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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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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不动产的所有权确认纠纷及在此基础上的共有物分割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6。

上诉人陆某1因与被上诉人陆某2、被上诉人陆某3、被上诉人刘X模、被上诉人刘某1、被上诉人刘某2、被上诉人韩某、被上诉人陆某4、被上诉人陆某5、被上诉人陆X军、被上诉人陆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人民法院民初1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XX省XX市人民法院民初12363号判决,驳回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对XX省XX市房屋(原地号H9-40-407,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和相应宅基地拥有使用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原告应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医院出具的关于被继承人陆X富的死亡的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日期的户籍资料;陆X富与陆X仁、陆某6、陆某2、陆某3、陆X华、陆某1六人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陆X仁公安机关死亡证明,陆X仁与韩某结婚证明,陆X仁与陆广饶、陆某5二人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以证明被继承人陆X富已经过世,继承已经开始,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陆X富已经过世,继承已经开始;未能证明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在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继承的,首先应证明继承已经开始,其次证实原告自己具备继承人资格(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证实公民身份及亲属关系的机关为公安机关),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继承已经开始,未提交有效的关于继承人的身份情况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自己具备继承人资格,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一审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二、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原告六名,被告两名,在本案立案审理前已经历两次行政诉讼,两次民事诉讼,涉案事实复杂,当事人众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依法应当使用普通程序。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另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未予调解直接判决,也属于程序违法。三、上诉人与陆X富共同生活,二人都是前石龙屯村集体组织成员,陆X富与其余五子女已分家分户,五子女都有自己的房子,陆X富去世后,涉案宅基地不是被继承的对象,上诉人依法对涉案宅基地拥有使用权。宅基地是村民按户申请使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该户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户内某个家庭成员死亡,并不必然导致户的消灭,宅基地使用权仍然是家庭共有财产而非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死亡前,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其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家庭关系仍然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直接归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拥有,并不发生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因此上诉人与陆X富共同生活,二人都是前石龙屯村集体组织成员,上诉人依法对涉案宅基地拥有使用权。涉案宅基地不是被继承的对象,陆X富与其余五子女已分家分户,五子女都有自己的房子,陆X富的继承人无权主张继承涉案宅基地以及因该宅基地所产生的收益。四、陆X富生前已将涉案房屋赠与上诉人,涉案房屋依法属于上诉人所有。前石龙村村委会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证明,证实陆X富于1995年9月去世,1992年确权时陆X富要求涉案房屋由陆某1继承;2015年1月26日XX人民法院臧X艳法官给陆X芳所做笔录以及陆X芳2013年l0月12日所做的两份证人证言,证实陆X富将涉案房屋给陆某1,托付村委会办理,也是其遗愿;证实当时有10间房,陆X富去世两间西屋拆除做了坟,两件东屋后被陆某3拆除;2015年6月12日XX人民法院臧X艳法官给沙X光所做笔录,1992年确权时陆X富要求把房子确权给陆某1,街坊邻居都知道;2014年10月17日XX法院臧X艳法官给王义新所做笔录及王义新××××年××月××日所做证人证言,证实1、陆X富六子女处陆某1外,均已结婚各自立家,自谋职业独立生活,不与陆X富住在一起;2、陆X富明确表示待陆某1结婚后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到陆某1名下,把涉案房屋给陆某1;2014年10月17日XX人民法院臧X艳法官给贾X荣所做笔录及贾X荣××××年××月××日(当时系村委文书)所做证人证言,证实1992年确权时,陆X富跟村委和贾X荣说,把涉案房屋给小儿子陆某1。以上村委会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完全可以证明陆X富生前已经明确把涉案房屋赠与上诉人,涉案房屋依法属于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传唤上述证人到庭作证,一审法院未予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属于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传唤上述证人到庭作证,以查明案件事实。五、上诉人与李X梅之《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订立《房屋买卖协议》是上诉人与李X梅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陆某1未经其他权利人同意将陆X富遗留的房屋卖给了李X梅,实际上是由李X梅顶名”显属不当。本案是继承纠纷而不是物权确权纠纷,不能因处于继承案件(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撤诉)诉讼期间而否认《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继承纠纷是关于有没有继承资格以及继承的份额问题,而并不直接涉及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涉案宅基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根据公示公信原则,上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完全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处于诉讼期间否认《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属于法律认定错误。宅基地变更登记依法属于登记对抗主义。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宅基地变更登记依法属于登记对抗主义,不能因为土地证未变更到李X梅名下,就认定为李X梅对涉案宅基地和涉案房屋没有相应权益。六、本案是继承纠纷,即使符合继承条件亦应分配房屋份额或其变卖款项二万元,而不应直接判决分配上诉人并未取得的拆迁款。拆迁款实际取得人是李X梅,是李X梅依据拆迁协议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取得的合法收入,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分配拆迁款,显属不当。七、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陆X富于1995年去世,时至今日已经经过20余年,诉讼时效早已届满,法院应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与陆X富共同生活,二人都是前石龙屯村集体组织成员,陆X富与其余五子女已分家分户,五子女都有自己的房子,陆X富去世后,涉案宅基地不是被继承的对象,上诉人依法对涉案宅基地拥有使用权;陆X富生前己将涉案房屋赠与上诉人,涉案房屋依法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李X梅之《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案是继承纠纷,即使符合继承条件亦应分配房屋份额其变卖款项二万元,而不应直接判决分配上诉人并末取得的拆迁款;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

陆某2辩称,陆某11971年跟着他四哥、四嫂去了牡丹江,知识青年下乡安置了正式工作,有房有工资了,一直到退休,陆X富去世以后他搬回来的。过了一、二年,陆某1就买了自己的房子,没有和老人一起居住生活。这个房子不是陆某1的,是我们姊妹六个的。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意见。

陆X军辩称,上诉人回来以后,家里有三哥,他们两个在庄里一起住,那时候老人已经去世了,上诉人有自己的房子,他三哥也有自己的房子。我们家的老房一直没有人住,后来经过陆某3的介绍,为陆某1长女找了个对象,就是村里的文书的儿子,现在他女婿已经是庄上的书记了,在这种情况下,房产证移到了他的名下。在权利人不知道的情况下,一直隐瞒到2013年我们大家才知道,和他理论多次,也经过法院调解,没有谈成。后来2013年至今,官司一直没停过。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意见。

陆某3辩称,同意陆X军的答辩意见。

陆某4辩称,同意陆X军的答辩意见。

刘X模、刘某1、刘某2共同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意见。

韩某辩称,同意陆X军的答辩意见。

陆某5辩称,同意陆X军的答辩意见。

七原告陆某2、陆某3、陆X华、韩某、陆某4、陆某5、陆X军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陆X富所遗留的坐落于XX省XX市房产拆迁补偿款862300元(房号xx,拆迁编号C107);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陆X仁、陆某6、陆某3、陆某2、陆X华、陆某1六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六人的父亲陆X富于1995年8月24日去世,母亲周X嫚于1951年去世。上述被继承人未留遗嘱,其遗产应由继承人法定继承。陆X仁于2017年4月22日去世,其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继承人继承,陆X仁未立遗嘱,其法定继承人包括妻子韩某、长子陆某4、次子陆某5、三子陆X军。2018年4月,涉案房屋已经拆迁,拆迁补偿款由被告陆某1领取。

原告陆X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继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故该协议书无效。

证据二、证明六份、城镇待业青年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

证据三、(2014)胶民初字第4378号裁定书及该案中被告陆某1的答辩状复印件、民初571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陆某1已自认有兄弟姊妹六人,大哥陆X仁、二哥陆某6、三哥陆某3、四哥陆某2、五姐陆X华及陆某1本人,房屋买卖协议是在2015年3月6日签订的,裁定书分别是在2015年6月11日和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时间上不对应,买卖房屋是在裁定书出具之前。

证据四、照片三张,证明涉案房屋比较陈旧,并非1980年建造,建造时间应该在1980年之前。

证据五、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陆某1当时称要跟原告协商处理涉案房屋事宜,原告才申请撤诉的,故涉案房屋并不是被告陆某1的。

六原告陆某2、陆某3、陆X华、韩某、陆某4、陆某5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针对原告陆X军提交的证据,被告陆某1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系复印件,即便是原件,该证据内容亦表示陆X富的房屋应由陆某1继承;对证据二-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二-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公司无权利出具该证明;证据二-4-9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经办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因缺少陆X仁和韩某的亲属关系,其他的亲属关系证明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是真实的,但其内容是后来填写的;对证据三裁定书无异议,对答辩状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项,虽然被告陆某1在2015年将涉案房屋卖给了李X梅,但二份裁定的被告仍然是陆某1,陆某1是被动的作为被告,二份裁定对于被告陆某1与李X梅之间的买卖协议无关;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该照片无法证明其就是涉案房屋,该房屋的实际建造年限亦无法从照片中看出。证据五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亦无法证明涉案房屋不是陆某1的。

被告陆某1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胶集用2013第8109328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陆某1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

证据二、协议复印件[出自(2014)胶民初字第4378号卷宗]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建造于1980年,证人证言亦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陆某1继承;

证据三、2015年陆某1与李X梅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陆某1于2015年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李X梅,并由李X梅领取了拆迁补偿款;

证据四、行政裁定书二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经XX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确认有效。

针对被告陆某1提交的证据,七原告陆某2、陆某3、陆X华、韩某、陆某4、陆某5、陆X军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不予认可,在继承协议书不能生效的情况下,房产证是被告陆某1偷着去办理的,陆某1的亲戚在村委里担任村文书,原告未在继承协议书上签字;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材料中的证人都是无关人员,不能作为证人出庭,涉案房屋不是1980年建造的,亦不应由陆某1继承;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只向被告陆某1主张应继承的份额;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案依法调取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并向原被告出示,七原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拆迁的数额无异议,被告陆某1未经其他权利人同意将陆X富遗留的房屋卖给了李X梅,实际上是由李X梅顶名。2015年3月,原被告因涉案房屋尚在诉讼过程中,陆某1将该房屋卖给李X梅是无效的。被告陆某1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已于2015年将涉案房屋卖给了李X梅,李X梅与村委签署了拆迁补偿协议,与其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本案诉争房屋系坐落于XX市房屋(原地号H9-40-407)一处。1992年涉案房屋宅基地登记在陆X富名下。陆X富与妻子陆周氏婚后共生育六名子女,即原告陆某2、陆某3、陆X华、陆X仁(已故)与被告陆某1、陆某6。陆X仁与妻子即原告韩某婚后共生育三名子女,即原告陆某4、陆某5、陆X军。2000年后,涉案房屋宅基地变更登记在被告陆某1名下。被告陆某1辩称其于2015年3月6日将涉案房屋卖给了案外人李X梅,被告陆某1未在协议书尾部甲方处签字,且该房屋作为争议标的尚处于原被告诉讼期间,双方未办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涉案房屋被征迁前处于闲置状态多年,后案外人李X梅与XX市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款总额为862300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1992年涉案房屋宅基地初始登记在陆X富名下,2000年变更登记至被告陆某1名下,登记权利人记载不一致,从变更登记材料可以看出,其中的房屋继承协议书并无全体权利人的签字,事后亦未取得相应权利人的追认,该变更登记材料存在重大瑕疵,在未经所有合法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陆某1将涉案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至自己名下,侵害了其他合法继承人的权益。2015年3月,涉案房屋作为诉争标的处于诉讼阶段,被告陆某1将其转让给案外人李X梅,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陆X富的妻子陆周氏于1951年去世,陆X富于1995年去世。据1992年前石龙屯村委出具的无证土地证明所记载陆X富住宅系1980年经党支部同意建住宅四间(占地142.8平方米),涉案房屋应属于陆X富所留下的遗产。陆X富与妻子陆周氏婚后共生育六名子女,即原告陆某2、陆某3、陆X华、陆X仁(于2017年4月22日去世)与被告陆某1、陆某6。陆X仁与妻子即原告韩某婚后共生育三名子女,即原告陆某4、陆某5、陆X军。陆X富的父母已先于去世。陆X富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应为原告陆某2、陆某3、陆X华、被告陆某1、陆某6及原告韩某、陆某4、陆某5、陆X军,其中原告陆某2、陆某3、陆X华、被告陆某1、陆某6各应继承遗产份额的1/6。陆X仁(已故)所继承的遗产份额1/6,因韩某与陆X仁系夫妻关系,按夫妻共同财产原则分得1/12,其余遗产份额1/12由四原告韩某、陆某4、陆某5、陆X军进行继承,即韩某享有遗产份额的5/48、陆某4享有遗产份额的1/48、陆某5享有遗产份额的1/48、陆X军享有遗产份额的1/48。

涉案房屋征迁补偿款共计862300元,按照法定继承,三原告陆某2、陆某3、陆X华、二被告陆某1、陆某6各应享有遗产份额的1/6,即143716.67元,原告韩某享有遗产份额的5/48,即89822.91元,原告陆某4享有遗产份额的1/48,即17964.58元,陆某5享有遗产份额的1/48,即17964.58元,陆X军享有遗产份额的1/48,即17964.58元。据此判决:一、被告陆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2拆迁补偿款143716.67元。二、被告陆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3拆迁补偿款143716.67元。三、被告陆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X华拆迁补偿款143716.67元。四、被告陆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陆某6拆迁补偿款143716.66元。五、被告陆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陆韩某拆迁补偿款89822.91元。六、被告陆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陆某4拆迁补偿款17964.58元。七、被告陆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陆某5拆迁补偿款17964.58元。八、被告陆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陆X军拆迁补偿款17964.58元。九、驳回原告陆某2、陆某3、陆X华、韩某、陆某4、陆某5、陆X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2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212元,由原告陆某2负担1035元,原告陆某3负担1035元,原告陆X华负担1035元,原告韩某负担648元,原告陆某4负担129元,原告陆某5负担129元,原告陆X军负担129元,被告陆某1负担1036元,被告陆某6负担1036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陆X华在一审判决书送达后于2019年2月2日去世,陆X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夫刘X模、儿子刘某1和刘某2提交了有关身份关系等材料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本院经审查准予其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审中上诉人陆某1提交照片两张,以证明陆X富生前给陆吉仁和陆某3分了房子,就是照片显示的两处房子,灰瓦是陆吉仁的,红瓦是陆某3的。1963年盖房子时上诉人去帮忙了。被上诉人陆X军质证认为,房子是他们的房子,和本案没有关系。陆某2、韩某、陆某5、陆某3、刘X模、刘某1、刘某2均同意陆X军的意见。

二审另查明,在XX省XX市人民法院民初字第4378号关于陆X仁、陆某3、陆某2、陆X华、陆广坤诉陆某1、陆某6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的《法庭审理笔录》中陆某1认可其亲生母亲叫陆周氏,其兄弟姐妹一共六个均是父亲陆X福和母亲所生。陆周氏在1951年陆某1出生后不久就去世了。后来其父亲陆X福与继母李X莲在××××年以后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李X莲已经在1996年农历8月25日去世。双方均认可陆X福的父母于1960年去世。陆某1自认有兄弟姊妹六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诉争的坐落于XX市房屋应认定系陆X富生前已赠与上诉人陆某1所有还是应由本案法定继承人依法予以继承。

坐落于XX市房屋建造于1980年。1992年涉案房屋宅基地初始登记在陆X富名下,2000年变更登记至上诉人陆某1名下。陆X富的妻子陆周氏于1951年去世,陆X富于1995年去世。可以认定案涉房屋原为陆X富所有。本案陆某2等被上诉人主张对对陆X富所有的上述房屋拆迁权益予以继承,上诉人陆某1则以上述房屋已由陆X富生前赠与其所有并依法变更登记至陆某1名下为由予以抗辩。综合审查各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陆某1既未提交陆X富生前对该房屋分家分配给其所有的相关证据材料,也没有提交陆X富生前已经将该房屋赠与其所有的相关证据材料。尽管2000年该房屋变更登记至上诉人陆某1名下,但从变更登记材料可以看出,其中的房屋继承协议书并无全体权利人的签字,事后亦未取得相应权利人的追认,在未经所有合法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陆某1将涉案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至自己名下,侵害了其他合法继承人的权益。至于2000年该房屋变更登记至上诉人陆某1名下,并不能改变涉案房屋为本案法定继承人共同财产之事实,上诉人陆某12000年所作变更登记,因无全体权利人均放弃权利的证据,应认定本次登记为错误登记,并不影响其他权利人按照民事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在被继承人陆X富死亡后,作为继承财产的房屋错误登记在部分继承人名下,也并不能改变该房屋的共有权状态,本案涉及的系登记不动产的所有权确认纠纷及在此基础上的共有物分割纠纷,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能以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否定其他权利人要求确认并分割房屋的实体权利。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原则上并无不妥之处。

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陆某2等被上诉人一审系诉讼主张分割陆X富所遗留的XX市房屋拆迁补偿款,2015年3月涉案房屋由上诉人陆某1将其转让给案外人李X梅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

关于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问题。XX省XX市人民法院民初字第4378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中陆某1的答辩状、民初5719号民事裁定书,均证明陆某1已自认有兄弟姊妹六人,即大哥陆X仁、二哥陆某6、三哥陆某3、四哥陆某2、五姐陆X华及陆某1本人。在XX省XX市人民法院民初字第4378号关于陆X仁、陆某3、陆某2、陆X华、陆广坤诉陆某1、陆某6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的《法庭审理笔录》中陆某1认可其亲生母亲叫陆周氏,其兄弟姐妹一共六个均是父亲陆X福和母亲所生。陆周氏在1951年陆某1出生后不久就去世了。后来其父亲陆X福与继母李X莲在××××年以后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李X莲已经在1996年农历8月25日去世。双方均认可陆X福的父母于1960年去世。陆某1自认有兄弟姊妹六人。且上述两案均为本案的部分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物的继承所发生的的民事诉讼,上述两案的所有当事人对陆某1的自认亦均无异议,本案一审、二审中所有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除陆某1外对有关本案继承是否已经开始、被继承人死亡时间、本案的继承人资格等事项也均未有提出相关异议。该《法庭审理笔录》应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在审判程序方面并无违法之处。

鉴于继承人陆X华在一审判决书送达后于2019年2月2日去世,陆X华(已故)所继承的遗产份额1/6,因刘X模与陆X华系夫妻关系,刘X模按夫妻共同财产原则分得1/12,其余遗产份额1/12由刘X模与儿子刘某1和刘某2进行继承,即刘X模享有遗产份额的1/9,即95811.11元。刘某1享有遗产份额的1/36,即23952.78元。刘某2享有遗产份额的1/36,即23952.78元。由此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关于陆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陆X华拆迁补偿款143716.67元内容,应相应变更为该拆迁补偿款143716.67元应依法由刘X模继承95811.11元、刘某1继承23952.78元、刘某2继承23952.7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陆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的内容依法予以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三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省XX市人民法院民初123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项;
二、变更XX省XX市人民法院民初123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陆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被上诉人刘X模拆迁补偿款95811.11元、被上诉人刘某1拆迁补偿款23952.78、被上诉人刘某2拆迁补偿款23952.7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3元,由上诉人陆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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