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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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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琳(EILEENWONG),女,现住美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莊X梅。
原审第三人:XX静安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X琳因与被上诉人莊X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115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错误运用中国法,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是根据美国法律及美国法院指定,作为遗产特别管理人向被上诉人追索相关的租金收入,这涉及遗产认定的动产,而非不动产,根据相应的冲突规则,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即其继承人或遗产特别管理人的主体资格及权限完全应该按照美国法律。

莊X梅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裁定。

XX静安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定。

王X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莊X梅返还2012年4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收取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83,000元,及利息32,490元;2、莊X梅返还2001年1月19日至2012年3月23日收取的租金126万元;3、要求莊X梅返还收取XX静安投资有限公司的押金4万元;4、确认委托关系终止;5、判令XX静安投资有限公司今后租金直接支付给王X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X元系XX市底层房屋的权利人。1997年9月19日,王X元出具房屋管理函委托莊X梅代为管理该房屋,2012年2月23日,莊X梅与XX静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涉案房屋出租给XX静安投资有限公司办公使用,月租金人民币19,000元,租期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王X元于2013年5月4日病故时,其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女儿EILEEN(即本案王X琳),儿子STANLEY。王X琳以王X元的继承案件正在美国审理,美国法院指定其为王X元的遗产特别管理人,遂起诉。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王X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且应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被继承人王X元死亡后的遗产管理事项,应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王X琳作为美国法院指定被继承人王X元的遗产特别管理人,未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故王X琳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起诉。判决:驳回王X琳(EILEENWONG)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王X琳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由于王X琳为外籍人士,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在判断王X琳作为遗产管理人的权利问题上应根据准据法予以确认。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而王X琳主张作为王X元的遗产特别管理人向莊X梅主张合同权利,属于遗产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由于本案涉讼的合同利益在中国境内,故针对该财产的遗产管理等事项理应适用我国法律。因此,一审法院由此确认本案的准据法为我国法律,并无不当。另,王X琳认为其作为王X元的继承人之一,有权继承王X元生前的债权,而动产继承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对此,本院认为,王X琳作为继承人的起诉资格属于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综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王X琳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X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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