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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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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是有对其负有法定扶养、赡养义务的有工作收入的配偶和子女给予生活来源支持,遗嘱可不再为其留有份额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陈1。
被告:朱某1。
被告:朱某2。
被告:顾某2。
被告:顾某3。
被告:陈某2。
被告:陈某3。

原告陈1与被告朱某1、朱某2、顾某2、顾某3、陈某2、陈某3共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顾某2、被告顾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1、朱某2、陈某2、陈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孙某某、陈某某名下XX市XX区光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继承所有;2、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某某、孙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于2012年1月29日死亡,孙某某于2012年5月3日死亡,二人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孙某某与前夫育有一女名顾某某,收养一子即被告顾某2。陈某某、孙某某于1951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陈1、被告顾某3、被告陈某2及被告陈某3。顾某某于2011年1月6日死亡,其育有二名子女即被告朱某1及被告朱某2。1997年,原告为陈某某、孙某某出资建造位于XX市XX区XX镇珊黄村殷陆家宅XXX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陆家宅房屋)。2000年,因该房屋拆迁,二被继承人置换得坐落于XX市XX区光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该房屋于2004年3月24日登记在二被继承人名下,系二人遗产。二被继承人为免今后子女发生纠纷,于2003年9月27日分别立有公证遗嘱,指定该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原告对于被继承人承担了主要甚至全部的赡养义务,包含其后事。现原告依据遗嘱要求系争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所有。

被告顾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确认原告所述身份关系。陈某某确实由原告照顾,孙某某生前居住在系争房屋,被告和顾某3会一起到母亲处倒倒垃圾,捶捶背,到过节给母亲几百元零用钱。被告认为遗嘱不公平,父母订立遗嘱应当协商,要求在房屋中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归被告继承所有。

被告顾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确认原告所述身份关系。陈某某是由原告照顾,孙某某生前在系争房屋长期居住,被告平时会去看看她陪她说话。被告于2001年7月4日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重病缠身,退休前每月领取380元的补贴,该补贴均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常年靠家人维持基本生活,医疗费用可观。根据继承法,对于没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应保留必要的份额,因此被告认为在系争房屋中应保留六分之一的份额归被告顾某3继承所有。

被告朱某1、朱某2、陈某2、陈某3于2019年9月6日谈话中陈述,同意原告诉请。确认原告所述身份关系,确认陈某某、孙某某的遗嘱,同意系争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所有。二被继承人位于陆家宅房屋由原告出资建造,后拆迁安置了系争房屋。陈某某生前一直由原告照顾,孙某某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日常生活由陈某2照顾,如有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二人的后事也是由原告料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陈某某、孙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系初婚,孙某某系再婚,前夫去世后其与陈某某再婚。陈某某于2012年1月28日死亡,孙某某于2012年5月3日死亡,二人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孙某某与前夫育有一女名顾某某,收养一子即被告顾某2。孙某某与陈某某婚后生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陈1、被告顾某3、被告陈某2及被告陈某3。顾某某于2011年1月6日报死亡,其育有二名子女即被告朱某1及朱某2。2000年5月16日,陆家宅房屋遇拆迁安置系争房屋,孙某某、陈某某为配房人员,后系争房屋于2004年3月31日经核准登记于孙某某、陈某某名下,二人共同共有。2003年9月27日,被继承人陈某某立下(2003)沪浦证字第7221号公证遗嘱,载明:“……我和孙某某系夫妻,我们共同拥有坐落于XX市XX区光明路二二二弄二幢四号三0一室房屋,现由于我年纪已高,为避免今后子女间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内容如下:一、在我过世后,上述房屋中属我所有的产权份额,由小儿子陈1一人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同日,被继承人孙某某立下(2003)沪浦证字第7222号公证遗嘱,载明:“……我和陈某某系夫妻,我们共同拥有坐落于XX市XX区光明路二二二弄二幢四号三0一室房屋,现由于我年纪已高,为避免今后子女间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内容如下:一、在我过世后,上述房屋中属我所有的产权份额,由小儿子陈1一人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现原告请求依据公证遗嘱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继承,故致讼。

另查明,陈某某、孙某某原共同居住生活。2006年陈某某中风瘫痪后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照顾其直至去世。孙某某生前独自居住生活,陈某某过世后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照顾其直至去世。

又查明,顾某3与殷X芳系夫妻,1980年1月二人生育一女名顾某1。2001年7月4日,顾某3经相关部门鉴定目前身体状况符合神经科第壹条第伍项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自此,顾某3每月领取补贴380元。2012年,顾某3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工资。

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摘抄、户籍证明、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XX市房地产权证、公证书、鉴定结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系争房屋归被继承人陈某某与孙某某共同共有,二人死亡后,原告要求依据陈某某、孙某某所立公证遗嘱由原告继承系争房屋,本院认为陈某某、孙某某所立公证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顾某3据此主张陈某某、孙某某订立遗嘱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院认为,暂且不论2001年顾某3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结论书是否足以认定顾某3缺乏劳动能力,顾某3本人有生活来源,且有对其负有法定扶养和赡养义务的有工作收入的配偶和子女给予生活来源支持,故顾某3并不符合法定需要为其保留遗产份额的继承人。因此,本院对顾某3的主张不予采纳。陈某某与孙某某作为系争房屋权利人,显然有权订立遗嘱处分其所有的财产,作为子女应当尊重父母对财产依法处分的权利,故顾某2辩称意见,显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某1、朱某2、陈某2、陈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XX市XX区光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陈1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21,581.85元,减半收取计10,790.93元,由原告陈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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