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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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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是家庭共有非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其死后归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拥有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盖X玲。
原告:夏X梦。
被告:夏X为。

原告盖X玲、夏X梦与被告夏X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X玲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夏X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X玲、夏X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原告享有坐落于XX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宅基地(四至:东至夏X文,西至夏X成,南至路,北至路)的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夏X明与梁X英系夫妻关系,均已去世,生前育有长子夏X然、次子夏X成、女儿夏X连。夏X然与吴X兰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即夏X为,三人已另立户口,夏X然已去世。夏X成与盖X玲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即原告夏X梦,夏X成已去世。夏X明、梁X英、夏X成、盖X玲、夏X梦登记在一个户口本上,在一起生活。1992年5月20日,该五人在XX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获得涉案宅基地,并以户主夏X明的名义登记,由五人共同使用。现夏X明、梁X英、夏X成均已去世,盖X玲、夏X梦至今生活在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内。因被告夏X为阻止二原告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并要求占有使用涉案宅基地,二原告无奈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夏X为辩称:原告请求确认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属于确权之诉,根据法律规定,该类案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属于行政单位处理。另外,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与在该土地上建有的不动产应作为一个统一整体为夏X明的遗产,原、被告双方均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享有相应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5月20日,XX区土地管理局向夏X明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土地使用者为夏X明,土地类别、用途均为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夏X文,西至夏X成,南至路,北至路。经XX市公安局大庙派出所户籍档案查询,户主夏X明、妻子梁X英、次子夏X成、儿媳盖X玲、孙女夏X梦均登记在户号为012437的户口上,其中夏X明、梁X英、夏X成已死亡。庭审中,被告夏X为对涉案宅基地的四至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户口簿、户籍信息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系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关系到权利人的居住权、生活权的行使,依法应予以保护。对于被告夏X为提出原告的诉请属于确认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抗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在于被告对于涉案宅基地是否享有使用权,不涉及对宅基地的四至、大小的确认,不涉及行政权的确认,因此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夏X为提出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应与其上的自建房屋应作为整体予以继承的抗辩,《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同时,《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宅基地是村民按户申请使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该户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户内某个家庭成员死亡,并不必然导致户的消灭,宅基地使用权仍然是家庭共有财产而非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前,宅基地使用权不是其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家庭关系仍然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仍归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拥有,并不发生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亦不予支持。此外,户内家庭成员已退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亦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涉案宅基地系夏X明作为户主申领,由其所在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夏X明、梁X英、夏X成、盖X玲、夏X梦在同一户口,系家庭共同成员,共同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现夏X明、梁X英、夏X成均已死亡,但其家庭并未消灭,家庭关系仍然存在,宅基地的使用权仍归其他家庭成员即原告盖X玲、夏X梦共同拥有,故二原告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盖X玲、夏X梦享有坐落于XX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宅基地(四至:东至夏X文,西至夏X成,南至路,北至路)的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夏X为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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