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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时效应为一年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X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兴。

上诉人朱X新因与被上诉人叶某、龚X莲、叶X兴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7时许,叶某骑自行车行至XX市XX区解放路陆羽茶庄门口时,遇到正在散步的朱X新的母亲潘X英,后潘X英倒地受伤,路人见状即打电话报警,后120急救中心的车将潘X英送到XX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朱X新称潘X英是叶某撞倒致伤的,叶某则称不知道是否撞到潘X英。次日,朱X新作为甲方与叶某的法定代理人龚X莲作为乙方达成一份协议,内容为:“2011年10月28日早晨7点左右,甲方潘X英散步到南门陆羽茶庄旁,被乙方骑自行车撞到了甲方倒地,致使甲方头部撞伤,左肩部骨裂。经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协议如下:甲方在住院治疗中,乙方需要甲方医保卡,甲方提供,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朱X新和龚X莲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2011年11月2日,潘X英死亡,XX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记载的病名及死因为:1、脑疝;2、左小脑出血;3、左额颞硬膜下血肿;4、右锁骨骨折;5、呼吸循环衰竭。2011年11月3日,潘X英的遗体经火化处理。潘X英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0765.90元,原审庭审中,朱X新认可龚X莲、叶X兴在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

2011年11月22日,朱X新到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中心报警,要求受理本案。2011年12月13日,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第一大队作出2011第A1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一、经核查,叶某于10月28日7时左右骑自行车由风采楼方向经步行街回校途中,骑行至陆羽茶庄前路段,发现车前方有个老人,在刹车避让过程中见到老人倒在了其自行车的右侧,但不确定自行车是否和老人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122急救中心到现场将老人送医院救治,叶某在打电话给其母亲龚X莲要其到医院处理后离开现场。二、潘X英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1年11月2日零点34分死亡,潘X英在死亡后第二天其家属未通知任何公安机关后自行将尸体火化,致使公安机关对潘X英的死因无法确定。三、经对叶某所骑的自行车检验后,并没有发现车辆有明显碰撞痕迹。鉴于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及时报交通警察部门处理,致使证据灭失,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存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予受理,建议双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后,朱X新称找过叶某、龚X莲、叶X兴主张权利,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叶某、龚X莲、叶X兴对此不予认可。

2013年10月23日,朱X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1年10月28日7时许,朱X新母亲潘X英在XX市解放路陆羽茶庄门口,被叶某骑单车撞倒倒地,致潘X英头部撞伤、左肩部骨裂被120急救车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为解决朱X新母亲无故无责被叶某骑单车撞伤倒地住院治疗的赔偿问题,于2011年10月29日下午朱X新及叶某的母亲共同到南门派出所要求主持处理此事,后双方在南门派出所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叶某的法定代理人承认朱X新母亲被撞伤的原因是叶某骑单车撞倒摔伤的直接行为造成,并承诺负担朱X新母亲住院治疗的一切费用。由于朱X新母亲伤势过重,经医院全力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2日死亡。之后,朱X新多次找到叶某母亲,要求其履行双方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承担赔偿责任,但遭到拒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叶某赔偿潘X英的死亡赔偿金119489元、丧葬费228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合计197332元给朱X新;2、叶某支付医疗费10765.90元给朱X新;3、案件诉讼费由叶某负担。

由于叶某是未成年人,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叶某的法定代理人龚X莲、叶X兴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朱X新提交的户籍材料记载:潘X英的丈夫朱X龙已于2009年死亡,潘X英与其丈夫有朱X新、朱X珍、潘X新三个子女和养女陈X兰。原审审理期间,朱X新提交一份公证书,证明陈X兰当时因知青回城才以养女的名义迁入潘X英的户口,不存在收养关系;朱X珍、潘X新分别向原审法院表示放弃在本案中的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朱X新主张叶某骑自行车撞伤其母亲潘X英,提交了朱X新与叶某的法定代理人龚X莲签订的有关治疗费用负担的协议予以证明,龚X莲在该协议中承认了叶某撞倒潘X英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朱X新是以叶某骑自行车撞倒潘X英并导致潘死亡为由提起诉讼的,该院确认该案是生命权纠纷。由于双方并未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朱X新在其母亲潘X英2011年11月2日死亡,且交警部门于2011年12月13日对其报案作出不予受理后,至其向该院提起诉讼前,没有向叶某、龚X莲、叶X兴和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一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至于治疗费用,双方达成了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没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朱X新主张医疗费10765.90元,扣减朱X新自认龚X莲、叶X兴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该院予以支持7765.9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一、叶X兴、龚X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7765.90元给朱X新。二、驳回朱X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1元,朱X新负担4256,叶X兴、龚X莲负担165元。

朱X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朱X新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朱X新与龚X莲已经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已约定除住院治疗费由叶某、龚X莲、叶X兴承担外,其他一切费用也由叶某、龚X莲、叶X兴承担。而且当时潘X英还在住院,所以一切费用,也包括了死亡的结果。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朱X新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两年,而不是一年。2、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朱X新第一次起诉时,法院要求朱X新补充其他继承人的手续,因此,时效应该从其他继承人出具相关手续时计算,不管是一年还是两年的诉讼时效都构成时效中断。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该规定中“伤害”的含义及外延并不涵盖死亡,因此侵权致死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可以适用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而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

叶某、龚X莲、叶X兴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就本案的事实,朱X新的母亲潘X英2011年11月2日死亡,且交警部门于2011年12月13日对其报案作出不予受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朱X新一直未主张其权利,直至2013年10月13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朱X新最迟应当在2012年12月13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朱X新于2013年10月13日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其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一年。原审法院驳回朱X新的部分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朱X新在上诉状中辩称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的“伤害”的含义及外延不涵盖死亡,这是法律认识错误。死亡仅是伤害的一种结果,故“身体受到伤害”既包括伤残也包括死亡,还包括身体受到的其它损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人身损害作出了定义“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清楚表明了人身损害也包括了死亡。二、叶某对潘X英没有侵权行为,不应该对潘X英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原审法院以朱X新与叶某的母亲龚X莲签订协议,从而确认叶某对潘X英的侵权行为依据不足。该协议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协议书内容为朱X新所书写,朱X新预先写好协议,2011年10月29日下午16时后,在XX市第一人民医院大门口,朱X新伙同一名男子(与叶某母亲认识)拦截龚X莲,并哄骗龚X莲是为了办理潘X英的有关医保手续,要求龚X莲所签,龚X莲一直从事家政和保姆工作,没有文化,不识几个字,不清楚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在朱X新的哄骗下及为了儿子叶某不受惊扰,确保叶某的人身安全,仓促中在协议上签名。朱X新在一审中谎称上述协议是在南门派出所签订,这与事实不符。而且,签订协议的双方事发当时均不在现场,对现场的确认也没有经过调查核实。2、叶某未碰撞潘X英。2011年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第一大队作出的(2011)第A1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第三条:经对叶某所骑自行车检验后,并没有发现车辆有明显碰撞痕迹。3、朱X新未提交潘X英受到碰撞的证据。按常理说,潘X英受到碰撞倒地,应有受到碰撞的伤痕,而且当时就已送医院,伤痕保留应很明显,朱X新却未提供。4、事发现场也无人指证叶某碰撞潘X英。XX市公安局南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2011年10月28日7时许由XX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生电话报称:“在解放路陆羽茶庄门口,有一迷路的老人家,派出所出警到现场,经了解,老人家名叫潘X英身上有伤,后120急救中心将老人家送往急救中心救治”。该证据只能证明潘X英在解放路陆羽茶庄门口摔倒受伤的事实。可见潘X英摔跤的第一现场没有任何人指认潘X英的损害是叶某的行为所致。当时处于人流密集区,又正当是上学时,故如是叶某碰撞潘X英应是多人所见。5、潘X英死因无法确定。2011年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第一大队作出的(2011)第A1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第二条:潘X英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1年11月2日零点34分死亡,在死亡后第二天,潘X英家属未通知任何公安机关后自行将尸体火化,致使公安机关对潘X英的死亡无法确定。综上所述,证明叶某没有碰撞潘X英,潘X英应是自行跌倒。潘X英时年已八十岁,在医院仅五天就去世,足见其身体虚弱。而家属仓促自行火化,是否急于掩盖其身体原因,不得而知。三、退一万步说,协议中的“其它一切费用”也仅限于“甲方在住院治疗中”的治疗费用。当时朱X新谎称要办理潘X英的有关医保手续,故龚X莲在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也仅是对潘X英的住院治疗有关费用进行约定,并不涉及其它。而且是关联到医保,故协议中的“一切费用”应是指医保报销后的治疗费用。四、恳请二审法院注意朱X新的诚信。1、朱X新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应予以严惩。朱X新在起诉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明其“本人是潘X英与朱X龙唯一的独子”。但经原审法院查明“潘X英与其丈夫有朱X新、朱X珍、潘X新三个子女和养女陈X兰”。朱X新在提供的证明上有其亲笔签名并经XX市XX区风采街道建国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以期提高证明效力,这不但是自己做伪证,并指使他人做伪证,而且指使的是机构、单位,应属情节严重。2、朱X新威胁、惊扰叶某。叶某事发时才年仅十二岁,事发时,叶某的母亲龚X莲已给朱X新留下联系方式,但朱X新为达自己的目的,事发后,在没有老师及监护人的陪同下,私自找叶某进行威胁,并要求叶某留下字据,这不但违反法律,也违背良心道德。综上所述,叶某、龚X莲、叶X兴认为朱X新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朱X新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朱X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首先,关于叶某是否碰撞潘X英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作出认定,叶某、龚X莲、叶X兴对此也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再进行论述。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朱X新与龚X莲签订的协议约定:潘X英住院治疗中,龚X莲需要潘X英医保卡,朱X新提供,其他一切费用由龚X莲负担。而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潘X英并未死亡,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并未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内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朱X新认为身体受到伤害并不包含死亡这一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生命遭受侵害也属于身体受到伤害的一种,故朱X新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朱X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时效应为一年。潘X英去世后,朱X新向交警部门报案要求处理,交警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的认定后,也建议双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时,朱X新应及时依照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但朱X新直到2013年10月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驶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该条规定的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但是朱X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存在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的争议,因此,对于朱X新认为起诉后,原审法院要求其出具继承人的手续时时效中止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朱X新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朱X新的上诉主张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1.5元,由朱X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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