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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房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人民法院不宜对房屋进行权属认定和处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女,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一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庞某某与闫某某于1997年3月29日在某某市卫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没有共同子女。庞某某与闫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海信牌42吋电视机一台(约3300元)、美菱牌电冰箱一台(约800元)、大床二张(约600元)、组合柜一套(含桌子,约1000元)、组装电脑、美的牌空调各一台,格力空调二台。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庞某某与闫某某婚后感情尚可。后来,闫某某有酒后打庞某某等不良行为,二人关系逐渐恶化。2014年初,庞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闫某某离婚。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庞某某又申请撤回起诉。之后,庞某某与闫某某关系并未根本好转。庞某某诉称闫某某经常喝酒、打牌、打庞某某,闫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份、5月份和10月份三次向庞某某写出不喝酒、不打牌、不打人书面悔过保证,庞某某认为闫某某未履行保证内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闫某某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庞某某与闫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闫某某的不良生活行为,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二人已分居。庞某某已是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庞某某要求与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庞某某与闫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在庭审中,庞某某举证证明在房改时取得本单位(河南燎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售予的位于某某市760厂家属院胜利路西31号楼2单元9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0.73平方米)属于庞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并于1996年已经交清房款。对此,闫某某称该房价款系自己所交,故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闫某某不能提供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原审法院对闫某某此抗辩不予支持。故该房应认定为庞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庞某某主张分割闫某某“新荣里”房产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婚后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庞某某与闫某某离婚。二、庞某某与闫某某婚后共同财产中的海信牌42吋电视机一台、大床一张、组合柜一套(含卓子)、美的牌空调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归庞某某所有;其它共同财产:美菱牌电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大床一张归闫某某所有。以上财产分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诉讼费300元,由庞某某与闫某某各负担150元。

闫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房屋是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妇的共同工龄参加的房改,且当时房改政策要求参加房改的条件是夫妻双方,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充分证明公房出售的对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双方。原审认定位于某某市760厂家属院胜利路西31号楼2单元9号房屋系庞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错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庞某某答辩称:答辩人取得涉案房屋时,上诉人还没有离婚,该房屋信息之所以会有上诉人名字,是因为双方当时都是再婚,且各有一套房屋,为了婚姻的稳定,双方口头约定办理房屋所有人时写上对方的名字。但上诉人最后违背约定,其本人的拆迁房至今不知其权属。原审认定涉案房屋是答辩人的个人财产完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

二审中闫某某提交某某市公有住房出售评估确认表及申请房改人员住房情况调查表各一份。证明房改系以闫某某与庞某某两人夫妻身份参加的房改,案涉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庞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载明房改费用系一次性付清,实际上房改的费用庞某某于1996年就缴纳了5000元,2008年庞某某又交付了3000多元尾款。因庞某某对闫某某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涉案房屋至今未进行权属登记,故本院对闫某某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庞某某与闫某某由于均系再婚,婚后也未能建立良好真挚的夫妻感情,二审中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庞某某仍坚持要求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关于某某市760厂家属院胜利路西31号楼2单元9号房屋的权属问题,闫某某主张该房屋系其与庞某某以夫妻身份参加的房改,应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该房屋系庞某某所在单位的房改房,于1996年已开始房改,考虑到双方对该房屋的房改出资情况存在争议,且该房屋至今未在国家房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故本院在本案对该房不予认定和处理,闫某某可待该房屋确权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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