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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有证据证明继承房屋过户时必然产生住房超标款可依继承房屋的份额比例分摊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3。

上诉人吴某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第七项,改判:1、存放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的卢某1丧葬费88303.68元,先偿还吴某18890元、吴某261257元后剩余的款项以及一次性抚恤金共计276777元由吴某1继承所有,吴某1分别支付吴某2、吴某3各92259元;2、就吴某2为卢某1支付的养老院费用、医疗费用合计31894.27元,吴某1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吴某2;3、吴某1承担一审诉讼费用53970.52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丧葬费是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用于解决死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根据国家法律有关规定,本着专款专用原则,并结合本案中的遗嘱,吴某1、吴某2所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应当由卢某1生前单位给付的丧葬费中支出,如单位给付的丧葬费超过实际支出费用的,对超过部分可以连同抚恤金一起参照《继承法》中的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配。二、本案所涉标的额应为8787102.68元,一审计算诉讼费用错误,吴某1应承担53970.52元。

吴某2、吴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吴某1的上诉请求。

吴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某号某住宅区某号楼3单元502室(以下简称鲁谷房屋)归吴某1继承所有;2、判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北里某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以下简称八角房屋)由各方按份共有;3、判令被继承人卢某1的丧葬费、抚恤金归吴某1继承所有;4、判令鲁谷房屋、八角房屋两处房屋需补交的194237元住房超标款作为被继承人卢某1、吴某4的共同债务由各继承人依法分担;5、判令鲁谷房屋截止2018年8月欠缴的供暖费、物业费17741.6元作为被继承人卢某1、吴某4的共同债务由各继承人依法负担;6、判令吴某1为卢某1死亡后花费的丧葬费用8890元在分割单位发放给卢某1的丧葬费中返还给吴某1;7、诉讼费、鉴定费由吴某2、吴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吴某4与卢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三个子女,即吴某2、吴某3和吴某1。吴某4于2004年2月7日死亡,卢某1于2016年8月19日死亡,双方父母均先于其二人死亡。被继承人名下有房产两套,卢某1有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等上述遗产需要继承。吴某4生前未立有遗嘱,卢某1立有代书遗嘱,现各位继承人因遗产分割事宜产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故吴某1诉至法院。

吴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第一,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不同意房屋归吴某1所有,要求仅按照份额变更产权登记来分割两处房屋;第二,关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因遗嘱未体现该内容,且丧葬费和抚恤金系卢某1死后单位发放,故不应属于遗产,不应归吴某1所有,吴某2要求丧葬费和抚恤金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第三,关于赡养义务,因吴某1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吴某2、吴某3承担了大部分的赡养义务,故吴某2、吴某3应当多分;第四,吴某2在被继承人卢某1和吴某4生前及死后承担了部分费用,吴某2要求在该案件中作为被继承人的债务一并处理,其要求分割的费用如下:2009年10月至2014年4月卢某1的护理费40980元、吴某2垫付的卢某1药费和抢救费45522.24元(包括2009年10月至2014年4月卢某1的自费药中吴某2垫付费用33910.89元、2014年部分门诊药费中吴某2垫付费用8786.55元、2016年抢救药费中吴某2垫付费用2842.8元)、2011年5月及2014年6月至11月垫付养老院费用44312元、为吴某4及卢某1支出的丧葬费81257元、涉八角房屋的装修款168000元及购房款18458.21元、2011年至2014年部份门诊药费中吴某2垫付部分15747.69元、2013年6月吴某2垫付的养老院费用4245元,按照遗嘱,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享有继承份额多数的吴某1来负担被继承人生前的相关费用,故上述费用按应由吴某1负担。

吴某3在一审中未能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吴某4与卢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即吴某2、吴某3、吴某1。吴某4和卢某1分别于2004年2月7日和2016年8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吴某4之母袁某和之父吴某5分别于1952年8月20日和1979年3月3日死亡,卢某1之父卢保之和之母卢某2均于上世纪四十年代死亡。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吴某4生前未立有遗嘱。

吴某1提交卢某1的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有如下内容:“本人卢某1,二零一四年二月在四季青养老院某室卫生间摔倒,送301医院急救住院治疗一个半月,书写功能此后急速衰退。现由本人口述,朋友郭某代书此遗嘱,所列事宜皆为本人真实意愿。本人卢某1,女,一九三五年十二月十日生人,身份证号码:×××48,现居住在四季青养老院某室。本人与原配老伴吴某4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吴某2、次子吴某3、女儿吴某1。老伴吴某4已于二零零四年二月七日去世。因本人年岁已高,现在头脑清醒、意识清楚的情况下,订立此遗嘱。本人不愿意再在四季青养老院生活,曾多次向子女提出,但两子均采取拒绝、回避的态度,只有女儿吴某1同意尽量满足本人意愿。本人希望以后的日常生活由女儿吴某1来安排管理,本人名下所有财产及证照也交由吴某1代为管理,直至本人遗嘱被执行完成。其他子女如需使用相关财产及证照须得到吴某1的认可。为了避免子女们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本人过世后,名下财产如下分配:1、本人名下股票,作为孙辈的教育经费,由本人生前所有孙辈平分(含已孕后出生者)。(此资产纯属本人,三个子女已签字放弃本人老伴吴某4名下的继承权。当时市值约20万元左右,后由长子吴某2操作,现在具体金额不明。长子吴某2交出此资产时,若市值高于其接管时的市值,则按交出时的市值继承;若市值低于其接管时的市值,则按接管时的市值继承)。2、本人是北京石景山区鲁谷某号院某号楼3单元502号房产及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里某栋某门501号房产的产权人之一;上述两处房产是我和老伴吴某4的共有财产,属于本人的份额和本人应继承老伴吴某4的遗产份额,全部由女儿吴某1个人继承,排除其配偶的共有权。3、本人生前其他子女代垫部分、本人身后事及老伴吴某4去世时的开销,凭相关缴费单据由本人名下流动资产支付,若有剩余则由女儿吴某1个人继承,排除其配偶的共有权;若有不足,则由女儿吴某1负担。”该遗嘱下方为立遗嘱人卢某1的签名及捺印,代书人处为郭某签字,另有见证人蒋某、刘某签字,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

为证明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吴某1提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的(2018)京长安内民证字第某号保全证据的公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2014)精检字第279号精神状态检查报告。该检查报告的委托单位为北京市燕京公证处,检查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检查结论为目前卢某1精神状态正常。上述公证书系律师啸某对证人蒋某进行询问的视频全程公证。吴某1同时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吴某2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吴某2对上述遗嘱中卢某1的签字是否系本人所签持有异议,并申请对此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6月27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告知书显示,因吴某2表示无法承担鉴定费并明确表示不予缴纳,故该鉴定所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经询问,吴某2表示告知书内容属实,并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

吴某4与卢某1生前及死后取得的财产、所负债务如下:

1、1994年10月8日,吴某4与中国瑞达系统装备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鲁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9.76平方米,房款共计33678元。该房屋于1998年7月6日取得产权登记,登记于吴某4名下。该房屋原由吴某4、卢某1居住,吴某4死亡该房屋由卢某1居住至2011年,2011年至2014年由吴某1居住使用,2015年至今该房屋处于出租状态,房租由吴某1收取。吴某2主张上述房屋房款由吴某3出资,吴某1对此不予认可。

2、1996年6月1日,卢某1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签订《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出售协议书》,购买八角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8.43平方米,房款共计18458.21元,该房屋于2000年5月27日产权登记,登记于卢某1名下。该房屋自交房后一直由吴某2居住至2015年4月,2015年4月至2018年9月处于出租状态,租金由吴某1收取,2018年9月至今由吴某1居住使用。吴某2主张该房屋系其出资支付房款,并提交房款财务收据及证人周某、张某1、张某2、甘某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为证,该收据显示交款人为卢某1,吴某1对此不予认可。

吴某1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并提供证言如下:其母亲曾帮助卢某1照管吴某3,听卢某1说是吴某2出资20000元对八角房屋进行装修,没有听说两处房屋是子女出资购买,卢某1与吴某4二人有足够的购房款支付能力,其至养老院看望卢某1时,卢某1表示将自己工资卡交给吴某2,卢某1从养老院接出后,吴某1在外租赁房屋一套供卢某1居住,并雇佣保姆照顾卢某1,尽到较多赡养义务。吴某2以该证人证言不具备关联性为由对此不予质证。

吴某2申请证人张某1、周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两处房屋的出资情况,证人张某1提供证言如下:其系吴某4与卢某1夫妇的老朋友,听吴某4说鲁谷房屋系吴某3出资支付房款,八角房屋系吴某2出资支付房款,卢某1是吴某2送至养老院的,听卢某1说当时工资卡交付给了吴某2,具体吴某2额外垫付钱款数额不太清楚,八角房屋一直由吴某2居住,卢某1离开养老院后吴某2交出了房屋钥匙。证人周某提供证言如下:其系吴某4与卢某1的同事,鲁谷房屋系吴某3出资支付房款,八角房屋系吴某2出资支付房款,卢某1刚去养老院时很开心,将工资卡给了吴某2,不足部分由吴某2垫付,八角房屋由吴某2居住,鲁谷房屋由吴某1居住。吴某1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1申请对诉争的两处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宝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此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北京宝孚【2019】估(房)字第037/03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八角房屋的房产总价为3591800元,鲁谷房屋的房产总价为4634100元。吴某1为此支付评估费25570元。吴某2、吴某3对上述评估报告及评估程序未持异议,吴某1认为上述评估报告中的房屋价值估价过高,对此该评估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复函,复函答复如下:上述两份报告采用的技术路线符合评估要求,选用参数合理,内容编制满足《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评估价值反映了价值时点的市场情况及估价对象自身特性。经询问,吴某1及吴某2对该复函均无异议。

经询问,吴某1表示其主张鲁谷房屋全部所有权,但不具备房屋折价补偿款的支付能力,并要求吴某3、吴某2就八角房屋给付折价补偿款,吴某3、吴某2均表示不具备房屋折价补偿款的支付能力,经释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就两处房屋仅按照各自共有份额进行划分,不做实体房屋分割。

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提供证明显示,卢某1丧葬费为88303.68元,一次性抚恤金258620.4元。上述款项目前存放于该单位尚未发放。吴某1主张上述款项应依照遗嘱归其继承所有,吴某2主张上述款项不属于卢某1遗产范围,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

4、中国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出具告知函,根据告知函显示,鲁谷房屋需补缴住房超标款194237元。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该款项系吴某4与卢某1两处房屋因分配房屋面积超标,故房屋进行继承过户或者上市交易是所必须补交的。吴某1主张进行分割,吴某2以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为由不同意分割。

5、根据北京某物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的欠费明细显示,鲁谷房屋2011年至2018年尚欠物业费992元(124元/年),供暖费16749.6元(2392.8元/年),以上共计17741.6元。吴某1主张进行分割,吴某2以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为由不同意分割。

6、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就涉案两处房屋租金按照以下标准计算并由法院进行分割:鲁谷房屋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是4900元/月,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是5500元/月,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是6000元/月,以上共计196300元;八角房屋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是3900元/月,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是4500元/月,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是5300元/月,以上共计105300元,据此计算鲁谷房屋2016年9月至2019年7月、八角房屋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扣除2017年2月整个月份)期间的租金共计301600元。

吴某1、吴某2主张其各自在被继承人吴某4、卢某1生前及死后支付如下费用,并要求其他继承人承担下列费用:

1、吴某2主张其为八角房屋支付装修款168000元及购房款18458.21元。为此其提交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15日开具的证明,证明载有如下内容:“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至7月,对石景山区八角北里33-2-501室进行了房屋装修,共收取业主吴某2交付的装修款十六万八千元整。特此证明”。吴某2主张上述费用应由吴某1负担,吴某1以装修款无票据为由不予认可,且不认可购房款由吴某2支付,亦不同意负担两项费用。

2、吴某1主张其于2016年8月19日为卢某1死后支付的殡葬服务费8890元,并提交北京市殡仪服务收费单为证,吴某2对数额予以认可。

3、吴某2主张其为吴某4、卢某1购置墓地及丧葬事宜共计支出81257元,并认为全部费用均应由吴某1负担,为此吴某2提交丧葬费票据。吴某1对吴某2提交票据所载的数额61257元无异议,对其余20000元不予认可,其中吴某1对有票据支持部分以未经其同意为由对2016年8月19日万佛园商品销售表所载的4560元不予认可,故仅同意分担61257元票据所载费用中的56697元,认为其余费用的发生没必要。

4、吴某2主张其支付了2009年10月至2014年4月卢某1的护理费40980元,为此其提交北京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服务部提供的收费证明,该证明载有如下内容:“因卢某1家属吴某2所交陪护费的收据协议丢失,特此以下证明:1、2009年10月14日至2009年11月2日共18天,每天90元,共1620元。2、2009年11月5日至2009年12月7日共32天,每天90元,共2880元。3、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5月20日共24天,每天140元,共3360元。4、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31日共14天,每天150元,共2100元。5、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13日,共10天,每天150元,共1500元。6、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18日,共38天,每天180元,共6840元。7、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1月10日,共53天,每天180元,共9540元。8、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25日,共16天,每天180元,共2880元。9、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共57天,每天180元,共10260元。共计人民币四万零玖佰捌拾圆(40980元)。特此证明”,该证明下方盖有北京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服务部公章。吴某1以上述证明无法确认护理费由吴某2实际支付为由不予认可。

5、吴某2主张其为卢某1垫付了若干医疗费用,包括2009年10月至2014年4月卢某1的自费药中吴某2垫付费用33910.89元、2014年部分门诊药费中吴某2垫付费用8786.55元、2016年抢救药费中吴某2垫付费用2842.8元、2011年至2014年门诊药费中吴某2垫付费用15747.69元。为此吴某2提交本人及配偶张某1的信用卡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301医院关于卢某1支付费用记录及卢某1的医疗费用票据为证。吴某2认为上述费用应由吴某1负担,吴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吴某2主张的费用数额不认可,同时以吴某2掌控的卢某1工资卡内余额足以覆盖上述费用为由,不同意自己负担或者分担上述费用。

经法庭将吴某2提交的银行卡对账单与卢某1的缴费记录进行核对,吴某2提交的其本人及配偶刷卡记录的交易对象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财务处的金额,能够与其提交的卢某1在该医院发生医疗费票据、费用缴纳记录一一对应的费用为12397.27元。

6、吴某2主张其为卢某1垫付了2011年5月、2013年6月、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的养老院费用共计48557元,为此吴某2提交其本人及配偶张金萍名下银行对账单及养老院发票、费用清单为证。根据对账单显示,2011年5月31日,吴某2名下尾号为9613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发生一笔刷卡支出记录,交易对象为北京市海淀区某敬老院,金额为15252元;2013年5月26日,吴某2配偶张金萍名下尾号为0335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发生一笔刷卡支出记录,交易对象为北京市海淀区某敬老院,金额为4245元。吴某2提交的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的养老院发票及明细清单上所载名称为卢某1,无实际缴款人信息。吴某2主张上述费用应由吴某1负担,吴某1以未载明实际缴款人为由不认可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的费用系吴某2支付,以两笔刷卡记录可能包含养老院押金为由不认可费用数额,并不同意负担。

庭审中,吴某1表示2011年5月卢某1进入养老院后吴某2曾掌控卢某1工资卡,吴某2对此予以否认。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表示,除以上所列费用及款项之外,被继承人无其他财产需要在本案中予以分割。

上述事实,有遗嘱、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派出所证明信、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发票及吴某1、吴某2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的鲁谷房屋和八角房屋均系吴某4与卢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产权,故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吴某4死亡后,应当将上述两处房屋均析出一半份额作为吴某4之遗产,故在吴某4死后,卢某1享有两处房屋各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吴某1、吴某3、吴某2均享有两处房屋各八分之一的份额。因各方当事人均对吴某1提交的卢某1所立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遗嘱亦有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故法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可。根据该份遗嘱,卢某1生前享有的涉案两处房屋的份额均由吴某1继承所有。故涉案的鲁谷房屋和八角房屋均由吴某1继承所有四分之三份额,吴某3和吴某2各自继承八分之一份额。因吴某1、吴某3、吴某2均表示无房屋折价补偿款支付能力,故法院仅对上述三人对房屋占有的份额进行确认。

关于两处房屋的住房超标款,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单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上述款项属于在房屋转移过户时必然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法院一并予以解决,即上述款项由吴某1、吴某3、吴某2各自根据自己继承房屋的份额进行负担。

关于两处房屋所欠物业费及供暖费,在2016年8月19日卢某1死亡前,上述房屋产生的欠费应当作为被继承人所负债务,由各继承人根据所继承财产的份额按比例清偿,在2016年8月19日之后至2018年,因遗产尚未进行明确分割,各继承人对遗产处于共有状态,故此期间的房屋所欠费用应当由各继承人根据最终确定的继承份额比例对费用进行清偿,因此,上述两处房屋在本案当事人主张期间所欠的物业费和供暖费由吴某1、吴某3、吴某2各自根据自己继承房屋的份额进行负担。

关于两处房屋因出租产生的租金,因系遗产所产生的孳息,亦应由吴某1、吴某3、吴某2各自根据自己继承房屋的份额享有相应比例的租金数额,因租金均由吴某1收取,故吴某1应按照法院确定的比例给付吴某3、吴某2上述款项的分割款。

关于卢某1单位待发放的丧葬费88303.68元及一次性抚恤金258620.4元,因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均系卢某1死后发放,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继承人遗产范围,故不应当属于卢某1所立遗嘱第三条所指向的“本人名下流动资产”一项,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即由吴某1、吴某3、吴某2各自继承上述款项的三分之一份额,基于方便生产、生活原则,法院确定上述款项由吴某1所有,并按照法院确定的分割比例给付吴某3、吴某2各自分割款115641.36元。

关于吴某2主张八角房屋所涉房款及装修款应当作为被继承人债务予以清偿一节,因吴某2提交证据未能证明该房屋房款系其本人支付,故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因吴某2提交的北京苏乡佳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15日开具的证明仅有公司公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人开具证明的相关规定,故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涉案的八角房屋装修款确系吴某2支付,因吴某2未就提交其与被继承人就该笔款项存在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或者相关约定,同时结合吴某2本人认可的其自交房至2015年4月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等情形,因此吴某2即使支付了该笔款项,也无法证明款项的支付具备向被继承人出借之义,故对吴某2要求将八角房屋所涉房款及装修款应当作为被继承人债务予以清偿之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某2主张其垫付卢某12009年10月至2014年4月卢某1的护理费40980元并要求作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一节,因吴某2提交的北京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服务部开具的证明仅有服务部公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人开具证明的相关规定,故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同时,该证明仅载明“吴某2所交”等相关字样,对款项的来源亦未能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吴某2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吴某2主张为被继承人购置墓地及丧葬事宜支出的81257元,因其中的20000元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吴某1对其中的部分款项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对自身异议予以证实,故对吴某1的上述异议,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认定吴某2共计为被继承人丧葬事宜支出61257元,关于吴某1为卢某1支出的丧葬费8890元,因各方均无异议,法院亦不持异议。

关于吴某2主张的垫付卢某1生前医药费部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其刷卡记录中的12397.27元能够与卢某1的医疗费用记录相对应,对此部分费用,法院予以采信,对其余医疗费用,因票据仅载明患者名称,吴某2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部分费用系其出资支付,故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吴某2主张的垫付卢某1生前在养老院产生的费用,因其提交的2014年6月至11月发票及清单仅载明卢某1的信息,无法证明系吴某2本人支付,故对此部分费用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仅支持2011年5月31日和2013年5月26日两笔能与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对应的款项,两笔共计19497元。

根据卢某1所立遗嘱,卢某1在遗嘱中明确表示本人及吴某4生前及死亡后子女垫付费用部分,由卢某1名下流动资产进行支付,不足部分由吴某1负担,但因本案中各方均未对卢某1死亡时其名下流动资产主张分割,故法院根据遗嘱,认定由吴某1负担上述认定的费用,即吴某1为卢某1支付的丧葬费8890元由其自行负担,同时负担吴某2为卢某1支付的养老院费用19497元、医疗费用12397.27元、为卢某1及吴某4支付的丧葬费用61257元。

关于卢某1工资卡是否曾由吴某2掌控一节,因双方均未能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自身主张,故法院在本案中不做认定。另外,经法庭询问,双方均表示本案所列财产之外,不在本案中对被继承人其他遗产主张分割,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因吴某1在法院释明后坚持申请房屋评估,但在评估机构作出结果后,又明确表示其不具备房屋折价补偿款支付能力,这一行为直接导致房屋无法进行实体分割,故涉案两处房屋的鉴定费均由吴某1负担。

吴某3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某号南院住宅区某号楼某单元**502房屋由吴某1、吴某3、吴某2按份共有,吴某1享有房屋所有权的75%份额,吴某3和吴某2各自享有房屋所有权的12.5%份额,吴某1、吴某3、吴某2负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相互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义务;二、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里某号楼某单元**501房屋由吴某1、吴某3、吴某2按份共有,吴某1享有房屋所有权的75%份额,吴某3和吴某2各自享有房屋所有权的12.5%份额,吴某1、吴某3、吴某2负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相互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义务;三、上述两处房屋所需缴纳的住房超标款194237元,由吴某1负担145677.8元,由吴某3和吴某2各自负担24279.6元;四、判决主文第一项所载房屋2011年至2018年期间所欠物业费及供暖费,由吴某1负担13306.2元,由吴某3和吴某2各自负担2217.7元;五、存放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的卢某1丧葬费88303.68元及一次性抚恤金258620.4元由吴某1继承所有,吴某1基于此给付吴某3、吴某2上述款项分割款各115641.36元,吴某1负有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至上述部门领取并给付吴某3、吴某2款项之义务;六、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房屋2016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租金及判决主文第二项所列房屋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2017年2月除外)期间的租金301600元由吴某1继承所有,吴某1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吴某3、吴某2分割款各37700元;七、就吴某2为卢某1支付的养老院费用、医疗费用及其为卢某1及吴某4支付的丧葬费用,吴某1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吴某2共计93151.27元;八、驳回吴某1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吴某2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卢某1生前留有遗嘱,其中载明“本人生前其他子女代垫部分、本人身后事及老伴吴某4去世时的开销,凭相关缴费单据由本人名下流动资产支付,若有剩余则由女儿吴(雅)凝个人继承,排除其配偶的共有权;若有不足,则由女儿吴某1负担”。丧葬补助费产生于自然人死亡后,并非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故不属于上述遗嘱中所载明的“本人名下流动资产”,因此根据遗嘱,吴某1为卢某1支付的丧葬费8890元由其自行负担,同时负担吴某2为卢某1支付的养老院费用19497元、医疗费用12397.27元、为卢某1及吴某4支付的丧葬费用61257元。而该笔丧葬补助费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即由吴某1、吴某3、吴某2各自继承上述款项的三分之一份额。关于吴某1主张其应承担一审诉讼费53970.52元一节,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吴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吴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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