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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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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立遗嘱将此前遗赠他人存款交由长子负责处理,存款归谁所有

【引言】

邵某与郑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两子三女。邵某于2018年去世;郑某于2012年去世。2017年4月,邵某在建行自贸分行办理了一年期金额为300000元的整存整取储蓄存款。2017年11月6日,立《遗书》一份,载明为报答苏某的照顾,将30万元存款分给苏某。2017年11月14日,邵某又立《代书遗嘱》一份,载明所有银行存款死后(除安葬费用)余下金额一切由长子邵某3负责处理。两份遗嘱均有邵某6作为证明人签字。2017年11月29日,次女邵某2按邵某的指示将上述300000元及利息547.50元取出。邵某去世后,苏某提起诉讼要求分得邵某名下价值300000元的遗产。本案中,2017年11月6日邵某的自书遗嘱究竟是遗赠还是遗赠扶养协议?邵某3是遗产处置人还是遗嘱执行人?

【裁判要旨】

被继承人立下《遗赠》在前,立下《代书遗嘱》在后,《遗赠》中决定将存款遗赠给他人,《代书遗嘱》中又决定存款由“由长子负责处理”,此时该存款系由长子自行全权处置还是由长子处理遗赠他人的事宜?首先,结合立遗嘱时,被继承人与见证人均明知被继承人遗赠之事的情况下予以签字确认,应认定子女为遗产处置人而非遗嘱执行人。其次,在被继承人日常取款由被遗赠人办理,被继承人在明知遗赠之事的情况下,却在立下《代书遗嘱》之后去世前交由女儿将存款取出。被继承人以其行为变更了其遗赠的意思表示。据此,长子有权依《代书遗嘱》处分被继承人的存款。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1、邵某2、邵某3、邵某4。
原审被告:邵某5。

邵某于1936年10月17日出生,2018年1月1日去世;郑某于1936年6月10日出生,2012年3月26日去世。邵某与郑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两子三女:长子邵某3、次子邵某5、长女邵某1、次女邵某2、三女邵某4。邵某父亲邵云平于解放前失踪,母亲张月宝于1992年5月29日去世。邵某1现住美国,邵某2、邵某3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居住香港特别行政区,邵某4美国国籍,现住美国,邵某5现住美国,具体地址不详。

2017年4月24日,邵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自贸试验区XX片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自贸分行”)办理了一年期金额为300000元的整存整取储蓄存款。2017年11月29日,邵某2将上述300000元及利息547.50元取走。邵某去世后,邵某1、邵某2、邵某3、邵某4经过共同商议,邵某2分两次将300000元全部交给邵某3,用于办理邵某丧葬事宜。

2017年11月6日,邵某亲自书写一份《遗书》,内容载明:“我邵某留给苏某的遗书:邵某今年81岁,只有苏某对我真心照顾和关心。我最后要报答苏某的感情,我把财产(建设银行存款叁拾万元)30万元整分给苏某做为报答。如果儿女反对不同意,法院按这份遗书判定。谢谢法院大人”。邵某及作为证明人邵某6、林英坤在上述《遗书》中签字捺印。

2017年11月14日,邵某让邵国华为其代书遗嘱,内容载明:“立遗嘱人邵某,汉族,男,一九三八年十月十七日,住址XX市XX区区,身份证号H376847(5)。为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特请堂弟邵国华、邵其瑞、邵某6作为见证人。并委托堂弟邵国华代书遗嘱如下:…本人现有主要财产如下:1.坐落于XX市XX区(祖上留下)归长子邵某3所有,任何人无权分配。2.所有银行存款死后(除安葬费用)余下金额一切由长子邵某3负责处理…”。邵某及作为代书人的邵国华、作为见证人的邵其瑞、邵某6在上述《代书遗嘱》中签字捺印。

2018年1月1日邵某去世后,邵某1、邵某2、邵某3、邵某4为其办理了丧事,但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33300元的丧葬费用票据。2018年1月16日,原告收到邵某3转账的100000元。

另查明,邵某生前由苏某照顾,出于感恩及考虑苏某家庭困难的因素,邵某才决定遗赠给苏某300000元。邵某6与邵某系邻居关系。从2017年11月14日签完《代书遗嘱》至去世前,邵某还多次向邵某6提及要将300000元交给苏某一事。

【争议焦点】

1.2017年11月6日邵某的自书遗嘱究竟是遗赠还是遗赠扶养协议;
2.邵某是否有将个人财产建设银行存款300000元遗赠给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涉外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适用我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2017年11月6日邵某的自书遗嘱究竟是遗赠还是遗赠扶养协议;2.邵某是否有将个人财产建设银行存款300000元遗赠给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

1.2017年11月6日邵某的自书遗嘱应为遗赠。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的重要区别在于:⑴遗赠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要遗赠人作出遗赠的意思表示就成立,不需要征求受遗赠人的同意;遗赠扶养协议则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以遗赠人和扶养人达成合意为成立条件。本案中,邵某系出于自己的个人意愿将财产赠与原告,并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也没有作为协议相对方在《遗书》上签名。⑵遗赠是无偿民事法律行为,不需要受遗赠人承担财产等给付义务;遗赠扶养协议则是有偿民事法律行为,扶养人应承担对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本案中,邵某并未在《遗书》中要求原告承担任何义务,仅是出于对苏某之前的照顾行为而给予的报答。结合以上两点,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1月6日邵某的自书遗嘱应为遗赠,并非遗赠扶养协议。

2.邵某有将个人财产建行自贸分行300000元遗赠给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应扣除其相应的丧葬费。本案为遗赠纠纷,根据《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邵某先后所立的两份遗嘱,一份为《遗书》,系自书遗嘱,由邵某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另一份为《代书遗嘱》,由邵国华代写、邵某签字,注明年、月、日,并由非继承人的邵某6、邵其瑞作为见证人签名。两份遗嘱均在邵某意识清醒时所写,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符合《继承法》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7年11月6日,邵某在自书遗嘱中,决定将个人财产建行自贸分行的300000元遗赠给原告,但此后并未立即将相应储蓄存单交付给原告。同年11月14日,邵某又立下代书遗嘱,决定将自己的“所有银行存款死后(除安葬费用)余下金额一切由长子邵某3负责处理”。在这里,由邵某3“负责处理”银行存款有两种理解,一种是与之前的遗赠意思表示相左,即邵某的银行存款不再赠与原告,改由邵某3在扣除丧葬费用后自行全权处置;另一种是仍遵循之前的遗赠意思表示,但银行存款要先扣除丧葬费用后再交由邵某3来执行遗赠等事宜。由于邵某在《代书遗嘱》中,将祖房留给邵某3继承,用的是归邵某3“所有”俩字,而银行存款归邵某3则并未用“所有”而是用“处理”俩字,且邵某立下两份遗嘱后,仍多次向邵某6提及遗赠给原告300000元之事,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应按后一种理解,即邵某决定将扣除丧葬费用后剩下的银行存款赠与原告。

经过原告申请一审法院签发调查令调查,邵某生前仅有2017年11月29日邵某2取出的建行自贸分行的300000元及利息547.50元,并未有其他银行存款,根据《代书遗嘱》扣除丧葬费用后邵某所余银行存款明显不足300000元,进而导致《代书遗嘱》与《遗书》的部分内容相抵触。《继承法》规定,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遗嘱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因此,应按《代书遗嘱》的内容来执行对原告的遗赠,即邵某的银行存款300547.50元应扣除自身丧葬费用后,剩下金额再全部赠与原告。由于被告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33300元的丧葬费用票据,考虑到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大量丧葬支出没有保留相关凭证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邵某的丧葬费用予以酌定处理。综合考量邵某将扣除丧葬费用后剩余银行存款遗赠给原告的意愿,以及由子女支付父母丧葬费用的公序良俗,再结合2017年起XX市区内开始实行的移风易俗、简办丧事活动,一审法院酌定邵某的丧事费用为100000元出头,即邵某的银行存款300547.50元扣除自身丧葬费用后,尚余200000元。邵某1、邵某2、邵某3、邵某4辩称邵某的丧事费用接近300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履行将邵某剩余的银行存款200000元遗赠给原告的义务主体,由于银行存款系邵某2在邵某生前取出保管,并在邵某过世后由邵某1、邵某2、邵某3、邵某4共同商议作出处分决定,最终由邵某3负责执行,因此,应由邵某1、邵某2、邵某3、邵某4共同履行向原告给付遗赠款项的义务。2018年1月16日,原告已收到邵某3转账的100000元,因此,邵某1、邵某2、邵某3、邵某4应再向原告给付邵某遗赠款100000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邵某5有参与对邵某遗赠款的处分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邵某5履行邵某遗赠款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邵某1、邵某2、邵某3、邵某4应共同向原告苏某给付邵某遗赠款100000元;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邵某1、邵某2、邵某3、邵某4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苏某给付邵某遗赠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邵某于2017年11月6日立下的《遗书》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其于2017年11月14日立下的《代书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从遗嘱内容上看,邵某在自书遗嘱中决定将其在建设银行存款30万元遗赠给苏某,在代书遗嘱中又决定将其“所有银行存款死后(除安葬费用)余下金额一切由长子邵某3负责处理”。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代书遗嘱》中的“由长子邵某3负责处理”,应结合立遗嘱时的情景来解释,因该遗嘱系由邵国华代书,邵国华在代书时不知道遗赠之事,故应按照通常大众普遍理解及民间习俗,理解为由长子邵某3自行全权处置。而邵某和见证人邵某6均在明知邵某遗赠之事的情况下予以签字确认,应为邵某确认长子邵某3为遗产处置人而非遗嘱执行人。邵某6一审中作证邵某立下代书遗嘱后仍多次向其提及遗赠给苏某30万元之事,但该证言仅为邵某6单方陈述,不足以推翻邵某在《代书遗嘱》中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代书遗嘱》中的“负责处理”的解释,有欠妥当,本院予以更正。其次,根据苏某陈述,邵某日常银行取款均是由苏某办理,邵某却在明知自己曾作出将其建设银行存款30万元遗赠给苏某的意思表示且完全可以依惯例交由苏某取出存款的情况下,其却在立下《代书遗嘱》之后于去世前交由其女儿邵某2将该笔存款及利息从银行取出。邵某以其行为变更了其遗赠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综上,邵某的《代书遗嘱》撤销了其《遗书》中的遗赠事宜,本案应以2017年11月14日立下的《代书遗嘱》作为定案依据。据此,邵某3有权依《代书遗嘱》处分邵某的银行存款。关于邵某3转账给苏某的10万元,在一审庭审及询问笔录中邵某3等人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多次谈到系基于同情并考虑到苏某经济困难给苏某10万元,应为邵某3对邵某遗产的处分,自愿赠送给苏某,不违反《代书遗嘱》。现邵某3在二审辩称为出借给苏某10万元,与其一审自认不符,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苏某上诉主张邵某1、邵某2、邵某3、邵某4应向其给付邵某剩余遗赠款2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邵某1、邵某2、邵某3、邵某4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2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苏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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