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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精神病发病时杀害被继承人,不应丧失继承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胡某1,女,199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某某市。
被告:胡某2,男,1995年7月14日生,汉族,现住某某市。
法定代理人:冯某,女,1970年10月25日生,住某某市,系胡某2母亲。
被告:刘某,女,汉族,1923年2月8日生,住某某市。

原告胡某1与被告胡某2、刘某继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1到庭参加诉讼,胡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冯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胡某3两张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号:×××;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中的遗产;2.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胡某3的女儿,二被告系被继承人胡某3的儿子胡某2(法定代理人胡某2母亲冯某)及母亲刘某。2018年11月11日被告胡某2因精神病发作而将其父被继承人胡某3杀死。原被告在2019年2月26日经某某市人民法院调解对被继承人胡某3的遗产进行了依法分配。此后,原告胡某1在整理被继承人胡某3遗物时,发现被继承人胡某3两张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号:×××;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但不知道其中是否有存款。故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并依法判决。

胡某2法定代理人辩称,代表胡某2放弃继承。

刘某辩称,放弃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4日,某某市人民法院作(2018)吉0381刑医3号强制医疗决定书。该决定书指出2018年11月11日,胡某2将其父胡某3在自己家中当场刺死,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某2涉案时精神状态为患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涉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对胡某2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经查询胡某3所有的农业银行卡号:×××内现有存款498.08元;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内现有存款118.56元,共计616.64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六条规定,无行为能力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自胡某3死亡时开始继承。胡某3法定继承人为其女胡某1、其子胡某2、其母刘某。胡某2法定代理人冯某代其放弃继承,但是依照上述法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其代理人不得代为其放弃,案发时胡某2患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涉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不符合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故胡某2有继承权。刘某明示放弃继承,故结合本案情形,胡某1、胡某2对胡某3上述银行卡内账户余额享有继承权,由胡某1、胡某2平均继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胡某3的遗产616.64元(农业银行存款498.08元卡号:×××;中国工商银行存款118.56元卡号:×××)由胡某1、胡某2平均继承,即每人继承308.32元。

驳回胡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某1负担25元,由胡某2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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