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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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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去世后公房拆迁所得安置房可以参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

【引言】

杨某碧与王某明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两子一女王某生、王某忠、王某萍。王某明与王某生先后去世。王某明生前与杨某碧共同生活在王某明单位的公房。王某明去世后,王某萍迁户口至该公房。经协商,杨某碧向社区和重钢提出申请将该公房户主变更为王某萍,王某萍补偿其5000元。杨某碧已收取了该补偿款,但至房屋拆迁时止均未办理承租人变更登记手续。在该公房拆迁过程中,拆迁公司以王某明的名字与代理人王某萍签订了《实物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王某萍选择了诉争的安置房。现杨某碧、王某忠、王某生的妻子女儿起诉至法院要求对该安置房进行份额分割。那么,该公房拆迁所得之安置房性质如何认定?本案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人民法院报》,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裁判要旨】

公房承租权是一种兼具债权和物权性质的复合型财产权利。在公房承租人生前所在单位以该公房承租人的名字出具放弃产权证明后,该公房拆迁所得之安置房和安置费可以参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碧与王某明原系夫妻关系,王某明于2005年去世。王某明有两子一女,分别为王某生、被告王某忠和被告王某萍。王某生与原告邓某碧原为夫妻,婚后生育两女王某玲、王某容(均为原告),王某生于2010年去世。王某明生前与杨某碧共同居住于王某明单位——XX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钢)的公房。王某明去世后,王某萍将其户口迁至该公房。同时,杨某碧与王某萍经协商,向社区和重钢提出申请,自愿将该公房户主变更为王某萍,王某萍补偿其5000元。杨某碧已收取了该补偿款,但至房屋拆迁时止均未办理承租人变更登记手续。在该公房拆迁过程中,拆迁公司以王某明的名字与代理人王某萍签订了《实物安置协议》。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王某萍选择了本案诉争的安置房,现该房屋已交付使用,并由王某萍实际控制。庭审中,四位原告及被告王某忠明确要求对该安置房进行份额划分,以明确各自权利。

【裁判】

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该公房拆迁所得之安置房取得时,王某明早已去世,故该房屋不是王某明的遗产,不能适用遗产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王某明在世时与原告杨某碧共同居住在重钢的公房,且王某明为实际承租人。在王某明死亡后,王某萍将户口迁至公房与杨某碧同住,该房屋拆迁时实际居住人为杨某碧与王某萍。因重钢在房屋拆迁时让渡了该房屋的一切权利,即此时重钢对房屋权利让渡于实际居住人杨某碧与王某萍。该公房拆迁所得一切权利亦应由此二人享有。邓某碧等三人及被告王某忠要求对诉争房屋按继承处理的意见不成立。虽然杨某碧在王某明去世后提出过变更该公房户主为王某萍的申请,但最终并未实际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同时拆迁公司仍是以王某明的名字签订的实物安置协议,王某萍只是作为委托代理人。据此,法院判决该安置房由原告杨某碧与被告王某萍各享有50%的产权。

原告邓某碧等三人、被告王某萍及王某忠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XX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王某明去世后因该公房拆迁所得之安置房和安置费可以参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考虑到王某明在世时与杨某碧长期在该公房内共同生活,据此,法院判决该安置房杨某碧享有40%产权,邓某碧、王某玲、王某容三人,王某萍、王某忠各享有20%产权。

【评析】

1.公房承租权的性质

关于公房承租权的性质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公房承租权就是一种债法上的合同关系,即产权单位为出租人,居住职工是承租人,就是租金标准与市场房屋租赁有所不同。也有观点认为,公房承租权是一种物权,甚至还可以类似为所有权,如公房承租人享有购买请求权等。笔者认为,公房承租权是一种复合型的权利,不仅仅是承租关系这一债权关系中的权利,同时也包含了物权的内容,受人身关系的限制。承租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并非都可以成为承租人,必须基于一定的身份要求。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在王某明死后因其生前承租的公房拆迁所得之安置房不属于王某明的遗产是正确的。因为死者通常意义上根本不具备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当然也不会发生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公房拆迁时,虽然重钢是以死者王某明的名字出具放弃产权证明,拆迁公司也是以王某明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实物安置协议,但不能就此认定重钢将该公房拆迁时的一切权利让渡于王某明。

2.公房承租权的变动与继承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房买卖的成立一般应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的复函》的相关精神,公房的变动一般应进行产权变动登记手续。本案中,被告王某萍提出原告杨某碧曾向社区及重钢提出过变更该公房户主的申请,并同时支付了杨某碧5000元,因此该公房产权发生变更了。这就涉及公房承租权是否可继承的问题。公房承租权转让与继承是两个独立的问题,公房作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房屋,承租人只享有使用权。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拥有的合法财产,只享有使用权的公房承租人死后,公房是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的。既然不可继承,那么本案中原告杨某碧在王某明死后并不当然地就成为承租人,看似杨某碧与王某萍进行了公房承租权买卖,也提出了户主变更申请,但实际上该公房承租权并未发生变动。

3.本案中诉争安置房与该公房承租权的继承问题

既然公房承租权不能继承,前面也提到本案诉争安置房不是遗产,那么应当如何认定呢?对于该安置房的继承与公房承租权的继承应当予以区分。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公房承租权是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对于在王某明死后因该公房拆迁所得之安置房可以参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的意见,笔者予以赞同。虽然公房承租权不能继承,但是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在公房所有权人放弃房屋的一切权利之后,因该公房拆迁所得之安置房就是该承租权这种财产权利的延伸,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比照继承的规定予以处理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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