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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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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的遗赠人的债务如何处理

【引言】

张某系孤寡老人,辛某系其亲侄儿媳妇,在村委会主任动员下二人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辛某负责照顾张某生活,承担张某日常生活费用和生养死葬的义务,老人死后的所有财产归扶养人所有,张某的存款900元交给村委会保存,用于支付张某的医疗费用。协议履行五年后,张某因病被辛某送进医院,经医治无效死亡。最后一次入院治疗的费用扣除辛某垫付的3000元外,还欠医院治疗费用5000元。医院要求辛某偿还治疗费被拒绝后将辛某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并保全了张某遗留的房屋。辛某辩称其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代替张某偿还医疗费。本案中,该医疗费应该在辛某受赠遗产中先行扣除还是由辛某直接承担?

【案情简介】

为了照顾孤寡老人张某的生活,村委会主任动员张某的亲侄儿媳妇辛某(丈夫已早逝)与张某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约定辛某负责照顾张某生活,承担张某日常生活费用和生养死葬的义务;老人死后的所有财产归扶养人所有,张某的存款900元交给村委会保存,用于支付张某的医疗费用。协议履行5年后,张某因病被辛某送进医院,经医治无效死亡。张某死后,除了承包地外,只有一间在集镇上的门面房(价值约2万元,登记在张某名下);另外,张某的亲弟张某某(即辛某的家公)因建房向张某借款3000元未还。5年期间,保存在村委会的900元已经全部用于支付张某的医疗费。最后一次入院治疗的费用扣除辛某垫付的3000元外,还欠医院治疗费用5000元。医院要求辛某偿还张某拖欠的治疗费,但被辛某拒绝。医院以辛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辛某偿还5000元医疗费,并申请保全了张某遗留的房屋。辛某辩称,其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代替张某偿还医疗费,其垫付的3000元也是向亲友借来的(包括向家公张某某借到的1000元)。

法院审理中意见分歧如下: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辛某作为抚养人,根据遗赠抚养协议应当负担被抚养人张某的全部医疗费。医院的诉请主张成立,应该从被告辛某受赠遗产中先行扣除该医疗费后,剩余部分归被告辛某所有。第二种意见认为,医院的债务人是张某,辛某与医院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医院以辛某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第三种意见认为,辛某和医院都是张某的债权人,辛某和张某因遗赠抚养协议产生遗赠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医院与张某因医疗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医院要求被告辛某承担支付医疗费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分析意见】

一、债务清偿的优先性。

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由此可见,遗产处理的顺序是:遗赠扶养协议——遗嘱继承或者遗赠——法定继承——无主财产归公。

如果被继承人(遗赠人)对外有债务的,债务清偿在处理遗产具有优先性。

1.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可见,清偿债务优先于继承遗产。这里的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2.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这一条规定,不仅解决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遗嘱与债务清偿之间的顺位关系,同时也进一步明确:债务清偿不仅优先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也优先于遗赠,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在享有分割遗产权利的同时,对被继承人(遗赠人)的债务承担清偿的义务。

3.关于债务的清偿与遗赠抚养协议的顺位问题,继承法及有关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继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因此《意见》第62条中的“受遗赠人”应该包括遗赠抚养协议中可被称为“受遗赠人”的抚养人,即优先清偿遗赠人的对外债务,剩余的遗产才由抚养人受遗赠。但笔者认为,这里的“受遗赠人”显然是针对继承法第五条“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的规定而言的,是遗嘱法律关系中的“受遗赠人”,而并非遗赠抚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而且,从遗产处理的顺位看,如果《意见》第62条的“受遗赠人”包括遗赠抚养协议的受遗赠人的话,该条还应就抚养协议的受遗赠人和遗嘱的受遗赠人在清偿债务上的顺位作出规定。因此,继承法第三十四条的“执行遗赠”不适用于遗赠抚养协议。

二、抚养人的义务

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抚养人承担的义务是该公民生养死葬。而“生养死葬”具体包括哪些内容,是否包括医疗费,法律没有规定。

设置遗赠抚养协议制度,旨在维护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国家和社会负担,实现社会和谐稳定。被抚养人一般是那些需要抚养而没有法定抚养人,或者虽有法定抚养人但抚养人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的老人、残疾人等。抚养人是对被抚养人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的人(一般是继承人以外的人),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不得以遗赠抚养协议的约定义务来取代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遗嘱抚养协议中“生养死葬”的具体内容,虽然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但协议中的义务性条款并非完全属于任意性条款。

一般意义上的“生养死葬”应该包括对被抚养人生存期间的抚养和死亡后的安葬。这里的抚养实际上是“赡养扶助”。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参照《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的规定,“赡养扶助”义务的实质是指:在生活上提供了经济来源和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扶助。由此可见,被赡养人的医疗费显然不属于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范围。司法实践中,被赡养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一般被认定为被赡养人的个人债务,债权人不能向其协议抚养人主张该债权(当然,抚养人自愿承担不禁止),但双方另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

从本案情况看,在村委会主任的动员下,辛某与张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约定,辛某负责照顾张某生活,承担张某日常生活费用和生养死葬的义务;老人死后的所有财产归扶养人所有,张某的存款900元交给村委会保存,用于支付张某的医疗费用。可见,张某的医疗费应从存款900元支付以及张某的其他财产中支出,不属于协议约定的抚养义务的范围。因此,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辛某作为抚养人,根据遗赠抚养协议应当负担被抚养人张某的全部医疗费,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另外,由于张某是被辛某送进医院治疗,并由辛某办理住院手续和签名同意医院实施抢救的,这是否就可以认定医院和辛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呢?笔者认为,医院对病人实施的医疗救治,属于涉及被救治人的人身权的法律行为,其债权债务专属债务人自身,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比如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的医疗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者送诊人与医院有明确的约定,否则医院对病人的债权不能转移给送诊人。而辛某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借款3000元作为医院押金的行为,则属于辛某个人债务。

虽然被告辛某与原告医院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医院诉讼请求可以视为其主张从被告辛某受遗赠的财产中扣除张某债务。在张某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作为张某的遗产的继受人,辛某是适格的被告。因此,第二种意见也是错误的。

三、受遗赠权的实现

作为遗赠抚养协议的抚养人,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关于受遗赠权实现的时间,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此,自遗赠人张某死亡时,抚养人辛某依遗赠抚养协议享有遗产的权利,其受遗赠的权利即得以实现。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某遗产包括:其所有权一间在集镇上房屋(价值约2万元,登记在张某名下);债权的标的:张某某拖欠的3000元。关于集镇上的房屋,根据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生效的规则,该房屋的产权移转本来应当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准,但根据生活常理,司法实务中对受遗赠的不动产产权转移排除适用登记生效规则。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对此也明确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此,该房屋虽然登记在张某的名下,但自受遗赠开始时起,受遗赠人辛某即取得该物权。关于张某某的3000元欠款,根据《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的规定,该债权可以作为张某的遗产,由辛某享有。扣除向张某某的1000元借款,实际债权为2000元。该债权亦在张某死亡时起转移给辛某后,辛某可以直接向债务人张某某主张该债权。

遗赠人的其他债务,虽然在产生的时间上先于遗赠抚养协议约定的“遗赠遗产”之债,但根据债的平等性原则,遗赠人的其他债务不具有优先于遗赠抚养协议之债的效力;而在债权的实现上,遗赠抚养协议的“遗赠遗产”之债明显优先于其他债务。

四、债权人债权的保护

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医院对张某的债权优先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也优先于根据遗嘱产生的遗赠,而且“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债权人对遗赠人的债权的保护问题,法律上仍存在诸多盲点。

1.在没有继承人和遗赠人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权利存在程序上的障碍。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同理,有遗嘱但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或者遗嘱无效的,受赠人当然也不负偿还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被继承人暨遗赠人实际存有遗产,债权人难于主张债权。一是如果直接领取债务人的遗产,缺乏法律根据;二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又没有适格的被告;三是申请司法确认,民事诉讼法却没有确认财产归属申请人并抵消相应债务的程序。

2.在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权利存在实体上的障碍。一方面,债权人的债权与抚养人依协议享有的受遗赠权是平等之债权,债权人无法向抚养人主张优先权或者撤销权;另一方面,其债权在实现的时间上明显处于劣势。因为遗产自遗赠人死亡时即转移给受遗赠人,归受遗赠人所有。而其他债权人无法要求受遗赠人从已经归属其所有的财产中扣除部分或者全部,用以清偿遗赠人的债务。

有人认为,应当优先清偿遗赠人的对外债务,剩余的遗产才由抚养人受遗赠。这一观点在法律上是找不到根据的。有人甚至主张由受遗赠人代替遗赠人清偿遗赠人的债务,这更没有法律根据。但是,如果根据第三种意见处理,简单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又似乎对原告显失公平。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医院的债权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抚养人辛某依据遗赠抚养协议,接受遗赠并占有遗赠人的全部遗产,显然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缺失的情况下,我们应当本着公平原则处理债务人的遗产。

首先,优先保障抚养人的受遗赠权,所受遗赠的遗产一般不少于必要的抚养费用支出。如果遗产价值尚不足于抵偿抚养费用时,遗赠人的其他债务就不必清偿。之所以优先保护遗嘱抚养协议受赠人的受遗赠权利,这是保护被抚养人人身权利的必要手段。如果执行遗赠抚养协议也“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有谁来与被抚养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呢?这样,设置遗赠抚养协议的目的将无法实现。

其次,如果遗产价值尚明显高于抚养费用支出额的,扣除抚养人支出的必要的抚养费用外,剩余部分可以用于清偿遗赠人的其他债务。为了防止遗赠人通过遗赠抚养协议逃避债务,债权人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规定,行使撤销权。

本案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得到偿付,根据公平原则,必须考虑到被告辛某5年来对张某的抚养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包括物质上的直接支出和精神上的照顾转换价值(如果张某需要护理的,可以参照当地的护理费用标准确定),扣除这些费用之后如还有剩余的,可以适当抵偿医疗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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