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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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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被继承人借款诉讼时效中止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田X华。
被告:XX市XX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阳X兵。
被告:田X春。
被告:张X淑。
被告:田X浩。
被告:田X阳。

原告田X华与被告XX市XX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阳X兵、田X春、张X淑、田X浩、田X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阳X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田X春、张X淑、田X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田X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华诉请判令:1.被告XX公司、田X春、张X淑、田X浩、田X阳、阳X兵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每个月利息1500元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2.被告阳X兵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田X哲的法定继承人田X春、张X淑、田X浩、田X阳、阳X兵在继承田X哲的遗产份额内按份承担本案诉讼请求债务本息的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XX公司、田X春、张X淑、田X浩、田X阳、阳X兵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日,为生产生活所需,田X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1500元利息,每次按2个月支付利息,田X哲当场支付2个月利息共计现金3000元,2014年5月3日支付2个月利息3000元,但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田X哲未再继续支付利息。因借款系田X哲在夫妻关系共同存续期间所借,且该款用于田X哲的家庭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田X哲与阳X兵共同承担。原告多次向田X哲、阳X兵催要未果。2015年12月27日,田X哲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田X春、张X淑、田X浩、田X阳、阳X兵。2016年2月份起,原告多次催促阳X兵、田X春、张X淑、田X浩、田X阳还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阳X兵辩称:1.本案借款为XX公司借款,应由XX公司承担偿还责任;2.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向田X哲及阳X兵追索还款,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3.田X哲病逝后,田X春占有田X哲名下的抚恤金、钱款、房产,本案借款应由田X春偿还。

被告田X春辩称其愿意在继承遗产部分偿还本案债务。

被告张X淑辩称其作为继承人愿意偿还债务。

被告田X浩辩称其作为继承人愿意偿还债务。

被告田X阳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其本人已放弃田X哲与他人共有的XX市相山区中山南路99号第一层西南角商铺的继承权,并进行了公证;2.其再次明确表示对田X哲遗产放弃继承。

被告XX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日,田X哲、被告XX公司向原告田X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田X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息壹仟伍佰元共贰个月。”,田X哲在《借条》上签字,XX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同日,田X华向田X哲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田X哲向田X华支付3000元利息。2014年5月3日,田X哲再次向田X华支付3000元利息,之后田X哲未再归还任何款项。2015年12月27日,田X哲因病去世。

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XX市XX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XX市XX电器有限公司。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田X华与田X哲、被告XX公司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借款人的问题。田X哲、被告XX公司在涉案《借条》上签字盖章确认,故田X哲、被告XX公司为本案共同借款人。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3月1日,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5月3日,田X哲向田X华支付3000元利息,则借款期限顺延至2014年6月30日止。田X哲于2015年12月27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本案借款诉讼时效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自2015年12月31日起中止,而田X哲去世后至今未确定其遗产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故本案中止时效的原因一直未消除。原告田X华于诉讼时效中止期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实际借款本金的问题。田X哲于收到田X华借款当日支付了3000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97000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田X哲、被告XX公司在《借条》上承诺利息按照每月1500元支付,可推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该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利息应以9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

关于被告阳X兵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田X哲与被告阳X兵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阳X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田X春、张X淑、田X浩、田X阳还款责任的问题。田X哲死亡后,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田X哲所遗留的相关财产的同时,也应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田X哲所欠债务。田X春、张X淑、田X浩、田X阳均作为田X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其中田X阳已于2016年7月7日声明放弃对田X哲所留遗产中位于XX市象山区中山南路99号第一层西南角铺面的继承权,并在XX市公证处对声明进行了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田X阳若继承了田X哲的其他遗产,应当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故田X华要求田X哲的继承人田X春、张X淑、田X浩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田X哲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市XX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阳X兵共同向原告田X华归还借款本金97000元;
二、被告XX市XX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阳X兵共同向原告田X华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9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田X春、张X淑、田X浩、田X阳在继承田X哲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田X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XX市XX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阳X兵共同负担2755元,被告田X春、张X淑、田X浩、田X阳在继承田X哲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上述费用;由原告田X华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XX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XX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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