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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女之间有无自然血亲关系不是享有继承权的必要条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女。
被告:吴某,女。
被告:石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被告石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通知石某为本案被告。之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张X伟的现金500元;2、判令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共同继承分割张X伟银行存款59.7781万元;3、判令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共同继承分割张X伟位于XX市XX区两路镇房产的一半产权,并将该房产权过户;4、判令被告吴某将25万元的理财产品交付给原告;5、判令被告石某对被继承人张X伟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继承人张X伟之女,被告为被继承人张X伟之妻。2016年7月2日,被继承人张X伟因争吵被石某故意杀害。后原告发现被继承人有500元的现金存放在其外甥女冯盈处,现冯盈已将500元现金交由原告保管。被继承人张X伟还有房屋、银行存款、理财产品遗产需要分割。由于被继承人生前未订立遗嘱,导致双方对上述款项的分配产生分歧,无法对上述款项进行继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不是死者张X伟的亲生女,也不是死者张X伟的继、养子女,原告没有继承张X伟遗产的任何法律上的理由,主体不适格。石某在杀害张X伟时经法医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X伟与吴某于1989年结婚,石某当时6岁,石某一直与张X伟、吴某一起生活,他们之间形成了继父子女关系,所以石某对张X伟的遗产有继承权,石某杀害张X伟并非为了继承遗产。

被告石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X伟与曾立辉于198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女孩(张某、五岁),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吵嘴闹架,关系不睦,以张X伟为原告,以曾立辉为被告在人民法院诉讼离婚,人民法院于民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协议如下:“一、原告张X伟与被告曾立辉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由被告曾立辉抚养,每月由原告张X伟给付小孩抚养费二十五元至十六周岁止。三、财产分割: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之后,张X伟与吴某于1989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吴某系再婚,吴某与前夫育有一子石某(1983年7月7日出生)。石某患有精神病,石某于2016年7月2日将张X伟杀害。张X伟的父母已先于张X伟死亡。张X伟死亡后,留下与吴某共同所有的财产:现金500元(在原告张某保管)、张X伟名下位于XX市XX区两路镇号房屋一套、吴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余额6096.25元、吴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存款余额10027.58元、吴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余额34.29元、吴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余额268.24元、吴某名下XX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存款余额1205.38元、张X伟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余额715.50元、吴某于2016年4月7日理财购买5万元之后于2016年7月14日理财到期收入50530.27元。

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在侦办石某杀人案中,2016年7月20日,经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物证鉴定所作出XX公物鉴(DNA)〔2016〕0625号DNA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本鉴定中2号与本鉴定1号单亲遗传关系不排除,本鉴定中2号与XX公物鉴(DNA)〔2016〕0607号文书中1号亲权关系不成立。

吴某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认定石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委托XX市精神卫生中心对石某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石某诊断: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石某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渝0112民特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认定石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吴某为石某的监护人。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在人民法院审理张X伟与曾立辉离婚一案中,查明张X伟与曾立辉于197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0年2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张某、五岁),原江北县人民法院于1988年2月25日作出(88)城民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张X伟与被告曾立辉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由被告曾立辉抚养,每月由原告张X伟给付小孩抚养费二十五元至十六周岁止。三、财产分割: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该生效的调解书证明张X伟与张某系父女关系,张X伟对张某尽了抚养义务。故张某对被继承人张X伟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

亲子关系鉴定涉及父母子女的身份权、隐私权、财产权等多项权利,身份权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只能由特定的民事主体自己享有和行使,有权提出否认亲子关系的权利主体限于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与子女本人。本案中,被继承人张X伟生前并未提起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张X伟生前也未立排除原告张某继承权的遗嘱。另外,父女之间有无自然血亲关系不是享有继承权的必要条件。故本院对被告吴某辩称原告张某不是死者张X伟的亲生女儿、原告张某没有继承张X伟遗产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继承人石某于2016年7月2日将被继承人张X伟杀害,故石某丧失继承张X伟的遗产继承权。张X伟的父母已先于张X伟死亡。故张X伟的遗产继承人为张某、吴某。

被继承人张X伟与吴某共同所有的财产:1、原告保管的现金500元;2、吴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余额6096.25元、吴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余额10027.58元、吴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余额34.29元、吴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余额268.24元、吴某名下XX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存款余额1205.38元、张X伟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余额715.50元;3、张X伟名下位于XX市XX区两路镇房屋一套;4、吴某名下于2016年4月7日在工商银行购买理财5万元之后于2016年7月14日理财到期收入50530.27元。依法应将上述张X伟与吴某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吴某所有,另一半为被继承人张X伟的遗产。故被继承人张X伟的遗产为:1、现金250元;2、张X伟与吴某的上述银行存款余额合计为9173.62元;3、张X伟名下位于XX市XX区两路镇房屋一套房屋产权的50%份额;4、2016年7月14日吴某名下的工商银行理财到期收入25265.14元。

综上所述,被继承人张X伟的上述遗产应由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保管的被继承人张X伟的现金遗产由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各自分割125元。
二、被继承人张X伟的银行存款遗产由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各自分割4586.81元,抵扣除上述第一项吴某分割的125元现金之后,由被告吴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4461.81元。
三、被继承人张X伟名下位于XX市XX区两路镇房屋一套由原告张某分割四分之一份额,由被告吴某分割四分之三份额。
四、由被告吴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工商银行理财到期收入12632.57元。
五、被告石某对被继承人张X伟的遗产丧失继承权。
六、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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