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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例裁判规则17则(二)

6、李雪花、范洋诉范祖业、滕颖继承纠纷案

【裁判摘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应当征得女方同意。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男方死亡,其后子女出生,尽管该子女与男方没有血缘关系,仍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男方在遗嘱中不给该子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总:117期)

7、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本意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总:115期)

8、向美琼等人诉张凤霞等人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遗嘱执行人在遗嘱人没有明确其执行遗嘱所得报酬的情况下,与继承人就执行遗嘱相关事项自愿签订代理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收取遗嘱执行费,不属于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情形,应认定代理协议有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期(总:87期) 

9、杨清坚诉周宝妹、周文皮返还聘金纠纷案

【裁判摘要】我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由此可见,只有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才能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因此,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是按民间习俗举行仪式“结婚”,进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同居关系,这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依法予以解除。

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处理,根据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总:77期)

10、人工授精子女抚养纠纷案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8日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双方同意以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一样,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1期(总:49期)

11、刘玉坤诉郑宪秋离婚及财产分割案

【裁判摘要】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且已分居一年之久,经多次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参加残疾人运动会获得的奖牌,有特定的人身性,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所获得的奖金,已用于制作假肢、治病等花费,属于家庭共同支出。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另一方要求平分奖牌和奖金的,于法无据。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总:4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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