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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生前将房屋赠与他人未过户,继承人应履行房屋的相关义务协助他人过户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高X慧。
原告:高X栓。
原告:高X柱。
原告:高X全。
被告:高X红。
被告:高X玲。
被告:高X如。

原告高X慧、高X栓、高X柱、高X全与被告高X红、高X如、高X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X慧、高X栓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毕XX,被告高X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X、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慧、高X栓、高X柱、高X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xx房屋过户于原告名下(房屋价值6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xx房屋原系高xx个人所有。1995年4月10日,高xx将上述房屋无偿赠与高xx。高xx接受该赠与。双方的赠与行为经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公证。四原告系高xx之子女。高xx于1997年12月25日去世,高xx之妻屈xx于2012年8月17日去世。三被告系高xx之子女,高xx于1995年12月20日去世,其妻史xx于1986年2月7日去世。涉案房屋一直由高xx及其家人居住至今,高xx夫妻去世后,四原告各在其中一间居住,产权证也由原告一方持有。被告及其父母从未在此居住过。赠与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不予配合,双方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理由如下:首先,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经公证确认,依法应予履行完毕;其次,涉案房屋及产权证早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今,产权变更登记于原告名下既是履行合同义务,也是自然之理。再次,根据《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继承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原告有权继承这一赠与合同之债权,而被告作为已接受遗产的继承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即对于原赠与合同所附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义务,被告相应予以承担。故,原告是赠与合同中债权人的继承人,被告是赠与合同中债务人的继承人,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高X红、高X如、高X玲辩称,请求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赠与人高xx与受赠人高xx的赠与行为无效。1、根据《赠与公证细则》第7条的规定,办理不动产赠与公证的,经公证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赠与行为无效。事隔23年之久,原告方都没有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赠与行为无效。2、赠与人高xx和受赠人高xx均已死亡,而赠与行为所涉房屋至今未转移登记,根本无法继续履行相关手续。3、涉案房屋系赠与人高xx与妻子史xx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人高xx无权单方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受赠人高xx,公证处做赠与公证时,赠与人高xx的妻子史xx已去世,那么,妻子史xx所占有涉案房屋的部分将发生法定继承,公证处做赠与公证时,并没有得到其他继承人即本案三被告的认可同意,因此,赠与公证系无效。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5条的规定,赠与人高xx自身居住房屋发生火宅,高xx没有房屋居住,高xx又没有得到房屋相关补偿,高xx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高xx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二、本案三被告基于法定继承已经依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取得了不动产产权证,原告已无诉权,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三、本案争议之房,因此事原告曾经在贵院起诉过,并且败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的规定,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四、从赠与公证发生的时间来看,即1995年4月10日,事隔今日已23年,早已经过了法定时效。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xx与史xx系夫妻关系,高X红、高X如、高X玲系二人所生之女。北京市西城区xxxxxx、xxxxx、xxxxx房屋登记在高xx名下,高xx于1995年12月20日死亡,史xx于1986年2月7日死亡。高xx与屈x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高X慧、高X栓、高X柱、高X全。高xx于1997年1月25日死亡注销户口,屈xx于2012年8月17日死亡。

1995年4月10日,高xx签署赠与书,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xxxxx四间房产全部无偿赠送给高xx。同日,高xx签署受赠书,表示同意接受高xx赠与的北京市宣武区xxxxx四间房产。随后,高xx、高xx对赠与书、受赠书均进行了公证。此后,涉案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高xx名下,未予变更。

诉讼中,高X红一方认可高X慧一方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入住涉案房屋,但高X红一方认为属于借住。
2013年,高X红、高X玲、高X如办理了继承公证,共同继承涉案房屋。2018年5月24日,高X如、高X红、高X玲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涉案房屋由三人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
2017年,高X红、高X玲、高X如曾在本院起诉高X栓、高X慧返还原物,要求高X栓、高X慧返还涉案房屋。本院经审理认为,高X红、高X玲、高X如举证其通过公证的方式继承了涉案房屋,但高X栓、高X慧提交的证据显示,1995年房屋的登记权利人高xx就将房屋赠与给了高xx,涉案房屋权属目前仍存在争议,故对高X红、高X玲、高X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7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7)京0102民初15620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了高X红、高X玲、高X如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高X红、高X玲、高X如提起了上诉。2018年4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民终338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高X红、高X玲、高X如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2018年6月26日,高X红、高X玲、高X如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2018年7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民申4108受理通知书,决定立案审查。
2018年1月,高X慧、高X栓、高X柱、高X全也曾起诉高X红、高X如、高X玲,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高X慧、高X栓、高X柱、高X全所有。本院审理后认为,高X慧、高X栓、高X柱、高X全提供的公证书证明高xx与高xx存在赠与行为,但这仅系二者之间为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而订立的合同,此后双方并未按照合同关系履行完毕,实现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高xx名下,在高xx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高X慧、高X栓、高X柱、高X全以继承人身份直接要求确认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2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高X慧、高X栓、高X柱、高X全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高X慧、高X栓、高X柱、高X全表示,涉案房屋在高xx与史xx结婚之前变更登记在高xx的名下。高X红、高X如、高X玲认为,涉案房屋系高xx与史xx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高xx与史xx的结婚时间以及房屋登记在高xx名下的时间。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文革前已登记在高xx,文革后即上世纪八十年代发还给高xx。

高X红、高X如、高X玲出示数份书面证言,用于证明高xx生前居住的房屋发生火灾,没有得到补偿,经济状况恶化。高X慧一方表示证人均未出庭,真实性不予认可,证言也不能确定火灾的受损程度。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问题,涉案房屋是否为高xx与史xx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档案显示,涉案房屋文革前后,都是登记在高xx一人名下,高X红一方虽主张是高xx与史xx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供证明涉案房屋系高xx与史xx婚后取得,高X红一方对此应当承当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高xx既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便有权处分涉案房屋。高xx将房屋赠与给高xx,高xx同意接受赠与,双方形成了赠与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高xx、高xx均已经去世,高X慧等四人作为高xx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高xx的合同权利,而高X红、高X如、高X玲继承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履行涉案房屋的相关义务。

本案第二问题,高X慧一方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高xx将房屋赠与高xx后,即将房屋交付给高xx,高xx去世后由高X慧等人居住,高X慧一方已实现对涉案房屋的占有,高X慧一方主张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的请求,具有物权请求权的属性,不应适用诉讼时限的规定。

现高X慧一方要求高X红、高X如、高X玲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高X红、高X如、高X玲协助原告高X慧、高X栓、高X柱、高X全办理北京市西城区xxxxx、xxxxx、xxxxx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高X红、高X如、高X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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