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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保证人死亡后,继承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来源】(XXXX)最高法民终395号

【裁判要旨】

被继承人死亡后,虽然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其生前个人所负有的债务并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将作为生前所负担债务的责任财产。

继承人应当在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关于唐某敏的当事人资格以及责任承担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徐某与国开行、渤海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徐某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下简称主债权)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徐某应以其所有的全部个人财产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某死亡后,虽然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其生前个人所负有的债务并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将作为生前所负担债务的责任财产。唐某敏关于徐某死亡后不再承担保证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徐某死亡后,其继承人提起继承、析产纠纷一案,该案作出的433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4339号判决确定徐某的财产中50%归唐某敏所有,其余作为遗产在继承人中进行分割。在徐某的遗产中,确定唐某敏继承5%。而唐某敏并未放弃继承,故其应当在所继承徐某遗产5%的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徐某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本案中,一审判决并未确定由徐某与唐某敏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主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是仅确定由徐某的继承人在所继承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涉及唐某敏所分割徐某财产50%的部分。因此,唐某敏以案涉贷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唐某敏对贷款不知情且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徐某与国开行、渤海银行所签订《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已生效的9号民事判决确认2014年9月18日,国开行宣布案涉贷款2085万美元提前到期,请中通远洋公司在2014年9月22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日,中通远洋公司在回执上盖章确认。据此,《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自2014年9月22日开始计算,截止至2016年9月21日。国开行于2014年10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保证人徐某、徐进、李洁枫承担保证责任,是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相应地,《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2014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因此,唐某敏关于国开行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以及国开行对唐某敏已丧失胜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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