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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每月有工资和最低社会保障金,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某某。
原告:孔某乙。
被告安某某。

原告孔X花、孔X红孔某甲告安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花及其委孔某甲人亓XX,原告孔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孔X花、委托孔某甲亓XX,被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孔X花的申请孔某甲013年10月18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11月20日、对安某某和被继承人孔X哲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的账户进行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二原告系姐妹,系孔X哲和朴X玉的婚生女儿。孔X哲和朴X玉退休后,朴X玉家中的存款都由孔X花保管。孔某甲03年3月朴X玉去世,当年10月份,孔X哲与被告登记结婚。孔X哲以统一管理婚前财产为由,陆续将孔X哲和朴X玉共同所有的存款凭证从孔X花处取走孔某甲理。曾表示将来再将所有财产分给两个女儿。2012年12月孔X哲去世,被告拿出(2012)吉图证字第1539号遗嘱公证,拒绝分割和返还由孔X哲管理的遗产。(2)孔X哲统一管理与朴X玉的共同财产,处于遗产管理人的地位,无权单独处分属于朴X玉遗产的部分。因此,孔X哲关于将自己掌管下的全部财产给安某某的遗嘱公证违法无效。(3)从2002年孔某乙患精神分裂症至今在延边社会脑康医院治疗,孔某乙属于严重智障的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孔X哲在公证遗嘱中却没有留给孔某乙必要的遗产份额,属于无效遗嘱,二原告无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且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未超过二年。故诉讼时效未过。(4)孔X哲作为朴X玉的遗产管理人,没有分配朴X玉的遗产,其与安某某再婚后共同管理并使用孔X哲婚前所有以及朴X玉的遗产,安某某也属于朴X玉遗产管理人的地位。在孔X哲去世后,孔X哲和朴X玉所积累的全部财产均变为遗产。因此,被告安某某依法负有管理、分割并返还遗产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二原告分别继承朴X玉的遗产173384.66元,孔某乙应继承孔X哲的遗产313435.33元。

被告辩称:目前,被告手里没有朴X玉和孔X哲的遗产,孔X哲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具有排他性,应受到法律保护。孔X哲生前给孔某乙办理工资,安排养老和治疗,孔X哲已经把遗产留给了孔某乙。2003年3月朴X玉去世,现在原告提起诉讼分割朴X玉的遗产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图们市公安局石岘派出所给二原告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二原告系亲姐妹,是孔X哲的女儿。被告表示无异议。
经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予以采信。

2、延边医院及图们市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两份。分别证明朴X玉于2003年3月22日死亡,孔X哲于2012年12月12日死亡的事实。被告表示无异议。
经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予以采信。

3、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原图们市石岘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商行)整存整取电脑定期储蓄存单二份。证明2002年6月18日,朴X玉名下账号为0501606-1的整存整取电脑定期储蓄存单里存入23万元,到期日为2003年6月18日;2003年6月20日孔X哲名下账号为0502252-6的整存整取电脑定期储蓄存单里存入23万元,到期日为2004年6月20日,到期利息为4554元。

4、邮政银行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二份和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分别证明2003年3月18日,孔X哲名下账号为0013287的整存整取存单上存入6万元,于2004年3月18日销户,实付利息1188元;2003年3月18日孔X哲名下的账号为0013285号的整存整取存单上,存入6万元,于2004年3月18日销户,实付利息1188元;2003年5月15日,孔X哲名下账号为0013483号的整存整取存单上存入5万元,2004年5月17日销户,实付利息992元;2003年8月11日,孔X哲名下账号为0014189号的整存整取存单上于存入30万元,于2004年8月20日销户,实付利息5994元;2002年8月9日朴X玉名下账号为0012501的整存整存单上存入30万元,2003年8月11日销户,实付利息5952元。

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中国工行图们支行)出具的证明三份和书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向上分理处(中国工行向上分理处)零存整取存单二份。分别证明2003年4月8日、2004年7月8日、2003年3月18日,孔X哲名下的账号为×××、×××、×××定期存单里,分别存入12万元、6万元、14万元,销户日期分别为2004年4月11日、2004年8月17日、2004年3月18日,利息分别为2376元、1188元、2772元;2003年7月8日,孔X哲名下账号为×××定期存单账号销户,税后本息合计为60959.04元,2002年3月29日账号为×××号朴X玉名下存入10万元,于2003年3月29日到期利息1998元。

原告以第3号、第4号、第5号证据证明朴X玉死亡时,原告父母定期存款102万元,利息20306元,该存款先由孔X哲管理,2003年10月16日,孔X哲与被告再婚后共同管理该财产。被告认可2003年3月18日存入的两个6万元、6月20日存入的23万元属于是共同财产外,2003年5月18日、2013年8月存入农商行的44万、2004年存入的14万,12万、6万元均是孔X哲个人财产。
经质证,被告对3号、4号、5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6、图们市中医院、延边社会脑康医院《诊断书》两份和《合同书》一份。分别证明原告孔某乙患有严重精神分裂症长期住院治疗,无劳动能力;原告孔某乙的监护人孔X哲在2004年以原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向延边社会脑康医院支付费用,履行了部分监护职责。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04年3月21日以孔X哲以个人财产10万元来支付孔某乙的医疗费用,不是以原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支付的。
经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予以采信。

7、图们市公证处(2011)吉图证第1539号公证遗嘱一份。证明2003年10月16日孔X哲与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1月份孔X哲立的公证遗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和第38条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被告提出朴X玉在8年前已死亡,孔X哲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孔X哲生前已经给原告孔某乙安排生活,故公证遗嘱合法有效。
经质证,被告虽对证据表示无异议,但该证据中被继承人孔X哲处分他人财产,故遗产部分无效,故其内容部分采信。

8、图们市人民法院(2013)图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孔某乙系精神病人;其父孔X哲生前系孔某乙的监护人;孔X哲以遗嘱方式处分孔某乙的个人财产,该判决已认定该遗嘱部分无效。被告对原告证明第一项和第二项没有异议,但提出该书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虽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关反证,故予以采信。

9、公证撤销申请书。证明由于(2011)吉图证第1539号公证书违反法律规定,于2013年10月21日,二原告向图们市公证处及延边州司法局和公证协会申请启动撤销程序,有关部门对该公证书是否撤销正在审查中。被告提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10、房地产买卖契约手续。证明2003年8月8日,孔X哲向王春生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吉房执图字第4172号房屋以4万元卖给王春生。被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点,予以采信。

11、《房屋买卖合同书》两份及交款收据两份。证明2005年10月,孔X哲和只领取退休费的安某某刚结婚一年多,不可能形成任何共同财产,更不可能形成如此大额共同存款。因此,此购房款及费用只源于孔X哲与安某某婚前财产。被告没有以共同购买人的身份,而是以孔X哲代理人的身份购买并代为付款的行为说明,该房产的权利人不包括安某某。被告提出2005年10月8日,孔X哲和安某某结婚后购买房屋和车库,应属于共同财产,孔X哲和安某某刚刚结婚,安某某不可能有18万元的钱,可以推出这笔钱是孔X哲个人财产。
经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予以采信。

12、庭审笔录三份(孔X哲诉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们市图们江花园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证明2009年6月至2011年8月间,孔X哲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方式向房屋出卖人主张房屋权利,该房屋权利人系孔X哲,没有安某某的权利份额。被告提出,2009年6月17日,孔X哲和安某某已经登记结婚,故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予以采信。

13、房产评估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所居住的图们市紫阳小区4栋楼6号,98平方米的房屋和19平方米的车库评估价值474386元。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该房屋在朴X玉死亡后购买的房屋,是孔X哲与安某某的共同财产。而且孔X哲按照遗嘱继承已经给被告。
经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点,予以采信。

14、书证延边求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孔X花支付评孔某甲743元。被告表示无异议。
经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点,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某某如下证据:

1、孔X哲于2009年7月25日书写的一封信原件。证明孔X哲在生前已书信的方式告知二原告不要为财产与被告争吵,证据来源于孔X哲家里。原告提出该书信从未送达给二原告,故对二原告不发生通知的效力;孔X哲生前在工作和家庭中均使用汉字及文字,该书信的字体也不是孔X哲本人书写;2009年孔X哲身体健康经常与女儿来往及交流,曾告诉二原告自己百年之后会把全部遗产合理分配给二原告。该证据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符,故不应采信此证据。
经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某某反证,予以采信。

2、书证(2011)吉图证第1539号公证遗嘱一份。证明孔X哲对自己所有的图们市紫阳小区4栋2单元2层2号的建筑面积为98平方米的房屋和图们市紫阳小区4栋北6号的建筑面积为19平方米的车库,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图们市图们大路营业所的账号为×××号定期存款60万元及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图们市口岸营业所的账号为×××号定期存款15万元人民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自己个人财产留给被告,被告通过遗嘱公证得到财产,属于被告个人财产,故不能分割。经质证,该遗嘱公证违反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没有两人以上在场见证人签某某,该遗嘱于无效遗嘱,不影响法定继承。
经质证,该证据中被继承人孔X哲处分他人财产部分无效,故部分采信。

3、书证(2013)图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已经采信被告提某某的两份证据。经质证,具有预决效力的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而不是判决对证据的评价,相同的证据具有不同的证明力,因此证据的采信没有延续效力,该判决书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成立。
经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

4、证人韩某某(系被告远亲)出庭作证,陈述内容:孔X哲是我的姐夫,2010年3月初,我去看姐姐和姐夫,孔X哲说:“我给女儿该做的都做,现在她们对我不好,欺负我,平时也不来看望我,住院也不给护理,没给我过生日。原告以此证明孔X哲有病时原告没有尽责的事实。原告提出该证人陈述属于虚假内容,该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倾向于被告;证人在回答审判长询问和自己陈述时称自己去孔X哲家时遇到孔X哲对女儿报有不满等情形,在回答原告询问时改称是在图们市医院遇到该情形;证人只能做预先设想好的描述性陈述,并且极力突出主观性猜测,回避具体事实过程,对孔X哲因胃手术时间、地点均不能清楚回答,因此该证人的陈述属于虚假陈述。
经质证,该证据不符合真实性特点,故不予采信。

5、证人张某某(系被告远亲)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0年2月末,孔X哲做胃手术时,我去看望孔X哲。当时被告出去买东西,孔X哲一人躺在病床上,我问没有人来看望,孔X哲说,没有人来看望,安某某一直照顾我,安某某最好,女儿养大都没用,一个在延吉医院,一个在图们银行也没有来看我。有一次我去孔X哲家,他掉眼泪并说我过生日时女儿也没有来看我,是安某某的女儿给我过生日的,安某某骨折时原告也没有来看望。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密切关系,其效力极低,且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2010年2月28日,孔X哲突发胃病,在图们市医院抢救室度过近一个月时间,不可能在病房会客。该证人的陈述是虚假陈述,孔X哲抱怨女儿不孝等内容完全脱离事实,孔X哲住院期间因大女儿有病不能及时护理,二女儿持续在医院护理孔X哲,孔X哲生前每一个生日孔X花均已不孔某甲向父亲表达亲情,不存在孔X哲对女儿抱怨的事实,故该证据不应采信。
经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6、原告孔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证明、定期存单和图们市兴疆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孔某乙于2002年病退后,由被保每月开745元,剩余300元由控股公司发医疗补助,低保是545元,定期存折里有25万元,故孔X哲没有侵害的孔某乙的合法权益,孔X哲在生前安排得当。经质证,孔某乙孔某乙于2002年病退后,由被保每月开745元,剩余300元由控股公司发医疗补助无异议;理财部分是孔X花使用该孔某甲行理财和管理,孔某乙在精神病院不可能操作;2012年以后社区根据政策对孔某乙救济每月545元;25万元存款是执行本案被告侵占款项后存到孔某乙的账号当中;根据司法解释和继承法规定判断遗嘱是否侵害继承人的权利,是以立遗嘱时继承人的状态确定,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点,予以采信。

7、结婚证原件。证明被告与孔X哲于2003年10月16日登记结。二原告表示无异议。
经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予以采信。

8、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延边中西医结合医院、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明细表。证明孔X哲在延边医院孔X哲花医疗费情况,分别为2011年4月12日支出5200.08元,2011年5月19日支出4294.50元,图们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7413.91元(包括2012年5月30日住院费2332.19元、2012年6月30日住院费1828.62元、2012年10月30日住院费2757.14元、2012年11月19日住院费495.96元),延边中西结合医院的住院费233.54元(包括2011年12月17日住院费125.58元、2012年1月14日住院费107.96元),2012年12月1日,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22583.50元。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2011年11月3日后清单上显示的自负金额来计算医疗费用。
经质证,该证据中2011年5月19日和2011年4月12日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予以采信。

9、保健品明细单三份。证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在图们保健品店为孔X哲买了保健品,合计90360元;2012年3月14日支出7800元;2012年10月6日支出5980元,孔X哲生前用的手机号尾数为8077。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购买人的基本信息错误,没有孔X哲任何行为痕迹,购货单中收货人的联系方式尾数为0708与被告陈述孔X哲的电话不一致,因此,该购货单明显是虚假的单据;孔X哲在2011年、2012年分别住院,检查出患有疾病,而该购货单中所有的商品明细都没有显示属于保健药品的说明,因此,在孔X哲患有疾病的情况下,不可能使用来源不明,疗效不明的保健品;关于2012年3月14日2012年10月6日两份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客户名称书写了孔X哲的字样,但不能证明孔X哲实际购买该商品,而且该收据是一份没有税务章、公章、财务章,因此,不能证明孔X哲购买药品的事实。
经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特点,且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

10、证人史某某(与被告是客户关系)当庭所作的陈述:我包工包料装修被告的房屋。2012年5月份,我给被告装修卫生间、厨房天棚和瓷砖,后来冬天不给暖气,冻坏了。我重新贴瓷砖,人工费和材料费,共计27000元。2013年8月份,被告支付装修款2万元。原告提出证人提某某的明细表是预算表,并不是装修工程的结算表;该表中只有木工人工费单项,没有其他人工费,与客观实际不符;材料使用方面,明细表中所列的材料都是正数,十倍的正数,单价为十元为单价的正数,该明细表是工程预算表;在结合证人的陈述80%准确率,足以说明该明细表是一个主观性的,不是客观性的。没有采信价值。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其真实性因未提某某相关票据而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

11、整存整取定期存单一份。证明2012年1月8日,孔X花的丈夫孔某甲邮政储蓄银行存入40万元。原告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该存单是原来60万元存单中取出20万元后,重新转存的新的存单,仍然是孔X哲名下的财产,并非被告所述。
经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点,予以采信。

12、(2013)图执字第117号结案通知书和图们法院执行付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15日本院已执行被继承人孔X哲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图们市支行存单中执行290781元(包括执行款286582元、执行费4199元)。原告表示没有异议。

根据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二原告是被继承人孔X哲与前妻朴X玉的女儿,被告是被继承人孔X哲的妻子。2003年3月22日朴X玉死亡,留有朴X玉与孔X哲的夫妻共同存款968812元(包括农商行23万元及利息4554元、邮政银行6万元及利息1188元、邮政银行6万元及利息1188元、30万元及利息5994元、中国工行图们支行12万元中10万元及利息1998元、6万元及利息1188元、14万元及利息2772元)。2003年8月8日孔X哲将坐落于图们市石岘镇六委二十四组十四户(吉房执图字第4172号)房屋以4万元卖给王春生。二原告和孔X哲对朴X玉的遗产未进行分割,由被继承人孔X哲管理朴X玉的遗产。被继承人孔X哲于2003年10月16日与被告再婚前,孔X哲名下个人存款72180元(邮政银行的5万元及利息992元,2万元及利息1258元)。2005年10月,孔X哲以18万元价购买图们市紫阳小区4栋楼6号面积为98平方米的房屋和面积为19平方米的车库。2011年11月3日被继承人孔X哲在图们市公证处立(2011)吉图证第1539号公证遗嘱。公证遗嘱内容:将图们市紫阳小区4栋2单元2层2号的建筑面积为98平方米的房屋和图们市紫阳小区4栋北6号的建筑面积为19平方米的车库,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图们市图们大路营业所的账号为×××,定期存款60万元及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图们市口岸营业所的账号为×××,定期存款15万元人民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孔X哲个人财产留给被告安某某。被告和原告孔X花的丈夫孔某甲中国邮政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图们市图们大路营业所取出孔X哲名下定期存款60万元中的20万元,由被告支配20万元,支付孔X哲在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费7413.91元(包括2012年5月30日住院费2332.19元、2012年6月30日住院费1828.62元、2012年10月30日住院费2757.14元、2012年11月19日住院费495.96元),支付孔X哲在延边中西结合医院住院费233.54元(包括2011年12月17日住院费125.58元、2012年1月14日住院费107.96元),于2012年12月1日,支付孔X哲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22583.50元。2012年12月12日,被继承人孔X哲死亡。庭审中,二原告申请对图们市紫阳小区4栋楼6号,98平方米的房屋和面积为19平方米的车库进行评估,延边求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房子和车库的评估价值为474386元。二原告支付评估费4743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孔某乙以被继承人孔X哲处分自己个人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图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安某某向孔某乙返还23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8月15日,本院以(2013)图执字第117号结案通知书依法扣划被继承人孔X哲的银行存款290781元(包括286582元和执行费4199元)。

另查明,2002年原告孔某乙患有严重精神分裂症,长期在延边社会脑康医院院治疗,属于无劳动能力。2002年,原告孔某乙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病退后,由被保开支745元/每月,由控股公司开医疗补助300元/每月,孔某乙每月享受最低社会保障金545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如下四个问题:原告孔某乙、孔X花提起诉孔某甲朴X玉的遗产的请求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朴X玉的遗产范围;公证遗嘱的效力;孔某乙是否属于没有劳动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人。

一、关于原告主张继承朴X玉的遗产请求权的诉讼期间问题。2003年3月22日朴X玉死亡后,二原告未书面形式向孔X哲表示放弃继承权,也无丧失继承权的情况,只是均未分割朴X玉的遗产,故二原告和孔X哲对朴X玉的遗产享有按份共有。2012年12月12日孔X哲死亡后,被告依据公证遗嘱继承遗产时,二原告才得知权利被侵犯,其诉至法院未超过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关于“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二原告要求继承朴X玉的遗产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支持。

二、关于朴X玉遗产范围和公证遗嘱和效力问题。原告提某某证据证明朴X玉死亡之前孔X哲或朴X玉名义存入银行的定期存款本息和其他财产1008812元。本案因朴X玉去世后其继承人一直未分割遗产,所以孔X哲在公证遗嘱中处分朴X玉的遗产部分无效。朴X玉和孔X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孔X哲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朴X玉的遗产。由二原告和孔X哲参与分配。二原告各应分得168135元,孔X哲分得672540元。二原告关于分别继承朴X玉的遗产173384.66元诉讼请求,与查清的事实部分不符,故只支持二原告各继承朴X玉的遗产16813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孔X哲和自己登记结婚后取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与查清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

四、关于公证遗嘱是否侵犯原告孔某乙的继承权问题和孔某乙是否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关于“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孔某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的规定和第二款关于“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孔某乙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原告孔X红月从2002年患有严重精神分裂症,需要长期住院治疗,属于无生活来源的人孔某乙告孔X红月每月有工资和最低社会保障金,故其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原告关于被继承人孔X哲在公证遗嘱中未给严重智障的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的原告孔X红月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属于无效遗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安某某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37条孔某甲8条、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安某某》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某乙被告安X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孔X花返还被继承人孔某甲的遗产168135元;
二、被告安X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孔X红月返还被继承人朴X玉的遗产168135元;
三、驳回原告孔X花、孔X红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安某某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8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10518元,二原告负担5800元,被告负担4718元;保全费1280元,由被告安X女负担;评估费4743元,由原告负担2359元,被告负担2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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