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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规划与信托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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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设立信托后死亡,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马某。
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

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陈XX,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金某某系XX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职工,两人于2004年在一起共同生活,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三被告系金某某的子女。在原告与金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张某乙于2006年2月13日将其名下的29100元股票转让给金某某。金某某于2013年3月1日过世,其名下现有XX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职工持股会46739元股票,以及40107.11元人民币和2847.38元美金的存款。而对于金某某所享有的房产权利,原告将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作为金某某的丈夫,依法享有继承权,请求判令:一、依法分割金某某名下46739元投资款享有的股权;二、依法继承金某某名下的所有银行存款;三、依法分割金某某的死亡安葬费4439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丙辩称,同意对股权、银行存款和死亡安葬费进行分割。三被告应各分得人民币存款的八分之一,各分得美金存款的四分之一。对于投资款的股权,其中29100元部分原告与三被告应各分四分之一;17639元部分的八分之五系金某某的遗产,原告和三被告应各分四分之一,其余八分之三系三被告应从其父亲张某某(金某某的前夫)处继承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金某某共同生育有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个女儿,张某某于2003年9月15日去世,原告马某与金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金某某于2013年3月1日去世。金某某在XX彤天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彤天公司)投资了46739元的信托财产,其中17639元于2004年7月9日从张某某处转入,29100元于2006年2月24日又从被告张某乙处受让。根据金某某与38名共同受托人签订的《信托协议》,金某某将46739元的信托财产委托给共同委托人,以共同委托人的名义向彤天公司投资,金某某作为唯一的受益人获得彤天公司相应的利润分红或其他投资收益。目前,金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包括:在中国银行账号为46×××43的存折有存款2947.02美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43×××34的存折有存款人民币4046.99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43×××97的存折有存款人民币2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43×××09的存折有存款人民币40000.02元;在XX银行账号为01×××36的存折有存款人民币982.27元;在XX银行账号为28×××40的存折有存款人民币1272.18元;在XX银行账号为01×××52的存折有存款人民币2万元。上述银行存款中,在中国银行的2947.02美元系金某某于2006年9月7日存入,其余存款行为均发生于原告马某与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XX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处有金某某的丧葬抚恤金44390元尚未领取。

以上事实的查明,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户籍信息证明、信托财产转让协议书、会员持股卡、银行存折、员工工资台账,本院调取的信托协议、股权转让协议、银行存款余额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包括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被继承人金某某去世时,并未立遗嘱,也无遗赠抚养协议,因此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继承,依法应由其丈夫即原告马某,以及其子女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丙继承其遗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因此,对于金某某在彤天公司投资的46739元信托财产,构成金某某遗产的应为46739元的信托受益权,而该信托受益权应由原告及三被告依法分割,每人应分得其中四分之一,即原告及三被告各分得11684.75元的信托受益权。对于三被告认为其中17639元信托财产应属于张某某与金某某的共同财产,张某某去世后,三被告以及金某某并未对张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故该17639元的八分之三,应属于张某某留给三被告的遗产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该17639元信托财产转入金某某名下的时间,发生于张某某去世之后,被告张某乙转让给金某某之前,即对于该17639元由张某某转入金某某名下,视为张某某的该部分遗产已完全由金某某继承,而在张某乙于2006年2月24日向金某某转让信托财产时,对于上述17639元的转入情况应该知道,而三被告现主张分割张某某上述遗产,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于三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还认为,金某某在中国银行的2947.02美元存款,因存入时间在其与原告登记结婚之前,故该部分存款属于金某某的遗产,应由原告和三被告各分得其中的四分之一,即各分得736.76美元,兑换成人民币约为4546.7元(736.76*6.1712);而金某某名下的其他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86301.46元(4046.99+2万+40000.02+982.27+1272.18元+2万)应属于原告与金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43150.73元属于金某某的遗产,应由原告与三被告各分得其中的四分之一,即各分得存款10787.68元。由于金某某名下开立的银行存折均由原告实际持有,本院确定金某某名下的所有存款均由原告所有,由原告分别向三被告各补偿人民币15334.38元(4546.7元+10787.68元)。虽然丧葬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的范畴,但是考虑到该丧葬抚恤金尚未实际领取,当事人亦均要求在本案中依法予以分割,而原、被告均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丧葬费的开支情况,故本院认为,该44390元的丧葬抚恤金应由原告及三被告各分得其中的四分之一,即各分得11097.5元。虽然原告提供了其与金某某于2004年即共同生活的说明、证明等证据,即使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由于原告与金某某于××××年××月××日才登记结婚,故对于原告与金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应以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于金某某在彤天公司投资的46739元信托财产,由原告马某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分别继承其中的11684.75元的信托受益权。
二、金某某名下开立的银行存款共计2947.02美元和人民币86301.46元归原告马某所有,原告马某分别补偿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15334.38元(人民币),此补偿款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
三、对于金某某在XX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的丧葬抚恤金44390元,由原告马某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分别分得其中的110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8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42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负担242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726元部分,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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