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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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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死子欲继承股权 村规说不 法律判还


  老股东死后,其儿子欲继承其股份社股份,但遭到了股份社的拒绝,镇政府判定股份应给。股份社拿自行制定的章程说事,政府以省、市政策为依据,双方打起了官司,村规民约与地方法律起了冲突。

  年轻股民想继承股份

  2001年9月30日,原顺德市龙江镇东涌涌口股份合作社确认刘某为该社股东,持有股份2股,并发放《股权证》。2009年5月19日,刘某死亡,涌口股份社于2010年开始停止向刘某的继承人发放股份分红和股权量化款。

  2013年7月15日,刘某享有涌口股份社股份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小刘向龙江镇政府提交了《申请书》,要求涌口股份社支付刘某在2010年至2013年7月中旬期间的股份分红款15400元,量化款232580元,合共247980元。

  龙江镇政府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支持了小刘的申请。涌口股份社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向顺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决定仍被维持。股份社进一步将龙江镇政府告上法院,要求撤销该决定。

  涌口股份社认为,根据涌口股份社章程:“百年归老去世的村民,当年可分红,下年终止分红”、“从2008年1月1日起,凡去世的股民,一次性补助人寿金2000元,收回股权证归还股份社所有”,因此刘某所占有的股份不应当享有相应的收益。

  顺德法院一审认为,涌口股份社停止向小刘支付刘某的股份分红和量化分红款,违反顺发(2001)13号文第三条第三款和顺办发(2001)22号文的规定,驳回了股份社的诉求。

  股份社:章程没有违法违规

  涌口股份社提出了上诉称:涌口股份社章程是通过民主程序表决通过,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规定:“只要章程内容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规章,都应当依法成为村民自治组织的自我规范。”而股份社的章程,该规定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且完全符合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

  股份社还认为,根据《立法法》相关规定,《广东省农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和股份合作经济社示范章程(试行)》只是属于地方农业部门制作的一个示范性文件,本质上没有法律效力,其作用在于供下级单位及股份社在制定股份社章程时参考,并非要求股份社严格按照该示范章程来制定属于自己的章程,股份社可以采用该示范章程的格式和条文,也可以不采用。再者,一审判决忽视了股份社章程的施行必须召开股东大会经过民主程序表决通过的程序,如认为《广东省农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和股份合作经济社示范章程(试行)》具有法律效力,那么根本无需民主表决,直接强制适用于每一个股份社,其结果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法院:股份该给

  佛山中院认为,根据涌口股份社章程规定,股东去世后停止享有收益。但省农业厅的相关章程规定:“本章程在执行中若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抵触时,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为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进行修改。”顺德相关办法规定,“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

  而原中共顺德市委《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股权固化后,股东的股份不再随年龄增长而变化,新生婴儿和迁入的农业人口不再配置股份;今后如要扩股的,须按市场行为用现金购买,并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股东迁出或死亡后,其股份可以转让、继承和赠与。”原中共顺德市委办公室相关通知规定 “个人股东的股份可以继承、转让与赠与,但不能质押。”上述文件明确规定,该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在股东死亡后可以继承、转让和赠与。

  法院认为,由此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涌口股份社《章程》的相关规定因违反顺德相关规定而在本案中应不予适用。根据顺发(2001)13号文和顺办发(2001)22号文的相关规定,刘某生前系上诉人的股东,其去世后股份可以继承,故上诉人应向作为刘某股份继承人的原审第三人小刘支付相关股份分红和量化款,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