×3、孙×1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真性,且经本案审理再次确认了孙×1、孙×3、孙×4各自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名的真实性,故(2003)西证字第3425号继承公证书的撤销不影响孙×1、孙×3、孙×4各自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法律效力。

孙×1主张其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是为了办理继承公证书,现公证书已被撤销,《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也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内容意思表达清晰,孙×1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为的公民,其应当知晓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认定《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无效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民事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再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因孙某2、孙某1、孙某3、孙某4在办理公证时隐瞒其他法定继承人情况,撤销(2003)西证字第342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被撤销后导致公证书自始无效,但经本案一、二审审理,可以确认孙某1、孙某3、孙某4各自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名的真实性,结合《协议书》内容,一、二审法院认定孙某1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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