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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只是依法对已经形成的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增强其证明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廖X春。
被告:张X容。
被告:廖X渝。
被告:廖某。
法定代理人(系廖某之母):张某。

原告廖X春诉被告XX市XX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以初74号立案。原告廖X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本院申请一并解决与被告张X容、廖X渝、廖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X渝、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廖某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张X容和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赠与合同有效,判令被告限期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原告母亲蒋X素去世遗留的遗产,其全部子女放弃继承权利,由原告父亲廖X贵继承,随后,原告父亲廖X贵将继承的遗产和自身的房产全部赠与给原告。现因廖X贵去世,无法办理赠与房产过户,被告也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赠与合同是否有效,由法院查清;2、被告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示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蒋X素、廖X贵、廖X武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
证字第57、58、59号公证书。证明廖X娉、廖X高、廖X春、廖X武放弃继承母亲蒋X素遗产而由父亲廖X贵一人继承和廖X贵将继承的全部遗产及本人享有的房产全部赠与给廖X春。

房地产权证。证明案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廖X贵、蒋X素。

廖X娉、廖X高、张X梅的证言。证明包括原告及被告丈夫在内的所有子女都自愿放弃继承母亲蒋X素的遗产,由父亲廖X贵一人继承,同时证明父亲廖X贵将房屋全部赠与给原告时是在公证处人员参与下办理的,时间是2011年1月12日,赠与事实是自愿和真实的。

申请调取的公证处保存的公证询问笔录、公证书、照片。证明办理公证是在廖X贵清醒时办理,且办理时间是在2011年1月12日,公证书中相关时间不一致,系公证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误。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为廖X武放弃的仅是其应当继承的一半,张X蓉没有放弃,廖X贵赠与的财产仅是其享有的部分,不包括全部;公证的时间与廖X贵当时的病情不符,廖X贵因昏迷不可能表达和签字,真实性由法院核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举示证据如下:
1、廖X武与张X容的婚姻关系证明、被告廖X渝、廖某的户口页。证明廖X武放弃继承权利的时候,两个小孩都未成年,廖X武的行为不利于小孩的成长。
2、廖X贵住院病历。证明廖X贵20**年1月14日出院时处于高度昏迷状态,公证机关记载的于2011年1月15日在公证处陈述和签字的行为与病历记载的廖X贵身体状况是矛盾的,公证书存在瑕疵。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协议的时候只有廖X武享有继承权,与被告无关;同时认为廖X贵签字时间是2011年1月12日,公证书上的时间系公证处误写。

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存在的争议,待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价。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廖X贵于1956年与白X秀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廖X娉和儿子廖X高。白X秀死亡后,廖X贵与蒋X素于1963年再婚,婚后生育女儿廖X春、儿子廖X武。2006年5月25日原XX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蒋X素、廖X贵为权利人,办理了座落于原XX县XX街道办事处XX路161号XX花园5幢5-2-5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8年5月5日蒋X素因病死亡。2011年1月12日,原XX县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廖X贵、廖X娉、廖X高、廖X春、廖X武制作询问笔录,笔录记载:“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当事人:继承人廖X贵自愿接受蒋X素上述遗产的继承权。继承人廖X娉、廖X高、廖X春、廖X武均自愿放弃蒋X素的上述遗产的继承权”等内容,廖X贵、廖X娉、廖X高、廖X春、廖X武在该笔录签字捺印。2011年1月12日原XX县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廖X贵、廖X春制作询问笔录,记载:“赠与人:廖X贵、受赠人:廖X春”、“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赠与合同公证”、“赠与人:自愿将上述房屋属于自己拥有的房屋份额和继承妻子蒋X素的房屋份额全部赠与给女儿廖X春个人所有”、“赠与人:为了明确房屋所有权人,到土房部门办理赠与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其产权人为受赠人”、“赠与人:我神智清楚,我明白赠与的含义,即我把房屋赠与给受赠人后我不再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我是自愿赠与给受赠人”、“受赠人:自愿接受赠与和附加条件”等内容,廖X贵、廖X春在该笔录上签字捺印。2011年1月12日廖X娉、廖X高、廖X春、廖X武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载明自愿放弃蒋X素在座落于原XX县XX街道办事处XX路161号XX花园5幢5-2-5号房屋中一半的遗产......。廖X娉、廖X高、廖X春、廖X武在声明书上签字。原XX市XX县公证处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了(2011)渝足证字第57号公证书,载明“廖X娉、廖X高、廖X春、廖X武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名、按指印属实”。加盖有原XX市XX县公证处印章。原XX市XX县公证处作出(2011)渝足证字第58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廖X贵、廖X娉、廖X高、廖X春、廖X武;公证事项:继承权”。内容:“申请人廖X贵、廖X娉、廖X高、廖X春、廖X武因继承被继承人蒋X素的遗产,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因廖X娉、廖X高、廖X春、廖X武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蒋X素的遗产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蒋X素的遗产由廖X贵一人继承”。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5日,其中15为改动后的数字。加盖有原XX市XX县公证处印章。廖X贵作为赠与人、廖X春作为受赠人,签订了《赠与合同》,合同载明:“赠与人廖X贵的妻子蒋X素于2008年5月5日死亡,2011年1月12日蒋X素的所有继承人到XX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了房屋继承权公证,确认蒋X素的遗产由廖X贵一人继承。赠与人自愿将其自己拥有的房屋份额和继承妻子蒋X素的房屋份额全部赠与给女儿廖X春个人所有......”等内容,廖X贵、廖X春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落款时间:2011年1月15日,其中15由18改动而成,加盖有公证校对和校正章。原XX市XX县公证处作出(2011)渝足证字第59号公证书,载明:“赠与人:廖X贵、受赠人:廖X春。公证事项:赠与合同公证”。“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自愿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赠与合同》公证......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赠与人廖X贵与受赠人廖X春于2011年1月15日来到我处,在我面前,签订前面的《赠与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按指纹属实......”等内容,其中15由18改动而成,加盖有公证校对和校正章。落款时间2011年1月18日,加盖有原XX市XX县公证处印章。

另查明,廖X贵于2011年1月14日出院,病历记载“呼之不应”,于2011年1月17日去世。被告张崇荣与廖X武系夫妻关系,生育有被告廖X渝、廖浩然。廖X武于2011年3月25日去世。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从法律规定来理解,只要当事人双方有赠与财产和接受赠与财产的合意,那么赠与合同就宣告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证明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对法律事实和文书作出的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原告作为受赠人与作为赠与人的廖X贵形成赠与合同时,赠与人是否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评析如下:虽然被告举示了廖X贵的住院病例档案显示其在2011年1月14日出院时“呼之不应,闭眼呻吟”等生理特征,以证明其不可能在公证机关记载的2018年1月15日清醒地完成相关的赠与意思表示和合同签字,从而否认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合同的真实性。但是,从向公证机关调取的相关放弃继承、赠与房屋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的时间均是书写于2011年1月12日,其内容均表达了赠与人与受赠与人之间的赠与合意,结合证人证言和公证文书内容中有2011年1月12日的日期记载,由此可以确定赠与人和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月12日,公证文书中反映出的有改动的时间应属于公证机关在制作文书时的失误,但是结合如上法律规定,公证机关只是依法对已经形成的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增强其证明效力,而不是设定新的法律事实,因此,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进行公证的法律事实、相关文书具有虚假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仅仅公证的瑕疵并不能否认相关法律事实、文书的真实性。故,被告单一地依据病历记载的生理特征和公证机关改动的时间之间的矛盾而否认赠与事实的真实性,缺乏充分证据支撑,对其该部分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廖X春与廖X贵之间的赠与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现赠与人廖X贵已经死亡,也无其他继承人撤销赠与的情形,故廖X贵的各继承人应当依据《赠与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廖X贵的子女廖X娉、廖X高对协助原告廖X春办理变更登记无异议,而廖X武死亡,其继承人张X容、廖X渝、廖某对赠与存有异议而不协助,故原告起诉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张X容、廖X渝、廖某应当按照《赠与合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于被告提出廖X武的处分行为损害其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和廖X武放弃的部分不包括张X容应当继承的部分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在发生放弃继承蒋X素的遗产的时候,作为蒋X素的继承人只有其丈夫和子女,张X容、廖X渝、廖某按照法律规定不具有继承人资格,故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廖X贵在全部继承蒋X素房屋遗产后,连同自己应当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全部赠与给原告,属于处分自己的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容、廖X渝、廖某作为廖X武的继承人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X春与廖X贵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
二、限被告张X容、廖X渝、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廖X春办理座落于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161号XX花园5幢5-2-5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廖X春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X容、廖X渝、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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