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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裁判规则六条(一)

【规则要述】

1.父母子女之间附期限分产协议,不应作为遗嘱对待

父母子女之间约定父母去世后其房产归子女所有的协议,属分产协议而非遗嘱,受赠子女享有对该房产的期待权。

2.房屋赠与合同设定义务的,受赠人应履行约定义务

房屋赠与合同中为赠与人设定了居住权保留权利的,即便该房屋已办产权过户登记,亦不得作为受赠人财产执行。

3.遗嘱中设定 “ 嫁人后丧失继承权 ” 的限定内容无效

遗嘱中设定“我妻今后嫁人,房屋归我侄子所有”等约束内容,因限制继承人婚姻自由,违反法律规定,应无效。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 “ 承包收益 ” ,不能继承

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50条规定的“承包收益”,不得依《继承法》规定继承。

5.公有住房原承租人死亡后,承租权的归属确认规则

允许上市置换交易的公产房因可直接变现而具有财产价值,对该房屋所体现的财产权益应比照私有财产规则处理。

6.死亡赔偿金分配原则,应综合考虑共同生活等因素

死亡赔偿金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分配。

【规则详解】

1.父母子女之间附期限分产协议,不应作为遗嘱对待

父母子女之间约定父母去世后其房产归子女所有的协议,属分产协议而非遗嘱,受赠子女享有对该房产的期待权。

案情简介:1983年,陈某与其两子陈兄、陈弟签订父子协议,其中约定两间平房待陈某夫妇过世后归陈兄所有。1999年,陈兄亡故。至2008年,陈某夫妇均亡故,此前两间平房已被拆迁,拆迁部门已确定陈某享有两间平房的安置权。2011年,陈兄之妻及子女作为原告起诉陈弟,要求判决确认陈某名下已被拆迁的房屋安置权归原告所有。

法院认为:①《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时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案涉父子协议分割家庭财产,约定赡养父母事宜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诉争平房权属约定,即在陈某夫妇去世这一期限届至时,该平房即属陈兄所有,陈兄享有取得该平房所有权的期待权。陈兄去世后,其享有的该期待权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享有。②陈兄虽先于陈某夫妇去世,诉争平房亦不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而应根据分产协议约定确定权利归属。诉争平房在陈某去世前已被拆迁,在陈某去世后,该平房的安置权利应属陈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

实务要点:父母子女之间约定父母去世后其房产归部分子女所有的协议,属分产协议而非遗嘱,即便受赠子女先于父母去世,在父母嗣后去世这一期限届至时,对该房产的期待权亦应由该子女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

3.房屋赠与合同设定义务的,受赠人应履行约定义务

房屋赠与合同中为赠与人设定了居住权保留权利的,即便该房屋已办产权过户登记,亦不得作为受赠人财产执行。

案情简介:2008年,韩某父母将名下房屋公证赠与儿子韩某,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继续享有在该房屋无偿居住的权利”。2011年,韩某因犯罪被判处死刑,同时被判决赔偿受害人父母何某、王某经济损失42万余元。何某、王某据此申请执行韩某名下房屋时,韩某父母以前述赠与合同约定提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案涉赠与合同中仅约定了赠与人将赠与房屋转移给受赠人后,受赠人有义务保证赠与人房屋居住需要,并未约定附生效条件。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应理解为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为受赠人设定了一定义务,受赠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应履行约定义务。此合同属《合同法》第190条规定的附义务赠与合同,受赠人是否履行所附义务均不影响赠与合同成立和生效。②依《物权法》第15条规定,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以合同生效为基础。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韩某取得所有权根据系赠与合同约定,而非过户行为本身。房屋转移登记只是产生物权公示公信力效果,而非产生物权原因。故虽然本案赠与合同已生效,并办理过户手续,但韩某对该房屋所有权因赠与人享有居住权而受限制。法院以尚未达到可执行条件,中止执行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可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判决驳回何某、王某诉请。

实务要点:赠与人在房屋赠与合同中为受赠人设定了居住权保留义务,受赠人办理产权过户后,法院不能依产权登记,将该房屋作为受赠人财产予以执行。

4.遗嘱中设定“嫁人后丧失继承权”的限定内容无效

遗嘱中设定“我妻今后嫁人,房屋归我侄子所有”等约束内容,因限制继承人婚姻自由,违反法律规定,应无效。

案情简介:2006年11月,张某自书遗嘱“我妻今后嫁人,10号楼归我侄子所有”。同年12月,张某去世。2007年,张某妻蔡某与他人结婚并于次年生一女且在10号楼为女儿举办“百日酒”。2012年,张某侄起诉蔡某,要求判令张某名下9号楼、10号楼归其所有。

法院认为:①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张某亲笔书写遗书及签名,注明年、月、日,并经数名证人见证签名,就其居住房产予以处分,故其书写遗书为自书遗嘱。公民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为遗赠。张某侄属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其诉讼主张基于遗赠法律关系而提出,故本案应为遗赠纠纷。②案涉10号楼并未列入遗赠范围,张某侄亦未张某法定继承人,同时不存在代位继承、转继承等情形,故张某诉请判令10号楼归其所有的主张,无法律依据。③婚姻自由系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亦系《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婚姻制度,具体而言体现为婚姻自主权这一人格权利,即自然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主自愿决定本人婚姻,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与干涉。张某去世后,蔡某是否再婚应完全由其自行决定,如蔡某选择再审亦人之常情,故张某立下遗嘱设定约束内容,限制蔡某婚姻自由,违反有关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故张某遗嘱中“我妻今后嫁人,10号楼归我侄子所有”内容应属无效,即张某受遗赠内容无效。④即便前述张某受遗赠内容有效,依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表示。到期未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张某死亡后,张某侄作为遗书持有人并居住在同村,应知晓张某遗产内容中其受遗赠条件成就,但张某未举证证明其在条件成就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放弃受遗赠,故判决驳回张某侄诉请。

实务要点:遗嘱中设定诸如“我妻今后嫁人,房屋归我侄子所有”等约束内容,因限制继承人婚姻自由,违反有关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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