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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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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共同财产订立的共同遗嘱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姚×1,女,1954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姚×2,女,1965年7月19日出生。
被告姚×3,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姚×4,女,1957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姚×5,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姚×3,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姚×6,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姚×1、姚×2(下称姓名)与被告姚×3、姚×4、姚×5、姚×6(下称姓名)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1、姚×2及二人委托代理人刘桂梅,姚×3、姚×4、姚×6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1、姚×2诉称:我们与姚×3、姚×4、姚×5系兄弟姐妹。我们的母亲是刘X梅,因病于2011年8月17日去世,去世后,其遗产并未进行分割。我们的父亲姚X珂,因病于2012年4月12日去世。2000年左右,我们与姚×3、姚×4每人出资1.4万元,共同为父母购买了地处崇文区XXX号房屋,面积83.8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为姚X珂。后我们父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直至去世。在姚X珂去世23天后,姚×3告诉我们,父母留有遗书,其遗产上述房屋由姚×6所有,仅给我们两人及姚×4每人10万元作补偿,并威胁我们如果不按父母遗书进行继承,将连10万元也分不到。我们发现,姚×3所谓的遗嘱根本不是母亲刘X梅亲笔书写,上面仅签有刘X梅的名字,而刘X梅是文盲,根本不会写字,生前亦从未写过任何书面文字。遗嘱时间显示为2010年,母亲刘X梅那时已经患有脑梗多年,根本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遗嘱其他书写均不像姚X珂的笔迹。我们认为,姚×3所谓的遗嘱根本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应系姚×3伪造,且遗嘱并未保留姚×5的份额,故该遗嘱无效。且该遗嘱仅针对房产,对被继承人的其他遗产并未涉及。姚X珂与刘X梅一生非常节俭,姚X珂临终告知我们其约有50多万元的存款,存在光明楼邮局及其工商银行的工资折里,上述存单及工资折均在姚×3手中。姚×3以持有父母遗嘱为由,占有父母遗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们的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们起诉要求:1、被继承人姚X珂和刘X梅的遗产北京市崇文区XXX号房屋、姚X珂工商银行工资折内存款1085.19元由姚×1、姚×2和姚×3、姚×4、姚×5依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2、姚X珂的丧葬补助费5000元、一次性抚恤金65156元、补发工资45584元由姚×1、姚×2和姚×3、姚×4、姚×5参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姚×3、姚×4、姚×5辩称:我们共同发表答辩意见。我们不同意姚×1、姚×2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父母的遗嘱进行遗产分配。姚X珂去世时留下了书面遗嘱和口头遗嘱。姚X珂口头遗嘱说:如果姚×1、姚×2为了房产闹到法院,那就取消她们的继承权利,包括书面遗嘱上可以给她们二人的遗产也全部取消。姚X珂立口头遗嘱时只有姚×3在场。因此,我们要求按照书面遗嘱分割遗产,且按照口头遗嘱取消姚×1、姚×2的继承权。我们认可北京市崇文区XXX号房屋、姚X珂工商银行工资折内存款属于遗产,但姚X珂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补发工资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分割。

姚×6辩称:我要求按照书面遗嘱进行继承。被继承人姚X珂是我爷爷,被继承人刘X梅是我奶奶。我是姚×3的儿子。我要求北京市崇文区XXX号房屋归我所有,我按遗嘱给各方补偿。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姚X珂、刘X梅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前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姚×5、次子姚×3、长女姚×1、次女姚×4、三女姚×2。其中,姚×5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其监护人为姚×3及姚×3之子姚×6。姚X珂于2012年4月12日去世,刘X梅于2011年8月17日去世。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姚X珂、刘X梅生前无养子女和继子女,姚X珂、刘X梅的父母均已先于二人去世。

姚X珂生前名下登记有位于崇文区XXX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82.3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2000年1月13日。该房屋在姚X珂去世后,一直由姚×5居住,房屋产权证由姚×6保管。姚X珂去世前,其名下账号为×××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有存款1085.19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房屋与存款为姚X珂和刘X梅的遗产,并共同确认涉诉房屋现有价值为350万元。

姚X珂去世后,其单位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发放了丧葬补助费5000元、一次性抚恤金65156元、补发工资45584元,上述费用存于姚X珂名下账号为×××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审理中,关于姚X珂的丧葬费用,姚×1、姚×2称系用姚X珂的生前财产支付,姚×3、姚×5称由姚×3支付,姚×4和姚×6均表示不清楚。姚×3、姚×5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诉讼中,姚×3、姚×4、姚×5提供了姚X珂、刘X梅的《遗嘱》一份,用以证明姚X珂、刘X梅生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对其遗产进行了处理。该《遗嘱》写于2010年10月5日,载明的立遗嘱人为姚X珂、刘X梅,其内容为:“我在此立遗嘱,对本人所有的房产作如下处理。我自愿将下列归我所有的房产遗留给姚×6:(权属证号、房产地址、面积等详情)产权证崇私字第0648号,地址崇文区XXX号,房屋幢号二,房号1-1-1,结构混合,建筑(平方米)82.38,层数一。我遗留给姚×6的财产属于姚×6个人所有。长子姚×5对此房产享有居住权。姚×3给予姚×1、姚×4、姚×2三人补偿金每人十万元整。姚×3、姚×6是姚×5监护人。本遗嘱委托姚×6(年令21岁,户籍所在地崇文区XXX号,身份证号×××)为执行人。”姚×6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姚×1、姚×2则对该《遗嘱》上姚X珂与刘X梅字迹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了对《遗嘱》上除“刘X梅”签名字迹外其余字迹是否为姚X珂所写进行了笔迹鉴定,但未申请对“刘X梅”签名字迹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京民司鉴[2013]文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确认《遗嘱》上除“刘X梅”签名字迹外其余字迹均为姚X珂所写。但姚×1、姚×2认为该《遗嘱》系姚X珂的自书遗嘱,其只能就其个人财产作出处理,而刘X梅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对其财产份额的处分无效;该《遗嘱》的受益人姚×6未在法律规定的两个月内作出是否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该部分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该《遗嘱》未给姚×5保留必要的份额,对该部分的处分无效。

诉讼中,关于姚×6知道《遗嘱》和接受遗赠的时间,姚×6称在姚X珂去世后不到23天时知道《遗嘱》并于当天口头表示接受遗赠,当时有姚×3、姚×5、姚×4及姚×6的母亲在场;姚×3称在姚X珂去世后23天姚×1、姚×2要看遗嘱时,姚×6于当天表示接受遗赠;姚×4称不清楚姚×6知道《遗嘱》和接受遗赠的时间;姚×1、姚×2称姚×6于2013年10月10日开庭时才表示接受遗赠,但不知道姚×6何时知道《遗嘱》。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供证据。

诉讼中,姚×3、姚×4、姚×5称姚X珂生前曾立有口头遗嘱,内容为“如果姚×1、姚×2为了房产闹到法院,就取消她们的继承权利,包括书面遗嘱上可以给她们二人的遗产也全部取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姚×4在姚X珂去世后,收到姚×3给付的10万元,并向姚×3出具收条,写明“根据遗嘱收到拾万元钱,办房屋过户手续协助办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信》复印件、刘X梅就医材料复印件、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查询单复印件、姚X珂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遗嘱》、房屋所有权证、残疾证照片打印件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作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诉房屋崇文区XXX号房屋,以及姚X珂名下账号为×××的工商银行账户内1085.19元存款为被继承人姚X珂和刘X梅的遗产,本院不持异议。

对于1085.19元存款,姚X珂和刘X梅没有以遗嘱的方式进行处理,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姚X珂和刘X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姚×1、姚×2、姚×3、姚×4、姚×5平均分割。姚×3、姚×4、姚×5虽称姚X珂立有“如果姚×1、姚×2为了房产闹到法院取消她们继承权利”的口头遗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姚×3、姚×4、姚×5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对于涉诉房屋,姚X珂和刘X梅在其共同所立的《遗嘱》中,写明该房屋归姚×6个人所有,姚×5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姚×3给予姚×1、姚×4、姚×2三人补偿金每人10万元。姚×1、姚×2虽对该《遗嘱》上刘X梅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申请对刘X梅的字迹进行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可《遗嘱》上刘X梅签字的真实性。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姚X珂、刘X梅所写《遗嘱》的效力存在争议,主要围绕三个方面:第一,刘X梅在《遗嘱》中对其财产份额的处分是否有效。本案中,涉诉房屋系姚X珂与刘X梅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其享有的财产份额。《遗嘱》内容虽然是姚X珂所写,但该《遗嘱》上有刘X梅签字,且姚X珂与刘X梅系夫妻关系,处分的又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故应认定姚X珂与刘X梅基于处分涉诉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订立了一份遗嘱,而非姚X珂为刘X梅代书遗嘱,不应适用继承法中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刘X梅在《遗嘱》中对其财产份额的处分有效。第二,姚X珂、刘X梅是否为姚×5保留了必要的份额。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姚×5为精神残疾一级,缺乏相应的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姚X珂和刘X梅在遗嘱中应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姚X珂、刘X梅在《遗嘱》中虽然确认姚×5享有涉诉房屋的居住权,但居住权并非财产所有权,不能认定为姚×5享有遗产份额。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的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涉诉房屋应首先为姚×5留下必要的份额,剩余部分才可参照姚X珂、刘X梅《遗嘱》中确定的分配方案处理。至于姚×5享有的必要份额,本院依据法定继承原则确定为涉诉房屋的五分之一。第三,姚×6是否放弃受遗赠。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姚×6称其在姚X珂去世后不到23天知道受遗赠并于同一天以口头方式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结合本案涉诉房屋的产权证在姚X珂去世后一直由姚×6保管的事实,本院确认姚×6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

基于以上分析,对于涉诉房屋,根据姚X珂、刘X梅《遗嘱》的相关内容,本院确认该房屋归姚×6所有,姚×6给付姚×570万元折价补偿款;姚×5有权居住使用涉诉房屋;姚×3给付姚×1、姚×4、姚×2三人各10万元。鉴于姚×3已根据《遗嘱》给付了姚×410万元,姚×3无需再行向姚×4进行给付。

关于姚X珂的5000元丧葬补助费,该费用本系用于补助姚X珂的丧葬花费。但由于姚×1、姚×2、姚×4均表示姚X珂的丧葬花费并非其所支付,姚×3、姚×5虽称姚X珂的丧葬费用由姚×3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推定姚X珂丧葬费用已从其生前财产中支出。因此,上述5000元丧葬补助费无需用于补助姚X珂的丧葬花费,可进行分割。该笔费用虽非姚X珂的遗产,但属于姚×3、姚×5、姚×1、姚×2、姚×4的共同财产,应由五人平均分割。

关于一次性抚恤金65156元,其虽不属于姚X珂的遗产,但系姚X珂生前单位对姚X珂直系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应归姚×3、姚×5、姚×1、姚×2、姚×4共同所有,由五人平均分割。

关于姚X珂补发工资45584元,该笔费用虽是在姚X珂去世后才发放,但实为姚X珂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应认定为姚X珂的遗产,由姚×3、姚×5、姚×1、姚×2、姚×4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崇文区XXX号房屋归被告姚×6所有,被告姚×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姚×5房屋补偿款七十万元。
二、确认被告姚×5对于位于北京市崇文区XXX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三、被告姚×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1、原告姚×2各十万元。
四、被继承人姚X珂名下账号为×××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一千零八十五元一角九分、丧葬补助费五千元、一次性抚恤金六万五千一百五十六元、补发工资四万五千五百八十四元归被告姚×3所有,被告姚×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1、原告姚×2、被告姚×4、被告姚×5补偿款各二万三千三百六十五元。
五、驳回原告姚×1、原告姚×2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35元,由原告姚×1、姚×2负担15735元(已交纳),被告姚×3、姚×4、姚×5、姚×6各负担5000元(原告姚×1、姚×2已预交,被告姚×3、姚×4、姚×5、姚×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1、姚×2);鉴定费11200元,由原告姚×1、姚×2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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