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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的商标生前未获得核准注册,不能作为其遗产进行继承分配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梁某某。
原告翁某乙。
原告翁某甲。
被告翁某丙。
被告吴某某。
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诉被告翁某丙、吴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同是原告翁某乙、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翁某丙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本院作出民初字第787号民事裁定书之一,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在中止原因消除后,本院恢复本案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同是原告翁某乙、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翁某丙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同意。司法鉴定结束后,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同是原告翁某乙、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翁某丁于2014年11月9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包括三原告及两被告,每人依法享有五分之一的法定继承份额。被继承人翁某丁死亡后遗留的财产包括:广东安某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信公司)的70%股权、“安某信”商标(注册号:7953066)、“ANBSON”商标(注册号:8619025)、“安某信”商标(注册号:8938027)、“信安保”商标(注册号:11401705)、“碎纸机”实用新型(申请号:201220378812.6)、“双动力碎纸机”实用新型(申请号:201320079937.X)、“多功能叠加式柜台碎纸机”实用新型(申请号:201320676107.9)、“多功能台式碎纸机”外观设计(申请号:CN201330500278.1)。因原告梁某某与翁某丁为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故被继承人翁某丁的上述财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遗产继承分配时,应当先分割共同财产,然后再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考虑到上述商标、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均是翁某丁与原告梁某某的共同智力成果,原告翁某乙、翁某甲是翁某丁的子女,所以三原告主张对上述商标、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均独自继承,两被告无权继承;对于翁某丁持有的安某信公司的70%股权,应由原告梁某某继承42%股权,由原告翁某乙、翁某甲及两被告各继承7%股权。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一、判令被继承人翁某丁名下的安某信公司70%股权由原告梁某某继承42%,由原告翁某乙、翁某甲、被告翁某丙、被告吴某某各继承7%;二、判令登记在被继承人翁某丁名下的“安某信”商标(注册号:7953066)由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共同继承,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无需向被告翁某丙、被告吴某某支付补偿款;三、判令登记在被继承人翁某丁名下的“ANBSON”商标(注册号:8619025)由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共同继承,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无需向被告翁某丙、被告吴某某支付补偿款;四、判令登记在被继承人翁某丁名下的“安某信”商标(注册号:8938027)由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共同继承,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无需向被告翁某丙、被告吴某某支付补偿款;五、判令登记在被继承人翁某丁名下的“安某信”商标(注册号:11401705)由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共同继承,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无需向被告翁某丙、被告吴某某支付补偿款;六、判令登记在被继承人翁某丁名下的“碎纸机”实用新型(申请号:201220378812.6)由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共同继承,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无需向被告翁某丙、被告吴某某支付补偿款;七、判令登记在被继承人翁某丁名下的“双动力碎纸机”实用新型(申请号:201320079937.X)由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共同继承,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无需向被告翁某丙、被告吴某某支付补偿款;八、判令登记在被继承人翁某丁名下的“多功能叠加式柜台碎纸机”实用新型(申请号:201320676107.9)由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共同继承,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无需向被告翁某丙、被告吴某某支付补偿款;九、判令登记在被继承人翁某丁名下的“多功能台式碎纸机”外观设计(申请号:CN201330500278.1)由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共同继承,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无需向被告翁某丙、被告吴某某支付补偿款;上述遗产价值人民币300000元;十、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辩称,一、被继承人翁某丁实际在安保顺公司的股权为30%,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继承的股权份额总共应为30%,而非70%。被告翁某丙为安保顺公司的隐名股东之一,隐名占有公司10%股权。二、登记在被继承人翁某丁名下的商标实际为安保顺公司所有,非被继承人翁某丁个人所有。申请商标所花的费用均为安保顺公司支出,被继承人作为安保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代理安保顺公司申请商标,且商标也一直为安保顺公司所使用,故三原告诉讼第二、三、四、五项的请求均不成立。三、登记在被继承人翁某丁名下的“碎纸机”实用新型专利、“双动力碎纸机”实用新型专利、“多功能叠加式柜台碎纸机”实用新型专利、“多功能台式碎纸机”亦为安保顺公司所有,非被继承人翁某丁个人所有。申请专利所花的费用均为安保顺公司支出,被继承人作为安保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代理安保顺公司申请专利,且该专利也一直为安保顺公司所使用及收益,故三原告诉讼的第六、七、八、九项请求均不成立。四、本案诉讼费应由三原告自行承担。五、2014年12月15日,安保顺公司隐名股东之一李某某的继承人已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在安保顺公司的股权资格,因此本案所争议的标的的权属处于未定状态,应中止审理,待该案终结后方适宜再进行审理。
三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与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3份,人口信息查询表、户口本、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派出所证明各1份,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分别是是被继承人的妻子,子女,父母,一共五名继承人。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股东出资信息各1份,证明被继承人翁某丁的遗产为持有广东安某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信公司)的70%股权,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3.商标证明3份,证明被继承人翁某丁的遗产有三个商标,分别是“ANBSON”商标(注册号:8619025)、“安某信”商标(注册号:8938027)、“安某信”商标(注册号:11401705),上述商标均为原告梁某某与翁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
4.实用新型专利证明3份,证明被继承人翁某丁的遗产有下列知识产权,分别是“碎纸机”实用新型(申请号:201220378812.6)、“双动力碎纸机”实用新型(申请号:201320079937.X)、“多功能叠加式柜台碎纸机”实用新型(申请号:201320676107.9),上述3种实用新型均为原告梁某某与翁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
5.外观设计专利证明1份,证明被继承人翁某丁的遗产有知识产权“多功能台式碎纸机”外观设计(申请号:CN201330500278.1),为原告梁某某与翁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
6.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翁某丁持有安保顺公司70%的股份。
7.放弃继承权声明书1份,证明登记在被继承人翁某丁名下的房屋已经由原告翁某乙、翁某甲继承。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梁某某在被继承人翁某丁刚去世就提起诉讼,影响家庭和睦。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实际上翁某丁只占安某信公司股份的30%,安某信公司的实际持股人及比例为,翁某丁占30%,翁某丁的姐夫李某某(已经死亡)及其妹妹各占30%,被告翁某丙占10%,李某某股权由其妻子(即被继承人翁某丁姐姐)管理,其他隐名股东已经提起确权诉讼,两被告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安某信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翁某丁,因此该公司的专利商标由翁某丁登记持有,但实际是安保顺公司所有。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商标虽然登记在翁某丁名下,但实际上属安某信公司所有,翁某丁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商标,注册费用是由安某信公司支出的,商标产生的收益也由安保顺公司所有。权利证书一直放在安保顺公司,但原告擅自拿走上述商标资料,两被告已经报警。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与证据3的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二审民事判决书第十一页查明对“翁某丁出资7万元,占70%的股权”不予确认,并认为两被告应另案提起诉讼。两被告已经就登记在翁某丁名下股权另案提起诉讼。对证据7,两被告认为是因三原告欺诈行为而写的声明,对声明不予认可,且还没有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
两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与三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民事起诉状及(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73号受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涉案股权实际上由被继承人翁某丁占30%,由被继承人翁某丁的姐夫占30%,被继承人翁某丁的妹妹占30%,被告翁某丙占10%,两被告已经提起确权诉讼,本案中股权的权属状态尚未能确定。
2.声明、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涉案知识产权是公司财产,并说明了各个股东实际占股情况。
3.支出证明单18份,收据、转入凭条各1份,证明涉案知识产权的注册费用都是由安保顺公司支出的,是以安保顺公司的名义付款的,安保顺公司平时支出方式为经财务写证明单后支付。
4.民初字第833号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开庭传票各1份,证明两被告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翁某丁名下70%的股权其中30%是属于翁某戊,10%属于被告翁某丙。
三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继承人翁某丁的遗产份额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对证据2的声明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声明不能反映是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的支出证明单三性不予确认,对收据不予确认,转入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支付该知识产权的费用,但是该知识产权的权属人是翁某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的诉讼。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2份。
2.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1份。
三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1.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出示的证据1、2,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三原告提供的证据7,该声明与涉案标的无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作审查。3.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4,该部分证据虽然能证明安某信公司支出有关费用的事实,但由于涉案商标登记的注册人为翁某丁,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也为翁某丁,为此本院对两被告所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翁某丁是被告翁某丙、吴某某两人生育的儿子。翁某丁与原告梁某某是夫妻关系,婚后两人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丁于2014年11月9日死亡。
另查,安某信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成立,该公司的股东为翁某丁、翁某戊,其中翁某丁占股权70%,翁某戊占股权30%。翁某丁生前持有如下商标:“安某信”商标(注册公告期号:1292,注册日期2011年12月21日)、“ANBSON”商标(注册公告期号:1279,注册日期2011年9月14日)、“信安保”商标(注册公告期号:1393,注册日期2014年1月28日);拥有如下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碎纸机”实用新型(授权公告号:CN.202983801U)、“一种双动力碎纸机”实用新型(授权公告号:CN.203170434U)、“多功能叠加式柜台碎纸机”实用新型(授权公告号:CN.203610184U),拥有如下外观设计专利:“多功能台式碎纸机”外观设计(公开号:CN302850068S)。翁某丁生前于2009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安某信ANBSON”商标(申请号:7953066),但于2010年12月14日被驳回。
2014年12月15日,本院受理原告翁某己、谭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安某信公司、第三人翁某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吴某某、翁某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确认翁某戊在安某信公司占30%的股权无效,判决确认翁某己、谭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占有安某信公司30%的股权。第三人翁某戊、翁某丙对上述判决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民二终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翁某戊、翁某丙于2015年8月18日以安某信公司为被告,以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为第三人再向本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翁某戊、翁某丙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三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三个商标及四项专利的价值进行评估。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3月28日发出《建议撤销(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787号法定继承纠纷案讼争知识产权(商标、专利)评估委托的函》,认为因当事人没有提供评估机构发出的工作函所列的评估资料和相关证据,评估工作无法实施。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被继承人翁某丁生前没有立遗嘱,也没有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其死亡后的遗产继承依法应按照法定继承来办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被继承人翁某丁死亡时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为持有安某信公司70%的股权,翁某丁生前享有的知识产权为:三个注册商标(“安某信”、“ANBSON”、“信安保”)、三项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碎纸机”实用新型、“一种双动力碎纸机”实用新型、“多功能叠加式柜台碎纸机”实用新型)及一项“多功能台式碎纸机”外观设计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原告梁某某是被继承人翁某丁的妻子,原告翁某乙、翁某甲为原告梁某某与被继承人翁某丁的婚生子女,被告翁某丙、吴某某为被继承人翁某丁的父母,故三原告与两被告均为被继承人翁某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各人均不存在法定不分或少分的情形,故上述五人依法可继承被继承人翁某丁的遗产,且各人继承的份额应为均等。
对于被继承人翁某丁生前持有的股权的继承分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翁某丁生前以夫妻共有财产投资成立安保顺公司,故翁某丁所持有的安保顺公司70%股权依法属于翁某丁、梁某某夫妻共有财产。被告翁某丙、吴某某对翁某丁持有的股权比例有异议,但经多次诉讼,均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两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对于被继承人翁某丁所持有的安某信公司70%股权,其中一半即35%股权属梁某某个人所有,另外的一半即35%股权为被继承人翁某丁的遗产,对于该部分遗产,应由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丙、吴某某均等继承,即各继承7%(35%/5)股权,原告梁某某连同其个人所有部分共占42%股权。
对于被继承人翁某丁生前拥有的知识产权的继承分配问题。因原告梁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翁某丁拥有的知识产权的形成有贡献,故原告梁某某认为有关的知识产权属夫妻共有财产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涉案的商标及专利均属翁某丁生前个人财产。对于翁某丁生前注册的三个商标(“安某信”、“ANBSON”、“信安保”),依法由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丙、吴某某均等继承,由五人共同享有和行使上述商标专用权,且各人的份额比例均为20%。对于被继承人翁某丁生前拥有的专利权(三项实用新型专利和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因此,被继承人翁某丁的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才能作为遗产由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丙、吴某某继承,且继承份额均等,应各占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的20%份额。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安某信ANBSON”商标(申请号:7953066),因在翁某丁生前尚未获得商标局的核准注册,故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翁某丁的遗产作继承分配,本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该点诉讼请求。
对于原、被告双方均主张由一方独自继承一项或多项知识产权,但双方经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又未能提供相关资料导致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对涉案知识产权的价值作出评估,考虑到涉案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利在一并使用时才具有较高的经济效益和市场价值,故本院对原、被告提出独自继承的主张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翁某丁持有的广东安保顺电器制造有限公司70%的股权,由原告梁某某占公司股权的42%,由原告翁某乙占公司股权的7%,由原告翁某甲占公司股权的7%,由被告翁某丙占公司股权的7%,由被告吴某某占公司股权的7%;
二、被继承人翁某丁注册的“安某信”商标(注册公告期号:1292,注册日期2011年12月21日),由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丙、吴某某均等继承成为商标共有专用权人,五人各占20%份额;
三、被继承人翁某丁注册的“ANBSON”商标(注册公告期号:1279,注册日期2011年9月14日),由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丙、吴某某均等继承成为商标共有专用权人,五人各占20%份额;
四、被继承人翁某丁注册的“信安保”商标(注册公告期号:1393,注册日期2014年1月28日),由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丙、吴某某均等继承成为商标共有专用权人,五人各占20%份额;
五、被继承人翁某丁的“一种碎纸机”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号:CN.202983801U)中的财产权利,由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丙、吴某某均等继承,各占财产权利的20%份额;
六、被继承人翁某丁的“一种双动力碎纸机”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号:CN.203170434U)中的财产权利,由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丙、吴某某均等继承,各占财产权利的20%份额;
七、被继承人翁某丁的“多功能叠加式柜台碎纸机”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号:CN.203610184U)中的财产权利,由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丙、吴某某均等继承,各占财产权利的20%份额;
八、被继承人翁某丁的“多功能台式碎纸机”外观设计(公开号:CN302850068S)专利中的财产权利,由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丙、吴某某均等继承,各占财产权利的20%份额;
九、驳回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共同负担1450元,由被告翁某丙、吴某某共同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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