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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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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房屋已属被拆迁安置范围,为避免其他共有人拆迁安置利益受损,不得分割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苏,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
原告:张某立,女,1949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张某抗(原告张某华之姐,兼原告张某华的委托代理人),女,1951年5月24日出生。
原告:张某华,女,1954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张某杜,男,1947年8月5日出生,德外医院退休医生。

原告张某苏、张某立、张某抗、张某华与被告张某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苏、张某立、张某抗、张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在庭前询问及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苏、张某立、张某抗、张某华诉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西河沿10号楼×门×××号、×××号两套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原、被告父母留下的遗产,后经法院判决,确认房屋产权为五人共有,每人占五分之一的份额。现涉案房屋面临拆迁,四原告准备将房屋以700万的价格出售给开发商指定的购房人,以避免拆迁引起纠纷。但被告不同意,致使房屋无法出售。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房屋进行分割,四原告每人分得房屋价款140万元。

被告张某杜辩称:涉案的两套房屋应为原告张某立、张某抗、张某华和被告共有,没有原告张某苏的份额,被告不认可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02336号判决书。被告同意对房屋进行分割,但是只同意按照2009年对涉案房屋评估的179万元的价格进行分割,可以给四原告每人36万元。四原告主张的700万元的房屋价款没有任何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张某海于2002年2月16日去世,原、被告之母苗某虹于2007年12月11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登记在张某海名下的坐落于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西河沿10号楼×门×××号、×××号房屋两套为张某海、苗某虹二人的遗产。2014年1月,四原告将被告张某杜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共同继承涉案的两套房屋。2014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海名下的坐落于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西河沿10号楼×门×××号,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西河沿10号楼×门×××号房屋两套,由原告张某苏、张某立、张某抗、张某华与被告张某杜共同继承并所有,每人占房屋份额的五分之一。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

另查,2013年10月25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作出京东房管裁字第1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15号裁决),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腾利达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京建东拆许字第19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东城区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西河沿10号楼房属此项目拆迁范围。张某海(已故)在西河沿10号楼×门×××号(以下简称×××号)有私产两居室1套(建筑面积48.46平方米),在10号楼×门×××(以下简称×××号)有私产1居室1套(建筑面积32.45平方米)。×××号房屋有居民户口1户9人,×××号房屋有居民户口1户4人。现×××号和×××号楼房由张某杜之子张冀皖一家3口人使用。经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评估公司)评估,×××号、×××号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分别为1075599元、718759元,共计金额为1794358元。张某海及其配偶苗某虹已故,双方共有子女5人:长子张某杜、长女张某立、次女张某抗、次子张某苏、小女张某华。……东城房管局认为,被申请人张某杜、张某立、张某抗、张某苏、张某华作为×××号、×××号房屋产权人张某海的法定继承人,符合被拆迁人资格。拆迁双方经该局调解后仍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北京市加快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等文件的有关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张某杜、张某立、张某抗、张某苏、张某华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持相关继承被拆迁房屋的法律文书到东城区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办公室与申请人办理领取货币补偿1794358元或办理回迁1居室和两居室各1套的相关手续,同时领取搬迁补助费1618.2元,由申请人负责搬家的不给付搬迁补助费。如有空调、有线电视、电话则凭相关票据领取相应移机费用。将×××号和×××号房屋腾空交申请人处置。逾期未办,被申请人和现居住人自逾期之日起1日内腾空×××号、×××号房屋,并交申请人处置,被申请人和现居住人自逾期之日起1日内搬至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318号楼5单元0204号和1904号内周转。由申请人负责搬家的不给付搬迁补助费。

再查,2013年12月,原告张某苏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与涉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及张某立、张某抗、张某华、张某杜等作为第三人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5月6日做出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某苏要求撤销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二О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京东房管裁字第15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后张某苏、张某杜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行终字9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09年8月4日做出的涉案房屋的北京市房屋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通知单显示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西河沿10号楼×门×××号、×××号两套房屋拆迁评估价分别为718759元和1075599元,被告对此认可;原告提交了未签字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案外人同意以700万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意按照拆迁评估价格给予四原告补偿款。经询问,双方均不同意申请评估。

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东民初字第02336号民事判决书、东执字第26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房产证复印件,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作出京东房管裁字第1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北京市房屋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东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二中行终字909号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在庭前询问时进行了答辩,但经本院合法传唤,在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辩论等法定权利。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对共有物进行实物分割或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方式予以分割。然而在本案中,虽然四原告均系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人,有权请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但由于本案涉及的共有房屋属于被拆迁腾退范围,该房屋的价值可能转化为被拆迁安置利益,在拆迁安置问题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对共有物进行折价分割,由部分共有人取得整个共有物的所有权,可能导致其他部分共有人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利益受损,而且在共有物明确已属于拆迁安置范围的情况下,对共有物进行分割,可能导致与将来实际确定的拆迁补偿不一致,对取得共有物支付折价款的一方或取得折价款的一方都可能造成利益不均衡,故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苏、张某立、张某抗、张某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55元,由原告张某苏、张某立、张某抗、张某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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