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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给予其必留份的继承人的认定标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某,女,1950年8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XX区。
被告杨某1,男,1958年8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XX区。
被告杨某2,女,1961年3月22日出生,现职业住址不详,户籍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杨某3,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现职业住址不详,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杨某4,女,1955年1月8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峰,被告杨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继承人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杨某1、杨某3、杨某4、杨某2系杨某某与其前妻王某文共同生育的子女。我与杨某某于2007年10月19日购买了北京市XX区北苑15号2幢8单元1层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房屋登记在杨某某名下。2008年4月3日,杨某某在北京市信德公证处进行公证遗嘱,遗嘱载明在其去世后将XX号房屋中属于杨某某个人所有的房产份额全部遗留给我继承。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位于被继承人杨某某名下的北京市XX区北苑15号2幢8单元1层XX号房屋由我继承所有。

被告杨某1辩称:对于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及本案所涉遗嘱的具体内容我均不知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此外被告杨某2身患残疾,我认为应该予以照顾。

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某某与前妻王某文共生育四子女,分别为被告杨某1、杨某3、杨某4、杨某2。王某文于2003年12月3日去世,后杨某某与原告李某于200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杨某某于2007年9月购买了XX号房屋,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9日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XX号房屋登记在杨某某名下。2008年4月3日,杨某某在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遗嘱载明:XX号房屋属于杨某某与李某夫妻共同所有,在杨某某去世后,将XX号房屋中依法属于杨某某个人所有的房产份额全部遗留给李某继承。后杨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去世。杨某某父母均先于杨某某去世。XX号房屋现由李某居住使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1称被告杨某2身患残疾,但未能明确其残疾等级及残疾情况。杨某2本人未出庭应诉。经法庭向双方调查了解,杨某2领取社会低保金,杨某2及其爱人都是退休职工,均领取退休金。二人之养女已经成年且有收入来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所有权证、遗嘱公证书、死亡证明、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清真寺证明、查询结果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本案中,原告李某、被告杨某1、杨某3、杨某4、杨某2均为杨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根据查明的事实,XX号房屋系杨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杨某某于2008年立有公证遗嘱,表示将XX号房屋属于其应有产权份额遗嘱给李某继承所有,该遗嘱合法有效,故李某要求继承X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某1主张杨某2身患残疾,应当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请求,根据杨某1在庭审中的陈述,杨某2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和社会保障,其配偶有收入,其女现已成年并工作亦有对其尽到照顾扶养义务的能力,据此不足以认定杨某2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故对于杨某1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杨某1对其妹妹杨某2的关心和体恤之情本院予以肯定。手足情深情意浓,杨某2虽未到庭应诉,但杨某1在庭审过程中不考虑自身利益却心系杨某2的生活困苦令人感动。兄弟姐妹成年之后各自组成家庭,血浓于水的手足亲情却根深蒂固,兄爱而友、弟敬而顺,望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兄弟姐妹之间日后能够继续加强联系,互相关怀、互相帮助,维系悠悠亲情,促进家庭和睦。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XX区北苑15号2幢8单元1层XX号房屋归原告李某继承所有;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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