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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X芬。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云。

上诉人杨X芬因与被上诉人陈X云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陈X顺的赠与是附义务赠与,被上诉人未尽义务,赠与不发生效力。2、被上诉人并未表示接受赠与,也没有进行物权变更登记,赠与关系并未生效。3、一审在房屋未进行拆迁的情况下做出侵害判决,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陈X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陈X云在一审法院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按公证书约定,将赠与人陈X顺所有的,坐落于XX市条子河乡三道林子2屯的砖平结构,建筑面积为86.10平方米的房屋的一半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分割给受赠人原告所有(房屋价值约86000元);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受赠房屋的房屋产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过户手续;3、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是残疾人及离婚后无房居住,且赠与人已经死亡无需住房,房屋拆迁的日期无法确定的实际情况,判决原、被告两个受赠人对受赠的各一半房屋,同时具有居住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陈X云系陈X顺和窦X芹的养女,养母窦X芹于2002年6月10日死亡,其养父陈X顺后与被告杨X芬结婚。因家庭不合,经父女二人商议,一致同意分居单过,并达成协议:除家中原共同耕种土地分割给原告陈X云耕种3.75亩外,陈家房屋和财产均归陈X顺所有。2010年2月1日,陈X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XX市条子河乡三道林子2屯的砖平结构,建筑面积为86.10平方米房屋的一半赠与受赠人陈X云所有,另一半赠与给妻子杨X芬所有。并在XX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按赠与书约定,本应在赠与书生效之日,由赠与人帮助受赠人办理赠与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手续。但因养父健在,房屋又未动迁,考虑到养父和被告尚需居住,原告便未急于办理受赠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目前,养父陈X顺已经死亡5年,但原告几次向被告提出分割受赠房屋的问题,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推托,且以赠与书的第二条为借口,称原告陈X云虽然有一半的房屋所有权,但是动迁以后才有居住权。原告认为,赠与协议书中虽然写入了“受赠人陈X云在上述房屋拆迁前无权居住,由我和妻子杨X芬居住”这一条,但那是因为赠与人健在,本人需要与被告居住,因此,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可现在,赠与人已经去世五年,不再需要住房。而拆迁遥遥无期,如果永远不拆迁,那原告对受赠的房屋就只有所有权,而无居住权,将无法实现赠与人赠给原告房产的目的。而作为同是受赠一半房产的被告,虽只有一半的所有权,却有着整套房子的居住权,显然有失公平,也不符合赠与人的本意。而且,原告自2016年8月15日离婚之后,由于自己是残疾人,无力扶养孩子,孩子归了男方,原居住的廉租房也只好归男方和孩子居住。原告本人现无房居住,无正式工作,流离失所,生活相当困难。特此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公平地予以裁判,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杨X芬在一审法院辩称,请我按照公证书上面写的去做,原告说想要回去居住,但是原告无权居住,我一切都按照公证书上面写的去履行。原告要求我帮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我没有这个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案外人陈X顺与案外人窦X琴系夫妻关系,二人仅有一女儿,即本案原告陈X云,窦X琴于2002年6月去世。1992年9月24日,陈X顺凭《XX集建条土字第5-24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获得“条子河乡三道林子村二社,建筑占地86.10平方米的住宅用地”。2003年8月12日,陈X顺与原告陈X云在XX市公证处办理了(2003)四证民字第74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陈X顺与养女陈X云原一起同居生活,因家庭不和,继父、女商议一致同意分居单过达成协议:一、家中原共耕种土地5.25亩自二〇〇四年一月一日起由陈X云耕种3.75亩(其中有已故母亲1.5亩),以后陈X顺耕种1.5亩;二、陈X云从此后,不再承担父亲的经济责任和一切其他责任;三、以前一切家中杂事都免去,从此后双方单过、互不干涉。四、父女协商达成协议,不得任何一方违约,陈家房屋和财产归陈X顺所有,房屋作为陈X顺的养老费与陈X云无关,从此双方断绝养父女关系,陈X顺以后有病、有事和其他重大事也与陈X云无关。陈X云从此法律公证后三日内搬家”。2010年2月1日,陈X顺与原告陈X云和被告杨X芬在XX市公证处办理了(2010)吉四证房民字第70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一、陈X顺自愿将坐落于XX市XX区条子河乡三道林子村2屯,砖平结构,建筑面积86.10平方米房屋产权中一半赠与给受赠人陈X云所有;另一半赠与给妻子杨X芬所有;二、陈X云在上述房屋拆迁前无权居住,由陈X顺和妻子杨X芬居住;三、陈X顺于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在XX市将房屋有关手续移转给受赠人(原告陈立云和被告杨X芬);四、陈X顺对赠与财产本身所具有的质量瑕疵不承担责任;五、陈X顺在本赠与书生效同时应帮助受赠人办理所有权移转手续;六、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风险自所有权移转的同时移转于受赠人;七、陈X顺对赠与行为永不反悔,反悔者无效;八、赠与人对赠与物赠与前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给付责任,且承担由于赠与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责任”。2010年2月2日,陈X顺办理了(2010)吉四证房民字第56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继承权,公正内容为“一、被继承人窦X琴于二〇〇二年六月十日因病在XX市死亡;二、被继承人窦X琴生前与其配偶陈X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房屋一处,坐落在XX市XX区条子河乡三道村2屯,砖平结构,建筑面积为86.10平方米;三、被继承人窦X琴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四、被继承人窦X琴的配偶陈X顺,长女陈X云,被继承人窦X琴的父亲、母亲均已死亡;五、现陈X顺表示继承被继承人窦X琴的遗产,长女陈X云于二〇〇三年八月在XX市公证处办理了协议书公证,约定上述房屋归陈X顺所有。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夫妻财产的一半为死者窦X琴的遗产。根据《中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窦X琴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长女陈X云于二〇〇三年八月在XX市公证处办理了协议书公证,约定上述房屋归陈X顺所有,被继承人窦X琴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因此被继承人窦X琴的遗产应由其配偶陈X顺继承”。案外人陈X顺(原告陈X云继父、被告杨X芬丈夫)于2010年2月9日死亡。原告王X云系肢体三级残疾人,于2016年8月15日离婚。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且宅基地为居民、村民各户使用,包括屋基地和院落地,长期不变。宅基地的所有权和公民私房的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私房的所有权属于私房产权人。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属遗产,不能被继承,但公民继承了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就随着房屋而转移给新的所有人。案外人陈X顺对诉争的坐落于XX市XX区条子河乡三道村2屯,砖平结构,建筑面积为86.10平方米房屋和房屋所占建筑用地使用权的处分权利,依据的是(2010)吉四证房民字第56号公证书。此第56号公证书虽然晚于(2010)吉四证房民字第70号公证书一天,但第56号公证书是重复确认生效于2003年8月12日的(2003)四证民字第747号公证书的主体内容,故陈X顺对诉争房屋产权及相应建筑用地使用权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告陈X云在其诉讼请求中,第一项要求将案外人陈X顺所有的,坐落于XX市条子河乡三道林子2屯的砖平结构,建筑面积为86.10平方米的房屋的一半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分割给原告自己,第二项要求被告杨X芬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过户手续。符合(2010)吉四证房民字第70号公证书的第一项约定“陈X顺自愿将坐落于XX市XX区条子河乡三道林子村2屯,砖平结构,建筑面积86.10平方米房屋产权中一半赠与给受赠人陈X云所有;另一半赠与给妻子杨X芬所有”,即上述诉争房屋的1/2面积产权及对应房屋面积所占建筑用地使用权应归原告陈X云所有;但依据上边公证书的第二项约定“陈X云在上述房屋拆迁前无权居住,由陈X顺和妻子杨X芬居住”,原告杨丽云在诉争房屋“动迁前”无居住权,即动迁后才实际享有该房屋1/2面积和相应建筑用地的使用权。同样根据上述公证书第八项约定,原告陈X云应当自行承担办理更名过户的相关费用。遂判决:一、原来案外人陈X顺名下的,坐落于XX市XX区条子河乡三道林子村2屯,砖平结构,建筑面积86.10平方米房屋1/2面积的产权和对应建筑用地使用权归原告陈X云所有。被告杨X芬有责任协助原告陈X云办理归原告陈X云所有的相应1/2面积房屋产权及对应建筑用地使用权更名过户手续,由原告陈X云自行承担相应更名过户的一切费用。二、坐落于XX市XX区条子河乡三道林子村2屯,砖平结构,建筑面积86.10平方米房屋和对应建筑用地的使用权在该房屋动迁之前归被告杨X芬单独享有。三、驳回原告陈X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杨X芬负担人民币975元,原告陈X云自行负担人民币975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X顺对讼争房屋和房屋所占建筑用地使用权有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陈X顺以公证的形式将讼争房屋的一半赠与给被上诉人陈X云,赠与书中并无陈X云需履行义务的内容,陈X云现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即以其行为表示接受该赠与,讼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故讼争房屋的1/2面积产权及对应房屋面积所占建筑用地使用权应归陈X云所有。综上,杨X芬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杨X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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