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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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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抚养人原因致遗赠抚养协议解除

  【案情】

  吴某与李某系远房亲属关系。吴某一生未婚,年岁渐大却没有人照料,李某经常在生活上予以照顾。吴某甚为感动,遂与李某订立了一份《遗赠抚养协议》,载明:“遗赠人吴某一生未婚,膝下无子,受赠人李某是吴某的远房侄子,平日对遗赠人生活上多方照料,现遗赠人与受赠人订立如下协议:由受赠人负责遗赠人的生养病死。遗赠人现共有存款60000元及两居室房屋一套,待辞世后,所有遗产均归受赠人所有。”协议签订后,李某提出由其主管吴某家庭经济的要求,遭到吴某的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李某拒绝再照顾吴某的生活起居。吴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李某间的遗赠扶养协议。李某辩称,同意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但由于一部分协议内容已履行,因此要求吴某补偿其5000元。

  【审判】

  经审理,法院判决准予吴某与李某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对李某的经济补偿要求未予支持。

  【点评】

   本案涉及继承法中遗赠扶养协议的相关法律问题。我国《继承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据此可知,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订立的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遗赠人则将自己的个人合法财产在其死后全部或部分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具有如下特征:(1)是双方法律行为,属于一种合同关系。它的订立、变更、解除,需要当事人协商一致。(2)是一种双务法律行为,具有有偿性。即遗赠人取得扶养人供养自己的权利,是以在自己去世后,将自己的财产转归对方为对价。而扶养人必须承担供养义务,才能在遗赠人死后享有取得遗产的权利。(3)是一种诺成性的法律行为。一经双方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4)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遗赠人一般都是没有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孤老或者盲聋哑残者。本案中,被告李某因未获得主管经济的权利便拒绝再照料原告吴某,由此可见李某签约的动机不纯。原、被告双方亦均同意解除协议,因此法院判决准予解除是合法合理的。至于被告李某提出的已付供养费补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的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法院判决未予支持亦是合法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